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30民初46号
原告:***,男,藏族,1969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壤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系四川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鹏,系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1栋1单元16层1608号。
法定代表人:钟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云,系四川乐嘉(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清志,系四川姜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系四川信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帅,男,羌族,1992年2月22日,住四川省汶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清志,系四川姜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系四川信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光,男,羌族,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
原告***与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兰帅,及第三人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会独任审理,分别于2021年5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云、被告**、兰帅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坤清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鹏、王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云、被告**、兰帅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坤清志、王世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壤塘县水务局项目×××防洪治理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采购砂石。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壤塘县×××防洪治理工程供应砂石材料,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并使用,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结算,共计产生381200元砂石材料款。此后多次要求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均推诿拒绝,其行为已经严重妨碍原告对资金的正常使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材料款381200元,并以381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能够依法供应砂石的市场主体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原告作为壤塘县修卡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直接主张权利。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供应方为128下方沙场;2.案涉砂石数量及价款并未最终结算,而且收据一共129张,仅有9张为第三人余光确认。而且现场收方单标注有(如有争议可对票)。也证明双方并未最终结算,而且第三人余光的《询问笔录》明确载明有争议;3.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直接与原告衔接协商砂石购买事宜,也未确认砂石数量及价款,也未支付原告相应砂石款,故原告并未与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4.第三人余光不具有代表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外在表现,原告提供的《介绍信》等证据不管真假均系本案诉讼发生后获得。之前原告并不知道相关《介绍信》等材料,而且对于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支付第三人余光工资以及何时支付原告均系诉讼发生后得知,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支付款项给第三人余光以及支付的款项性质,故原告与第三人余光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时,原告不具有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余光能够代表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故第三人余光实施的法律行为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砂石款支付,不具有合法性,而且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帅共同辩称:1.被告兰帅、**主体不适格,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
本案中,根据原告所出具的129张《收据》证实:(1)涉案的《收据》中均明确载明第三人余光为老板,尤其是其中部分《收据》(如:NO.3369×××,NO.0057×××,NO.0062×××,NO.3369×××,NO.,0023×××,NO.3369×××)更进一步载明接受砂石的工地为“余光老板工地”,在《收据》的经手人处均有第三人余光对涉案砂石的运送地点以及对其本人“老板”身份的确认;(2)涉案的《收据》上载明了涉案的砂石系从“128下方砂厂到农长沟克就工地”,但本案中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为“壤塘县×××防洪治理工程”,工程的地点为“××沟”;3、129张《收据》中的供货方均登记的是赣C×××××、川V×××××、川A×××××、川A×××××等车辆。
综上,鉴于本案中没有任何书面的合同能够确认涉案砂石的购买人。因此,实际的砂石的购买人应当重点结合129张《收据》所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同时,129张《收据》除了明确载明第三人余光为老板之外,并未记载有购买人、经手人或工地老板为兰帅、**的任何字样。因此,129张《收据》足以证实被告兰帅、**主体不适格,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
2.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存在严重瑕疵,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根据原告所出具的129张《收据》载明:129张《收据》中的供货方均登记的是赣C×××××、川V×××××、川A×××××、川A×××××等车辆,而非本案的原告。同时,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现场收方单》同样未记载有原告的任何信息,更无原告的签字。更值得一提的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系本案的实际砂石销售主体”。因此,本案砂石的实际销售主体应当按照129张《收据》载明的内容进行确认,即《收据》登记的供货方赣C×××××、川V×××××、川A×××××、川A×××××等车辆车主。如果径行将原告确认为砂石的实际销售主体,将可能造成登记赣C×××××、川V×××××、川A×××××、川A×××××等车辆车主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因此,鉴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存在严重瑕疵,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3.本案中的被告兰帅、**与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兰帅、**与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通过在案的证据显示,实际进行砂石采购的采购方为第三人余光,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也应当为第三人余光。虽然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拟证明被告兰帅、**与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但事实上,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份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实际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人实际上为第三人余光。因此,鉴于被告兰帅、**与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兰帅、**与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也与本案无关。
4.原告起诉的费用中有64500元属于货车司机的运费,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主张,依法应予剔除。综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兰帅、**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光书面辩称,《中标通知书》、《委托书》是真实的,且第三人余光是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壤塘县×××防洪治理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第三人余光(账号:62×××43)转款支付工资4290元,于2019年9月26日向第三人余光(账号:62×××43)转款支付工资4950元。《工程量现场收方单》是罗某和第三人余光签字,罗某为现场的施工人员。×××防洪治理工程“收据”中,单据票号为:0023×××、0023×××、0035×××、0035×××、0023×××、0035×××、0023×××、0023×××、0035×××上的签字均由第三人余光所签。沙子、石子以及运费加起来的金额为381200元,但存在异议。砂厂老板是原告***,原告***说砂场有资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壤塘县水务局调取的工程《中标通知书》,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三人余光为该公司职工的《委托书》,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农民保证金并载明第三人余光为负责人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受委托执行职务,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3、砂石的《收据》清单,上面有第三人余光的签名,收据上载明有驾驶运输车辆的信息,以及运输方量金额,并经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余光签字确认,共计129份,以及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结算出具《工程量现场收方单》,结算金额为381200元,拟证明原告方已向被告方中标施工的工程项目提供了381200元砂石款,被告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方支付货款;4、《壤塘县修卡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况说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5、车牌为川A×××××货车测量图片,拟证明该货车能装26立方米左右的砂石。
