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2463号
原告:**有,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闭世浩,广西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萍,广西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城南工业园(双桥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591335901Y。
法定代表人:黄伟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朱锡富,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第三人:李迁明,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第三人:广西坤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城东路宾山专业市场A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5MA5LB7WLXH。
法定代表人:谢佳毅。
原告**有诉被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塑公司”)、第三人朱锡富、李迁明、广西坤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闭世浩、被告***及被告国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锡富、李迁明、坤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以44180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计至2021年2月7日,以201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国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建设工程的包工头,朱锡富曾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李迁明系***的工作人员,坤兴公司是国塑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2019年4月份,原告经与被告***多次磋商后,被告***决定将坤兴公司承包的广西国塑管业集团办公室及宿舍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南宁市武鸣区内)的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经过初步协商确定之后原告于2019年4月20日开始实际进驻工地并开始实际施工。不久后,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019年5月8日原告在工地中与被告***协商签订合同事宜,被告***称因其工作人员(施工员)李迁明长期住工地,由李迁明与原告签订更为适宜。原告见状后认为既然被告***是派工作人员与原告方签订,原告方也应派工作人员与对方工作人员签订,因此,当天经商量确定,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朱锡富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李迁明签订《广西国塑年产3.8万吨PE管0.5万吨PPR管0.7万吨PVC管生产项目(办公楼、宿舍楼)模板钢筋混凝土浇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作范围及承包价格180元/平方米(按建筑投影面积)及其他内容。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根据施工进度和原告的催款时间支付工程款,2019年12月6日,合同中约定属于朱锡富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负责包工的工程已经实际竣工。竣工后,***、国塑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5月8日,因被告不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和第三人朱锡富签署了《委托确认书》以确认双方之间是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并正式以书面的方式披露了被告不履行义务的相关内容以便于原告介入和主张相关权利。2020年5月9日,原告委派工作人员朱锡富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李迁明签署了《工程竣工确认书》,确认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已于2019年12月6日实际竣工,原告在签署的材料中补签自己姓名。
2020年5月23日,原告指派工作人员雷高远等人持上述告知书、委托确认书等材料共同到被告国塑公司工地要求拆除属于自己的外架管,但遭到被告国塑公司的暴力阻止,原告的工作人员无奈报警,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责令被告国塑公司将扣押的外架管予以归还,但被告国塑公司仍然拒不执行。同日,被告***亲自书写《确认书》一份,被告***在确认书中明确声明国塑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外围所搭的外架管权属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由处置权。原告持该确认书要求国塑公司归还管,但国塑公司仍不予归还。
202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项目具体应付款项及未付款项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工程劳务款441802元未付,并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名确认。2020年5月25日,未解决外架管拆除问题,原告委派相关人员向多部门求助,最终经伊岭工业园区管委会组织,2020年5月26日原告及被告***、国塑公司、第三人坤兴公司及相关部门共同在管委会进行调解,被告国塑公司、坤兴公司仍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拆外管架,亦不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后原告于2020年7月19日致电12345政府服务热线寻求帮助,经政府沟通,国塑公司于当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所有外加管2020年7月31日由国塑公司准时拆除,至2020年8月13日原告最终才将所有外架管运回。
2020年10月16日,原告就本案向被告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桂0122民初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坤兴公司达成庭外三方协议,就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问题达成协议,确认拖欠的工程款为441802元,由坤兴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原告撤回该案起诉。签订协议后,被告***称其资金确实困难,尚欠他人数十万债务,以此为由请求原告,免去90000元工程款,若同意免去,将保证将余款201800元在2021年3月2日付清。原告鉴于其诚心答应还款,一时心软答应免去9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国塑公司作为业主方、总承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朱锡富、李迁明的身份信息;2.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拟证明坤兴公司、国塑公司的身份信息;3.广西国塑管业集团办公楼及宿舍楼土建工程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系***向坤兴公司承包,并再将部分转包给原告;4.模板钢筋混凝土浇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派朱锡富及被告***委派李迁明签订的合同情况;5.