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与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760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金履一路218号优博广场2栋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6935996P。
法定代表人:周宇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道文,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建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道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2658元及按月利率2%从2021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10万元。
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750000元。202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77700元,本金122300元,共计500000元。202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4958元及本金275042元,共计3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还款,被告迟迟没有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和10万违约责任无异议,但2%的月利率太高,希望能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将在1个月内归还借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日,被告中云建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放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伍万元,(小写)1750000.00元,借款期限贰个月,年利率36%,月利率3%。于2020年5月3日归还本息,还款方式(现金或银行转账),若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赔偿放款人***损失费10万元以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2020年4月2日”。
2020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中云建工银行账户内分两次转账,一次为750000.00元,一次为1000000.00元,附言:中云建工向我借款。共计1750000.00元。
被告中云建工给***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伍万元整,1750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以银行到账时间和金额为准。
2021年2月24日,中云建工向***账户内转账500000元,附言,还借款。
2021年3月19日,中云建工向***账户内转账300000元,附言,还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其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与***主张的借款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认定***与中云建工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间,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中云建工未及时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中云建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标准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第三十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出借借款给被告中云建工后,自2020年4月3日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中云建工起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中云建工并未实际实付利息,该时间段的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结合被告中云建工在2021年2月24日和2021年3月19日分别偿还了50万元和30万元的借款,经本院核算,截止2021年3月19日,被告中云建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7762.25元。自2021年3月20日,应当以尚欠借款本金1267762.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亦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67762.25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1267762.2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0日其至本息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4元,减半收取86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耒
 
 
 
二○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邓  棵
书  记  员    刘桔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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