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1栋1单元16层1608号。
法定代表人:钟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云,四川乐嘉(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屋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青云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何开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枫,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瓦屋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投公司)、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请求的款项包括进度款、尾款、材料款以及工资等。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材料款13万元于尾款支付时一并付清,尾款在2020年元月20日前付清,故材料款13万元应于2020年元月20日前付清,应支持上诉人请求的此笔款项。2、管理人员工资3万元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民法典规定,现项目已经完工并竣工验收依据交易习惯应向上诉人支付。3、依据双方约定的第3条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前支付上诉人合计70万元,被上诉人截至起诉之日仅支付进度款646,2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进度款53,800元,该进度款已经达到付款期限。4、审计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三被上诉人未提及任何审计情况及审计工作进度,上诉人提请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工程款金额。
***答辩:**的工程当时没有做完,最终其以审计结果按签约金额支付给**。
至承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瓦投公司答辩:其系与至承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根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进度款,没有拖欠工程款。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审计需要至承公司提供资料后交第三方进行审计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至承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92,300元;2.判令***与至承公司自2020年1月21日以未付款392,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瓦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至承公司、瓦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下半年,***将瓦屋山1号索道站房新增边坡支护工程劳务承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支付**部分款项后,由其进行劳务施工。2019年9月23日,**与***签订《边坡工程协议》,协议首部的甲方为至承公司,乙方为**,尾部甲、乙双方分别由***、**本人签名捺印,至承公司未加盖公章。协议内容为1.甲方将瓦屋山1号索道站房新增边坡支护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2.承包总价按总工程审计价款35%支付乙方劳务费。3.付款方式:(1)已支付30万左右;(2)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20万元;(3)2019年11月内支付20万;(4)尾款于2019年春节前全部付清(2020年元月20日前);(5)所付款项以转款凭据为准。4.甲方保证该工程完工后1月内完成工程量验收,若业主方未组织验收,甲方按251万元总造价的工程量的35%结算给乙方,付款方式不变。5.甲方另需支付乙方额外支出,网子、水泥、沙石、筋材等13万元,在尾款结算支付时一并付清。6.甲方补偿乙方管理人员工资3万元。协议签订后,**继续按约定施工至2020年4月退场。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站房和附属工程格构梁内回填”,因**退场时未完成回填,2020年5月30日***安排人员周俊通过微信方式通知**按期完成土方回填,但**仍未完成。2020年6月10日***与陈丛福签订《瓦屋山1号索道站房工程新增边坡支护工程协议》,将边坡支付工程的格构回填劳务分包给陈丛福,劳务费为90,000元。**起诉前,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尚未进行审计。***已支付**劳务费646,200元。
另查明,瓦投公司将瓦屋山1号索道站房工程发包给四川航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7月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至承公司,2018年8月10日至承公司与久顺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书》,久顺公司向至承公司提供劳务人员,并负责发放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至承公司使用劳务人员并合理安排人员岗位及日常生活业务管理,向久顺公司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管理费(管理费为劳务人员劳动报酬总金额的1.5%)。至承公司将劳务费支付久顺公司后,由该公司向劳务人员发放相关费用。**领取的劳务费用均由***登记造表后报予久顺公司,久顺公司又转交至承公司,至承公司审核后再将劳务费用拨付久顺公司由其发放劳务费。久顺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外包、劳务派遣、人力资源外包等。
一审法院认为,**从2018年下半年起从***处承包瓦屋山1号索道站房新增边坡支护工程的劳务,虽然前期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于2019年9月23日补签了《边坡工程协议》,对工程内容、承包总价、付款方式(包括前期已支付款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虽然***与**作为自然人,均无发包、承包资质,该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虽然合同首部的甲方为至承公司,乙方为**,但尾部处的甲、乙双方分别由***、**本人签名捺印,至承公司未加盖公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至承公司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
**与***签订的工程合同第三条虽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但合同第二条亦约定了劳务费的最终具体金额为“总工程审计价款35%”。工程总造价预计为2,510,000元,目前工程尚未审计,意味着***应支付**的总价款无法确定。且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中的“站房和附属工程格构梁内回填”**未完成,应扣除多少劳务费用双方未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在双方自愿协商了劳务费总价的计算方式且**未完成工程内容且未结算的情况下,**要求***按2,510,000元的35%作为基数支付劳务费392,300元(2,510,000元×35%-646,200元+130,000元+30,000元)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理,因该工程已组织验收,**要求按合同第4条约定内容计算工程价款的条件亦不成立,不予支持。**要求至承公司因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瓦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可在工程审计完毕后,根据审计金额确定的劳务费用总额依法维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瓦投公司陈述现尚欠至承公司工程款大概500来万,案涉工程在第三方审计范围内,审计工作只要资料齐全大概两三个月就能完成。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在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在不符合双方约定按215万元总造价的工程量的35%结算条件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关于按总工程审计价款35%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合同相对方恶意阻止、拖延案涉工程审计的情况下,其提出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工程款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按照合同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案涉工程实际付款情况,案涉工程已付款646,200元尚未达到应付进度款总额70万元的约定,但在上诉人并未按约施工完成全部案涉工程即退场,其也未单独主张进度款的情况下,案涉工程款金额以及是否差欠工程款、欠款金额等均需待审计后方能确定,上诉人据以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本案的审理也不涉及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丹
审 判 员 罗 洁
审 判 员 孙春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林虎
书 记 员 江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