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444号福海街道办事处机关办公大楼第6层。
负责人:张焕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虹、代健,陕西云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金履一路218号优博广场2栋902号。
法定代表人:周宇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虹、代健,陕西云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程飞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莲城镇莲城西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林康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琨,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杭,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世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阿旺镇集镇1幢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金顺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贞,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程飞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飞公司)、云南世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不开庭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中云建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虹、代健,被上诉人程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琨、李新杭,被上诉人世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中云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程飞公司与上诉人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因双方自愿而予以解除;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世龙公司全部承担100万元的返还责任,中云建工公司不承担100万元债务的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程飞公司及世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1、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与程飞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出现“工程保证金”和“工程筹备款”等字眼的条款,但一审法院却以此认定为事实依据,此处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合同条款的具体规定认定错误。根据一般人视角,对于合同中未约定的款项,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不可能主动要求程飞公司支付,更不论还要求其向他方账户转账,而非向上诉人自有的账户转款,这种行为明显不合生活常理。虽然主合同补充条款中有约定被程飞公司需要转账100万元,但该款项性质为建设项目指挥部经费,其应作为上诉人的前期建设经费使用,由上诉人收取,世龙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不负责建设项目无权收取建设经费,上诉人怎可能指示世龙公司收取,此举完全不符合常理。2、上诉人既对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转款行为一无所知,也未参与其中。在上诉人与程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只约定了为完成工程项目,上诉人与其共同出资组建项目部(指挥部)等,需筹备项目部的前期运转费用100万元,因工程未开工,该工程的项目部并未成立,上诉人与程飞公司均没有筹备资金。而程飞公司私自向世龙公司支付100万元,无论是以什么名目,均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在未通知上诉人同时未经上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即向世龙公司转账100万元,此行为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法院对于转账时开具收据的事实尚未查清即作出判决,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主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程飞公司需要转账100万元给中云建工公司,该款项性质为建设项目指挥部经费。假设中云建工公司确实要求世龙公司代收本应支付给中云建工公司的筹备款,那么此笔款项的性质应当是程飞公司以中云建工公司名义支付给世龙公司的话,此时应当开具的收条中,交款单位应当是中云建工公司,而不是程飞公司,但本案中,程飞公司提交的收据所载明的交款单位为程飞公司。根据生活常理,本来应当接收款项的中云建工公司,指示程飞公司将款项交付给世龙公司的,程飞公司应当要求中云建工公司开具相关收据,而不是简单的要求代收款项的世龙公司开具收据。由此来看,程飞公司转账、世龙公司接收的行为,中云建工公司根本完全不知情,不能排除程飞公司、世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中云建工公司利益的可能性。4、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唐利华的身份,错误地将其认定为上诉人派驻的工作人员。唐利华并未与中云建工公司、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中云建工公司、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的员工。唐利华本人系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信息掮客,其在获得案涉工程建设信息后将信息传达给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因唐利华系案涉工程信息的提供者,上诉人考虑到其在工程建设前期更适合与两被上诉人进行沟通交流,因此,授权唐利华代表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相关合同。但仅证明上诉人允许其代为签订合同,并不能想当然的认定其对于后续事项皆享有授权。且涉及大笔财务转账行为,程飞公司有责任也有义务主动联系上诉人一方财务负责人获得书面确认材料,而不是草率地口头通知唐利华。5、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唐利华本人仅陈述其本人知晓程飞公司向世龙公司转款100万元的事实,而并未认可系其指示程飞公司向世龙公司转账100万元,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唐利华如何知晓该事实的这一关键事实,却据此做出了一系列的错误推论。事实上,程飞公司在向世龙公司转款的过程中从未通知过唐利华,也从未将相关转款的事实告知过中云建工公司及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唐利华本人亦是在程飞公司向世龙公司打款后至少一个月才知晓程飞公司转款(出借款项)给世龙公司办理设计、建设手续、证照。但一审法院却在尚未查明唐利华得知程飞公司打款的具体时间的基础上,通过简单推论得出唐利华在事后知晓程飞公司曾支付100万元给世龙公司就等同于中云建工公司及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知晓程飞公司支付100万元给世龙公司,就等同于程飞公司支付款项给世龙公司是中云建工公司及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同意付款,就等同于该100万元是中云建工公司及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向世龙公司支付款项,这样的推导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及建筑法第29条适用错误,本案程飞公司为劳务分包公司,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本案中,程飞公司作为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工程的总承包方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第3款及建筑法第29条认为程飞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而得出的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之规定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但这是建立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得出来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基础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下,进一步错误引用法律,只能得出更加错误的结论。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要求中云建工公司对上述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作为支撑,系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二款“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我国法律明确限定了承担连带责任仅有的两种原则,即约定连带或法定连带。一审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的条款,合同条款没有约定两上诉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更未约定当程飞公司转款给世龙公司后,上诉人需对相应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当事人之间并未就连带清偿责任进行过约定。而从“法定连带”的角度出发,本案也不符合任何一种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向上诉人释明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也未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进行法律说理,一审法院单方面要求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极其严重的连带责任,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裁判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平正义,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中云建工公司当庭补充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如下: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一审审理过程中,程飞公司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未释明各被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未重新给予举证期和答辩期,且一审庭审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并未到庭,对于程飞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也未向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进行送达。