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403执15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69698896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1栋1**16层1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92781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82年10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照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川1403民初82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5,147,284.5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律师费等其余款项104,828元。
本院分别于2022年11月7日、12月1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有车辆。通过传统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及其它财产状况、经营收入等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的相关信息。查到被执行人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有债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因资金极少,本院暂未扣划;于2022年12月5日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路××段××号××小区××幢××**××层××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川(2020)眉山市不动产权第0××6号】采取了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本院分别于2022年12月5日、2022年12月16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一台车辆和被执行人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五台车辆采取了登记式查封,因系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分别向协助执行单位眉山市彭山区残疾人联合会、眉山市彭山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丹棱县城市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上述债权尚未到期,故暂无法提取。
因被执行人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将被执行人***、至承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已送达申请执行人,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冻结、查封,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谌 英
审判员 吴 伟
审判员 程 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