郑州中鑫清运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李春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1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
负责人:汪长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凯,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奇,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现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鑫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安阳路朱寨安置区北门临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伟,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林,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奇、郑州中鑫清运有限公司、王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6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7235.37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广林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上诉人对于王广林应当自行承担的医疗费7235.37元应予免责。
被上诉人王广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春奇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30000元;2、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增加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李春奇变更诉讼请求为116953.11元,其中医疗费为22270.73元,误工费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护理费为5202元,交通费为400元,残疾赔偿金为63748.38元,精神损失费为3000元,鉴定复查费为2132元。
原审查明:2018年6月4日14时00分,李春奇骑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上街区博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峨眉路口向左转弯时,和王广林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货车沿峨眉路自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春奇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064201800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林与李春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春奇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8年6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陪1人。李春奇共计支出医疗费22270.73元。事故发生后,王广林已向李春奇支付100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A×××××重型货车实际为王广林所有,其将车辆挂靠在中鑫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诉讼期间李春奇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6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春奇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于同日出具三期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春奇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李春奇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832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广林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春奇受伤,应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自所负的责任对原告李春奇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广林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李春奇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广林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春奇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事故责任。
本院对原告李春奇的主张损失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李春奇主张该项费用为22270.73元,依据原告李春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项费用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春奇主张1000元(20天×50元/天),该项费用计算适宜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原告李春奇主张1200元(60天×20元/天),依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评定意见,并结合相关规定,该项费用计算准确予确认。4、关于护理费。原告李春奇主张护理费为5202元(2660元/月÷30天×60天),依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评定意见,并结合原告李春奇提交的护理人员从业情况及原告李春奇因本案交通事故入院治疗需留陪1人之情形,该项费用计算准确予以确认。5、关于交通费。原告李春奇主张交通费为400元,结合原告李春奇的治疗及居住情况,该项费用计算准确予以确认。6、关于误工费。原告李春奇主张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依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评定意见,并结合原告李春奇提交的其从业及误工情况,该项费用计算有误,该项费用应为17499.6元[(2900元/月+2750元/月+3100元/月)÷3÷30天×180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春奇主张该项费用为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依据豫唯实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6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内容,该项费用计算准确予以确认;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李春奇主张该项费用为3000元,结合原告李春奇的伤残情况,该项费用主张适宜予以确认。9、关于鉴定费及检查费。依据原告李春奇提交的票据,该项费用为2132元。综上,原告李春奇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4470.73元(22270.73元+1200元+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849.98元(5202元+17499.6元+63748.38元+3000元+400元)。
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春奇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849.9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春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470.73元(24470.73元-10000元),因被告王广林负担50%的事故责任即应负担7235.37元,同时原告李春奇因其经司法鉴定认定其构成伤残,故原告李春奇支持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132元应由被告王广林承担。因被告王广林已向原告李春奇支付10000元,故上述被告王广林应承担的7235.37元及2132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剩余部分632.63元应由原告李春奇予以返还被告王广林。另,由于被告王广林向原告李春奇垫付的7235.37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春奇赔付,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应返还被告王广林723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春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春奇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849.98元;二、驳回原告李春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原告李春奇负担385元,被告王广林负担2254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春奇一并支付。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主张商业三责险免赔,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不能证明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张向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