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3民初1257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桢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雅,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1栋1单元16层1608号。
法定代表人:钟庆,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1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19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泥工班组的组长,被告***借用至承公司的资质承建了瓦屋山1号索道项目。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瓦屋山1号索道站房建设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原告负责,原告负责人工,被告负责提供原材料和机具,并按约支付人工费。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3月19日因被告通知退场而从该工地退场。此后,原告与被告***、至承建业的工作人员李平于2020年4月16日在劳动检查大队对前期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确认截止2020年4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188746元,约定在2021年5月1日首付100000元,6月15日前余款全部付清。原告在结算单中明确要求被告应在2020年6月15日前安装好门窗,并通知原告进行收口工程,如超过此时间未通知原告,原告的班组概不负责。此后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均未通知过原告进行收口工作。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63550元,还有2519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瓦屋山1号索道站房建设项目劳务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劳务费计算标准、付款方式、以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3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2020年4月16日原、被告在劳动监察大队就案涉工程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并约定被告在2020年6月15日之前没有提供收口工程面积,原告的班组概不负责,另外若后期没有整改则余款不支付。结算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70000元工资款,还余18746元没有支付。因为原告停工时,案涉工程还没有安装门窗,被告项目部职工通知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收口施工,但原告不予理会,被告只能另找他人完成该项施工并产生了额外的费用,原告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按照结算单上的约定,尾款不应支付。另外原、被告2019年11月15日达成的《建设合同施工劳务合同》中第1.4、2.1条中约定了机具是由原告负责,因此原告主张的耐磨粉、磨光机的费用不该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被告***将瓦屋山1号索道站房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首部的甲方为至承公司,乙方为***,尾部甲、乙双方分别由***、***本人签名捺印,加盖了“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料章”,但至承公司未加盖公章。协议约定了劳务内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分包工期等,其中承包方式为人工(包含但不限于:机具设备、材料及机具设备的场内运输接拆清洗租赁、斗车、布料机、铺灰器、皮数杆、振动棒、平板振动器、软水管等);合同价款:屋面找平6元/㎡(不包括打点)、内墙抹灰16元/㎡(不包括打点)、···上下站耐磨地坪36元/㎡(不包括商砼)。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3月19日原告退场。2020年4月16日原、被告在洪雅县劳动监察大队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形成结算单。因当时工程中的门窗还未安装,双方将后期待门窗安装好后需要原告进行收口的工程量进行了预估计,并将该部分未做的工程价款一并进行了结算。***与***确认案涉工程劳务费共计528746元(包括尚未完成的门窗收口部分),已支付340000元,还有188746元未支付。并备注:2020年6月15日未提供收口工程面,欧超班组即不负责。5月1日前首付100000元,6月15日前余款全额付清乙方施工班组。***再次备注写明“若后期未整改,尾款不支付”。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李平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结算后,***及共爱人陆续支付了170000元劳务费给原告。最终,原告未完成门窗收口部分的劳务。
另查明,欧超系原告劳务班班组组长。原告为完成上下站耐磨地坪购买了磨光机、耐磨粉等材料,支付若干元。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了500元保函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原告保函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与至承公司是挂靠关系且构成表见代理,***也自认与至承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合同首部的甲方为至承公司,乙方为***,但尾部处的甲、乙双方分别由***、***本人签名捺印,结算单上也只有***、***、李平三人签字捺印,至承公司均未加盖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李平系何种身份亦不得而知。同时,***陈述双方结算前,原告收到的劳务费中有部分系本人直接支付,有部分系案外公司四川久顺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至承公司未直接支付劳务费给原告。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仅有***自认其挂靠至承公司非法承包工程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挂靠至承公司非法承包工程或至承公司非法转包、分包工程给***。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亦不能证明***与至承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与至承公司就未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与***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依据合同约定向***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
2020年4月16日***与***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劳务费共计528746元(包括尚未完成的门窗收口部分),已支付340000元,还有188746元未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一方事后已支付170000元,被告认为仅有18746元未支付,而原告认为其只是提供劳务,为完成耐磨地坪购买的1450元一台的磨光机,5000元的耐磨粉是双方口头协商先由原告垫付,后期再由***支付给原告,故其认为收到的170000元应将上述费用6450元扣除,仅收到劳务费163550元。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且原告陈述其只是提供劳务,但根据合同条款第1.4条“承包方式:人工(包含但不限于:机具设备、材料及机具设备的场内运输接拆清洗租赁…)”,第2.1条“工程合同价款:…上下站耐磨地坪36元/㎡(不包括商砼)”可知,原告不是单纯的提供劳务,而是还要负责机具设备以及为完成相应工作内容的原材料,如为完成耐磨地坪就需要耐磨粉以及磨光机。其次,在2020年4月16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中并未专门备注该6450元应由***在双方确认的未支付188746元外再另行支付。最后,***对原告陈述的双方曾经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先由原告垫付后再由其本人支付的内容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在其收到的劳务费中应将6450元予以扣除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双方结算后,***支付原告170000元,尚有18746元未支付。
原告认为***未在约定时间内通知本人对门窗进行收口作业,虽然其未完成该部分劳务,但***仍应按结算单确认的金额支付剩余款项。***认为其已通知原告进行收口作业,但原告拒不完成,故已另行雇佣他人完成了该部分劳务,根据约定,不应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本院认为,虽然结算时门窗还未安装,双方将后期待门窗安装好后需要原告进行收口的工程量进行了预估计,并将该部分未做的工程价款一并进行了结算。但结算单上也明确约定了***应在2020年6月15日前提供收口工程作业面,否则原告不再负责收口部分的劳务。***虽然主张已在该时间节点前完成了门窗安装,具备收口劳务的条件,并陈述其项目部员工在2020年6月15日之前多次通知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收口施工,因原告拒绝完成故不应支付尾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8746元(188746元-170000元)。***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余款,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6月16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8746元(188746元-170000元)。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按照法律规定应提供担保,但担保除提交保函外还有其他方式可作为担保方式,保函费用并非必然支出,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追索债权的费用亦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保函的费用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7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746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