二、程飞公司本案起诉请求的是由中云建工公司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由世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由世龙公司承担直接的100万元返还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超诉讼请求裁判。基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且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程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未超出程飞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法院已经送达了开庭传票,但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世龙公司辩称:一、世龙公司与程飞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程飞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一审法院认定了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原因是程飞公司和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造成的,世龙公司对该合同无效没有过错,即使该合同无效,世龙公司也不承担直接向程飞公司返还筹备金的义务,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由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和程飞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世龙公司承担13800元的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程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中云建工公司向原告返还筹备费100万元;3、判令被告中云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以筹备费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5月7日为23,420.83元);4、判令被告中云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45,000元;5、判令被告世龙公司对上述2-4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9日,被告世龙公司与被告中云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世龙公司将东川小海草山景区道路修建工程发包给中云建工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对合同工期、签约合同总价等无具体约定。补充协议约定:世龙公司在收到投资方资金启动金到账后预付8%的预付款给被告中云建工公司,世龙公司没有收到启动金将没有预付款,以施工产量支付给中云建工公司工程费用。中云建工公司在前期项目启动到施工两个月内费用,由中云建工公司垫资在施工两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世龙公司付清给中云建工公司前期以及一个月的工程费用。
2020年6月21日,被告中云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即被告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与原告程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将被告世龙公司发包的昆明市东川区阿旺镇小海草山旅游工程第一、二标段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昆明市东川区阿旺镇小海草山,分包劳务为:小草坝景区(主道路、人行道、三通一平)沥青道路工程,包括路基、路面、涵洞、挡墙、排水沟、土石方、绿化等。分包工作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65天。第三十三条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本项目计划2020年9月份开工,前期需要做很多工作,也需要部分资金启动(如建立项目指挥部等)。由于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施工建设本项目,分包人也是承包人的一份子,前期启动资金共同筹备。合同签订后三天内(2020年6月24日内),分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陆拾万元,剩余肆拾万元在2020年7月5日前支付给承包人。(两个标段)壹佰万元(每个标段伍拾万元),作为建设项目指挥部的经费,此款在发包人支付第一批进度款时,一次性无息退回分包人。第6条约定:项目在9月份没有开工,承包人一次性无息退回分包人前期支付给承包人的筹备费。合同约定后,原告程飞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6月23日和2020年7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世龙公司账户(开户行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支行,账号为:9420××××4086)合计汇款100万元,用途备注为:昆明市东川区阿旺小海草山公路建设项目筹备费。2020年8月5日,被告世龙公司向原告程飞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云南程飞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款项内容为合同保证金筹备费,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摘要为此款用于昆明市东川区阿旺镇小海草山公路旅游开发项目保证金筹备费(该款如果2020年9月30日前不能开工,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收款方式为公对公转账,收款人:金才慧印,开票人:郭善明。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向被告世龙公司汇款的100万元筹备费即为原告与被告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的前期启动资金筹备费100万元。
另查明,被告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系被告中云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与原告程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云建工公司当庭确认系其授权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签订的,代表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唐利华系中云建工公司小海草山项目部联系人。案涉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原告程飞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中云建工公司和世龙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以(2021)云0113民初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财产保全。程飞公司交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2671元。
原告程飞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告程飞公司与被告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从合同内容可见被告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将被告世龙公司发包给中云建工公司的昆明市东川区阿旺镇小海草山旅游工程第一、二标段的小草坝景区(主道路、人行道、三通一平)沥青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故原告程飞公司与被告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本应向被告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支付前期启动资金筹备款100万元,但合同签订的第二日起原告分三次将该筹备款支付到被告世龙公司的账户,被告中云建工公司及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虽均表示该付款行为未经其授权或许可,但一审法院认为该筹备款100万元对双方来说均不是小金额,程飞公司向被告世龙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筹备款100万元有悖常理,且一审庭审中被告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的项目联系人唐利华亦当庭表示对该付款事实是明知的,故原告在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向被告世龙公司支付100万元筹备款中,原告与被告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系被告中云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中云建工公司承担。鉴于该100万元筹备款系被告世龙公司收取,依法由被告世龙公司返还,由被告中云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云建工公司在连带返还的款项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世龙公司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云建工公司与被告世龙公司连带返还该100万元筹备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律师费、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云建工公司抗辩原告与被告世龙公司达成了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或世龙公司“不当得利”等,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世龙公司抗辩其收到的该100万元筹备款系被告中云建工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的筹备款,无事实依据,且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程飞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由被告云南世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程飞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前期启动资金筹备款100万元,被告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对被告云南世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云南程飞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6元、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程飞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80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808元(限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由云南世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限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中云建工公司及被上诉人世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程飞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当庭陈述其与程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郭善明此前与其进行项目对接时都是说自己是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的人员,就本案工程,证人是中云建工公司云南分公司和程飞公司的居间人,中云建工公司云南分公司和程飞公司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时其在场,该合同是在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的会议室签订的,在签订合同时就说到过筹备费,世龙公司收取的100万元是程飞公司交纳的,是郭善明、唐利华要求把钱直接打给世龙公司,钱不经过中云建工公司,中云建工公司就无权干涉这笔钱的运转使用。