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2民初3816号
原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城南工业园(双桥平陆)。
法定代表人:黄伟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城,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男,1982年4年27日,原住南宁市兴宁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989.67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19989.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11月11日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管材,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截至2020年8月10日,被告还拖欠19989.67元货款未付,为此,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不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拖延还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国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欠条、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向原告国塑公司购买管材,经核对销售单、收款单,双方于2020年12月3日对账确认应收货款为304400.61元,已付285510.9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89.67元。对账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水管货款19989.67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国塑公司提交的***签名的《送货单》、对账单等系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国塑公司购买管材后拖欠原告货款19989.67元。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诉请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9989.6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9989.67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芸芳
人民陪审员  潘尖邦
人民陪审员  苏申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罗 城
书 记 员  梁雅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