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6民初1266号
原告:***,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现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福琴,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中鑫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安阳路朱寨安置区北门临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伟,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
负责人:汪长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凯,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中鑫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辉,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鑫清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30000元;2、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增加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16953.11元,其中医疗费为22270.73元,误工费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护理费为5202元,交通费为400元,残疾赔偿金为63748.38元,精神损失费为3000元,鉴定复查费为213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14时0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上街区博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峨眉路口向左转弯时,和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货车沿峨眉路自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6月4日,原告入住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6月24日出院。原告现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次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请。
中鑫清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买的有保险,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
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辩称,经核实,保险事故属实,不存在追偿和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特种营运车辆,请法庭依法核实该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其他特许经营的相关证件,是否具备以及在有效期内,否则我公司商业险拒赔,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法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14时00分,***骑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上街区博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峨眉路口向左转弯时,和***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货车沿峨眉路自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064201800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8年6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陪1人。***共计支出医疗费22270.73元。事故发生后,***已向***支付100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A×××××重型货车实际为***所有,其将车辆挂靠在中鑫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诉讼期间***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6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于同日出具三期鉴定意见书,评定***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832元。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自所负的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事故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损失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2270.73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项费用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20天×50元/天),该项费用计算适宜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60天×20元/天),依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评定意见,并结合相关规定,该项费用计算准确予确认。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202元(2660元/月÷30天×60天),依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评定意见,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从业情况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入院治疗需留陪1人之情形,该项费用计算准确予以确认。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居住情况,该项费用计算准确予以确认。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依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评定意见,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从业及误工情况,该项费用计算有误,该项费用应为17499.6元[(2900元/月+2750元/月+3100元/月)÷3÷30天×180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依据豫唯实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6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内容,该项费用计算准确予以确认;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该项费用主张适宜予以确认。9、关于鉴定费及检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该项费用为2132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4470.73元(22270.73元+1200元+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849.98元(5202元+17499.6元+63748.38元+3000元+400元)。
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849.9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470.73元(24470.73元-10000元),因被告***负担50%的事故责任即应负担7235.37元,同时原告***因其经司法鉴定认定其构成伤残,故原告***支持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132元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故上述被告***应承担的7235.37元及2132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剩余部分632.63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另,由于被告***向原告***垫付的7235.37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应返还被告***723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849.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负担2254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受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丽叶
审 判 员 李沛哲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鲜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