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分别向色达县×××砂场以及壤塘县×××沙厂支付案涉工程砂石款共计506050元,这个砂石款对应的砂石方量与案涉工程需要的砂石方量基本一致。与投标清单砂石方量基本一致。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另行购买案涉工程砂石,而且支付了相应砂石款,反证原告提供的砂石收据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壤塘县人民法院向原被告出示了对第三人余光的《询问笔录》,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以及第三人余光提供的《银行流水》,拟证明第三人余光与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以及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帅之间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壤塘县农业畜牧和水务局确定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壤塘县×××防洪治理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7221581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兰帅作为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协议》,该协议第二条3款约定,乙方负责完成甲方与建设单位(发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承包内容及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工作。(含但不限于)前期准备工作、开工、施工、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及安全管理、工程预决算、资料归档、保修回访、工程款及尾款回收等全过程的全部工作。公司设立“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壤塘县×××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2019年6月12日,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壤塘县水务局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姓名)钟庆(身份证号)51×××××26系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余光(身份证号)51×××××41职员,前往贵单位办理壤塘县×××防洪治理工程进度款拨付相关事宜,望接洽”。2019年6月13日,壤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内容为:“编号:壤人社民保字【2019】130号,办理人员:杨某某。今收到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交来的壤塘县×××防洪治理工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特此证明。金额:28.886324万元,负责人:余光152××××6090,业主:县农畜水局”。
2019年12月27日,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色达县×××砂场、壤塘县×××砂厂支付206050元、300000元砂石款。
经壤塘县修卡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的授权,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7月27日),由原告***销售该砂石,并自行联络、销售、款项回收,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主张砂石款。
2019年5月,第三人余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将128下方沙场的沙子、石子运输到克就工地(壤塘县×××防洪治理工程项目所在地)。2019年9月30日,第三人余光以壤塘县×××防洪治理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现场收方单》,内容记载有:“128下方砂场沙子、石子总方量:沙子69车,沙子1781立方米,每立方米100元;运输石子60车,1540立方米,每立方米90元;运费500元/车,共计381200元”。《工程量现场收方单》载有沙子、石子的方量与收据方量一致,但沙子的金额由110元每立方米变更为100元每立方米。至今,原告***没有收到前述款项,故原告起诉到壤塘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收据》、《委托书》、《工程量现场收方单》《询问笔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壤塘县×××防洪治理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第三人余光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将128下方沙场的沙子、石子运输到克就工地(壤塘县×××防洪治理工程项目),而壤塘县×××防洪治理工程项目是以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给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运送了砂石,理应由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砂石费用。2019年9月30日,第三人余光以壤塘县×××防洪治理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现场收方单》,上面有施工人员罗某、以及第三人余光的签字,内容记载有:“128下方砂场沙子、石子总方量:沙子69车,沙子1781立方米,每立方米100元;运输石子60车,1540立方米,每立方米90元;运费500元/车,共计381200元”(该沙子、石子的方量与收据方量一致,但沙子的金额由110元每立方米变更为100元每立方米)。故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材料款381200元,并以381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沙子费、石子费、运费共计3812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81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计算)。
对于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以及本案存在虚假诉讼,被告运送砂石款的方量不足等问题。因经壤塘县修卡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的授权,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7月27日),由原告***销售该砂石,并自行联络、销售、款项回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主张砂石款。而本案的砂石由原告***卖出,并未以壤塘县修卡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卖出,而第三人余光作为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壤塘县×××防洪治理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也承认原告***系购买方,所以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原告的主体适格。而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系虚假诉讼,也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运送砂石的方量不足。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壤塘县×××防洪治理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第三人余光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现场收方单》与送货“收据”的方量相互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否认第三人余光为壤塘县×××防洪治理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但通过业主方提供的《委托书》、《证明》,能够证明第三人余光为壤塘县×××防洪治理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故对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兰帅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兰帅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主体资格存在严重瑕疵,以及被告兰帅、**与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兰帅、**与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费用中有64500元属于货车司机的运费,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主张,依法应予剔除等。本案中,2019年5月30日,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兰帅作为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协议》,该协议第二条3款约定:乙方负责完成甲方与建设单位(发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承包内容及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工作。(含但不限于)前期准备工作、开工、施工、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及安全管理、工程预决算、资料归档、保修回访、工程款及尾款回收等全过程的全部工作。公司设立“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壤塘县×××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但该《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对外不发生抗辩效力,且被告**、兰帅并未自愿履行应尽的义务,倘若被告**、兰帅自愿履行《内部承包责任协议》约定的义务,那被告**、兰帅系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基于这一目的,申请追加被告**、兰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费用中有64500元的运费,系与沙子款、石子款一起结算,并未分开结算,为了防止引起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在上一段叙述中已有说明,不再赘述。对于被告兰帅、**主张与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并未请求被告兰帅、**承担责任,本案不作评判。对于被告**、兰帅在庭审中主张原告运输砂石的车辆不具备运输收据上载明方量的能力,以及即使具备装有收据上载明的方量,也不能上路行驶,因被告**、兰帅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据上运输砂石的车辆能够载重方量的范围,而原告***提供的车辆测量图片能够证明运输车辆所载的方量。对于被告**、兰帅在庭审中主张第三人余光为购买原告***砂石的老板,但均遭到第三人余光与原告***的否认,而被告**、兰帅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余光购买原告***砂石的购买目的以及第三人是实际受益人。故对被告**、兰帅在庭审中的抗辩,本案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兰帅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运送砂石的车辆载有收据中的方量在国道上行驶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兰帅可以要求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核查,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沙子费、石子费、运费共计3812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81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计算)。
如果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9元,由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文 会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月
书 记 员 索郎扎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