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22民初3856号
原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城南工业园(双桥平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591335901Y。
法人:黄伟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龙城,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横县横州镇新兴街85号二楼2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MA5KY0A62W。
法定代表人:纪鹏。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原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 判 员 刘芸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芳英
书 记 员 莫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