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中云建工公司、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程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与程飞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与唐利华的一审陈述相矛盾,100万元是程飞公司与世龙公司自行协商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程飞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世龙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唐利华的一审陈述有矛盾,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至于证言是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程飞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下文一并评述,此不赘述。其余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中云建工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程飞公司向世龙公司账户合计汇款100万元,世龙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程飞公司出具收据,以及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100万元筹备费即为程飞公司与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程飞公司应付给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的前期启动资金筹备费100万元的相关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100万元系程飞公司与世龙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程飞公司、世龙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表示无异议。针对两上诉人前述事实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该部分事实认定有付款凭证、收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在两上诉人对付款凭证和收据的真实性本身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两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已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程飞公司与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对于该合同是否解除等问题需在诉讼中进行确认,即该法律事实已经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将中云建工公司承建的东川区阿旺镇小海草山旅游工程第一、二标段劳务分包给程飞公司,而程飞公司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之规定,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与程飞公司于2020年6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同意解除该劳务分包合同,故本院对于程飞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相应改判。
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项目前期需要部分资金启动(如建立项目指挥部等),前期启动资金双方共同筹备,程飞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后三天内支付60万元,在2020年7月5日前支付40万元,合计100万元作为建设项目指挥部的经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程飞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世龙公司分两次转账支付60万元,于2020年7月27日向世龙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该100万元汇款备注为东川区阿旺镇小海草山公路建设项目筹备费,结合一审中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唐利华当庭关于其对程飞公司的付款事实系明知的陈述,以及二审中证人李某关于该款项系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的项目人员要求付至世龙公司账户的当庭陈述,对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抗辩认为该付款行为未经其授权许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程飞公司与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该项目在2020年9月份没有开工,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一次性无息退回程飞公司支付的前期筹备费,虽然程飞公司在一审中经释明变更了相应诉讼请求,未再要求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承担责任,但经本院询问,程飞公司实际上并非放弃中云建工公司一方的责任,考虑到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系中云建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中云建工公司授权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签订,故一审法院认定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中云建工公司承担并直接判决中云建工公司向程飞公司返还该10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此外,作为实际收款方的世龙公司,一审判决其承担款项返还责任,其虽提出上诉,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并在二审中当庭明确其不再缴纳上诉费,同意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此本院已另行处理),故应视为世龙公司服从一审判决的处理,本院据此判令世龙公司与中云建工公司共同向程飞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对于中云建工公司与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世龙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另行处理,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及评判。最后,对于中云建工公司、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认为,在程飞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确实并未对于其余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期进行释明,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程飞公司变更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责任承担主体的变更,并非对诉讼请求的金额进行调整,且至二审两上诉人也未提交新证据,而在程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未要求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实际上并未对一审缺席审理的中云建工云南分公司的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故一审法院该程序瑕疵尚未达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的程度,一审判决第二项表述不当,但并未构成超越程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云南程飞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原告云南程飞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由被告云南世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程飞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前期启动资金筹备款100万元,被告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对被告云南世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三、解除云南程飞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20年6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四、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世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云南程飞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返还筹备款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16元,由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世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492.81元,由云南程飞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923.1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世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6元,由上诉人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汪 佳
审判员 李 希
审判员 钱晓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