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重庆铖砼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8民初31922号 原告:重庆铖砼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村芋河沟安居房小区2-7块地1号楼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篱,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65号2-16-5。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一路218号优博广场2栋9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铖砼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铖砼公司)诉被告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云重庆分公司)、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1月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铖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篱、***,被告中云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铖砼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97748.2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每批次货款逾期之日起,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10月11日为48775.9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以及保全担保费3707元。事实以及理由:2020年7月28日,中云重庆分公司因承建新天泽首誉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干拌砂浆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合同对单价、交货、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足额履行了供货义务并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中云重庆分公司未依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认为,中云重庆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云公司作为中云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当对中云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直接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云重庆分公司答辩: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采购建筑材料属实。现被告确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但未支付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了口头约定,需要进行总结算之后再支付货款。但事后双方未进行总结算,因此,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7月28日,中云重庆分公司作为买方、甲方,原告作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各类干混砌筑砂浆供甲方位于南岸区茶园的“新天泽首誉”建设工程使用,供货时间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工程完工时止。2、甲乙双方每月26-30日对账确认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产生的全部预拌砂浆货款办理结算,甲方于次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未付货款的80%,在砌筑、抹灰完毕之日起6个月或最迟不超过2021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至总货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3、甲方委托***或合同签字人与乙方办理结算,对每月乙方所供预拌砂浆的单价、数量和金额确认签字生效。4、因甲方原因中途停工,双方可在停工次月内完善结算,甲方须在完善结算后30日内付清全部应付款的80%,所有余款在砌筑、抹灰完毕后付清。5、甲方将在收到乙方上缴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预拌砂浆材料款。6、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及未能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的,每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0.1‰支付乙方资金占用利息。7、争议发生且协商不能解决时,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中云重庆分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共计3997748.20元,并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云重庆分公司亦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3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97748.2元未付。相关结算、发票开具或交付、付款的时间节点信息如下表: 交易相关信息汇总表 结算信息 发票交付信息 付款信息 结算时间 结算金额 开票/交付时间 票面金额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20.10.21 318,532.30 20.10.27 318,532.30 20.12.09 150,000.00 20.11.26 395,810.10 20.11.26 395,810.10 21.01.11 200,000.00 20.12.23 283,591.35 21.01.13 283,591.35 21.02.10 200,000.00 21.01.29 305,559.45 21.02.02 305,559.45 21.04.22 300,000.00 21.03.23 163,494.45 21.04.07 163,494.45 21.05.28 250,000.00 21.04.26 425,035.80 21.05.08 425,035.80 21.06.11 400,000.00 21.05.31 335,849.85 21.06.02 335,849.85 21.09.22 500,000.00 21.06.29 887,688.00 21.07.13 887,688.00 22.01.30 100,000.00 21.07.28 524,113.80 21.08.16 524,113.80 22.04.01 200,000.00 21.08.25 100,714.95 22.01.18 335,002.50 -- -- 21.10.15 130,936.05 22.08.09 23,070.60 -- -- 21.12.22 103,351.50 -- -- -- -- 22.06.17 23,070.60 -- -- -- -- 结算合计 3,997,748.20 开票合计 3,997,748.20 付款合计 2,300,000.00 前述结算日期形成的结算单,均有***签名确认,其中部分结算单除***以外,还有中云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杨澜的签字。前述发票交付日期形成的发票交接单,均有***或者杨澜签字确认。其中,2020年11月26日的发票,无单独的发票交接单,该批次发票在最后2022年8月15日由杨澜签字确认的发票交接汇总单当中,仅记载了开票日期、未记载签收日期;2021年6月2日的发票交接单由***签名确认、但未签署日期。除前述两份发票交接单无法确认发票交付日期以外,其余批次的日期均为发票交付日期。 因中云重庆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697748.2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申请了财产保全并由重庆创跃嘉合同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3707元。 另查明,中云重庆分公司系隶属于中云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交接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表、诉讼费收据、保全担保费发票、中云重庆分公司2021年度报告,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云重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云重庆分公司作为《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项下的买受人,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原告在《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项下,已向被告交付3997748.2元的货物并已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中云重庆分公司负有依照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但是,中云重庆分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97748.2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中云重庆分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达成了口头协议,应当对已供货进行总结算后再支付货款。对此,中云重庆分公司的**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自认,其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中云重庆分公司未尽举证证明义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697748.2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认为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约定,中云重庆分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约定标准并未超过合理范围,中云重庆分公司认为应当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每月对账确认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产生的全部预拌砂浆货款办理结算,甲方于次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未付货款的80%,在砌筑、抹灰完毕之日起6个月或最迟不超过2021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至总货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依照该约定,双方订立合同之初对合同履行的预期,应当为原告根据中云重庆分公司的供货要求,至少在2021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供货任务,否则双方不可能约定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是,从合同履行的状况来看,原告直至2022年6月,仍在向中云重庆分公司供应货物。这说明中云重庆分公司在实施建设行为时,必然存在停工等导致工程延期的情形。对于此,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亦约定,因甲方原因中途停工,双方可在停工次月内完善结算,甲方须在完善结算后30日内付清全部应付款的80%,所有余款在砌筑、抹灰完毕后付清。但是,庭审中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中云重庆分公司停工的具体事实,对此本院无法依照该约定确定中云重庆分公司因停工所导致的付款义务届满时间点。对此,本院仅能依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前述常规结算、付款方式的约定,确定中云重庆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超过合同约定期间所发生的供货,亦仅能参照双方办理完毕结算次月的30日前,且收到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中云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规则,以确定该批次货物的付款期限届满时间点,并据此计算违约金。同时,针对2021年10月31日之前所供货物,亦仅能依照合同约定,确定中云重庆分公司应当结算次月30日前支付至80%,在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至总货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约定,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进行计算。 根据上述认定规则,结合原告办理结算、交付发票的日期可以发现,中云重庆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高于原告起诉要求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对此,原告自愿要求中云重庆分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10月1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8775.92元,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此,本院对原告的自主意愿予以尊重,并确定中云重庆分公司应当在2022年10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8775.92元,以及应当自次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将依法认定。对财产保全担保费,该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进行约定。因此,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云公司作为中云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对中云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被告中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重庆铖砼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97748.2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 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当中的资金占用利息,在2022年10月11日前为48775.92元,自次日起,资金占用利息继续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铖砼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3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739.5元,由被告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云建工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730元,原告重庆铖砼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9.5元(此款原告重庆铖砼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交纳,限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