竣工图示,拟证明项目竣工后的照片(被告一直不给拆除外架管,知道2020年8月13日才完全拆除);6.委托确认书、告知书,拟证明被告***等不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与工作人员朱锡富签署书面的《委托确认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并由朱锡富正式向原告披露被告不履行义务的事实;7.工程竣工确认书,拟证明2020年5月9日原告继续委派朱锡富与***的工作人员李签名签署《工程竣工确认书》,确认原告的开工时间与竣工时间;8.办公楼、宿舍楼基础部分劳务工作明细,拟证明李签名确认上述两栋大楼基础部分的工程量具体方数,并在里面说明“具体工程款请商同老板***支付”,可证实***是李迁明的老板;9.确认书,拟证明2020年5月23日原告持***签名确认的《确认书》,在确认两栋大楼的外架管权属的情况下要求拆除运走外架管,但遭遇到国塑公司的非法阻止;10.求助韩,拟证明因外架管拆除问题遭遇国塑公司多次阻挠,原告连去其他工地施工的基本工具都没有,无奈之下原告向有关政府部门求助;11.调解签到表、调解会现场图片,拟证明差馆问题引起政府重视,2020年5月26日管委会组织各方人员进行调解,但被告国塑公司、坤兴公司拒不听从管委会意见,拒绝原告拆除外架管,使原告无法到其他工地领工、施工;12.国塑项目办公室、宿舍楼**有班组劳务工程清单,拟证明202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劳务款进行了详细的对账和结算,确认了被告方尚欠的工程劳务款为441802元(未含逾期占用外架管费用);13.政府服务热线,拟证明就外架管经过多次沟通、协商、调解均无法拆除的问题,原告2020年7月19日电话到政府服务热线,政府当天派工作人员再次出面处理,促成双方达成外架管拆除的协议;14.承诺书,拟证明经过政府的处理,被告向国塑公司负责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外架管在2020年7月31日准时拆除,原告的外架管拆除事宜至此才得到了有效的解决方式;15.三方协议、欠款单,此前原告与坤兴公司、***庭外和解的有关情况。
被告***辩称:对工程款逾期利息有异议,当时还没有结算,代办人认为不应该计算利息,其余的答辩人全部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1.广西国塑集团办公楼和宿舍楼土建工程合同,拟证明***是直接和国塑公司签订合同,和坤兴公司并无联系,之所以和坤兴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国塑公司说没有资质需要开票;2.银行短信截图,拟证明***和国塑公司之间签合同需要10000元押金,***已向国塑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预约保障金;3.三方协议书;4.国塑办公楼、宿舍楼情况说明。
被告国塑公司辩称:一、国塑公司年产3.8万吨PE管、0.5万吨PPR管、0.7万吨PVC管生产项目,答辩人以总承包方式发给坤兴公司,答辩人与**有间并无直接合作关系,未欠**有任何款项,也并不清楚**有与其他案件当事人间存在本次诉讼的201800元的经济纠纷;二、针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与坤行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没有欠付任何工程款;三、通过向坤兴公司了解,根据坤兴公司向答辩人提交的三份材料显示,坤行公司已全面履行三方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主动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另,坤行公司与***也已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对后期如***所欠工程款与坤行公司无关,对此***也出具了结算证明并签字确认。综上所述,该涉案工程中,答辩人与坤行公司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应当找合同相对人***追偿工程款,原告诉请答辩人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国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坤兴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2.工程款结清函,拟证明国塑公司与坤兴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3.国塑办公楼、宿舍楼项目未做工程情况说明及经***结算签字确认,拟证明涉案工程总包方坤兴公司与***工程款结算,并已结清工程款;4.三方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工程总包方坤兴公司与***、**有工程款结算清楚,并三方签字确认;5.网上电子回单,拟证明涉案工程总包方坤兴公司与原告**有工程款结算清楚,并已结清工程款;6.支付***工程款清单、转账回单、预支工程款清单,拟证明坤兴公司已支付***所承建的工程款,实际已超出支付;7.坤兴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合同,拟证明***承建的工程包干价为4800000元;8.国塑办公楼、宿舍楼项目***未做工程部分,拟证明***承建的工程未做的项目;9.未做工程项目情况说明,拟证明***承建的项目尚有697750元项目未做应扣出。
第三人朱锡富、李迁明、坤兴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1800元并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应该如何计算?被告国塑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国塑公司(发包人)与坤兴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国塑公司将位于南宁市武鸣区的年产3.8万吨PE管、0.5万吨PPR管、0.7万吨PVC管生产项目发包给坤兴公司,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双方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包工包料、全额承包,总合同价款为27829332.45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承包方)与原告国塑公司(发包方)签订《广西国塑管业集团办公楼及宿舍楼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国塑公司将位于南宁市武鸣区楼工程发包给***,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20日,双方约定承包内容,并约定工程发包方实行总价包干形式发包给承包方包工包料施工,包干价为4800000元,含施工中所用水电费、含利润不含税。工程所需的全部钢筋、混凝土先由甲方垫付(材料款以后再乙方工程款扣除),除钢筋、混凝土外,乙方以月进度报表形式呈报甲方,经甲方审批确认工程进度后按当月完成量合价的60%付款,主体验收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7%(甲方需在乙方主体完工一个月内完成验收,超过一个月乙方视为已验收,甲方需支付工程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付清3%余款。
2019年3月29日,被告***(承包方,乙方)与第三人坤兴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广西国塑管业集团办公楼及宿舍楼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坤兴公司将位于南宁市武鸣区楼工程发包给***,双方关于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承包内容、包干价、付款方式及其他内容均与上述被告***与国塑公司签订的《广西国塑管业集团办公楼及宿舍楼土建工程合同》一致。
2019年5月8日,原告委托朱锡富(承包方、乙方)、被告***委托的李迁明(发包方,甲方)以各自受托人的名义签订《广西国塑年产3.8万吨PE管0.5万吨PPR管0.7万吨PVC管生产项目(办公楼、宿舍楼)模板钢筋混凝土浇筑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伊岭工业园区的广西国塑年产3.8万吨PE管0.5万吨PPR管0.7万吨PVC管生产项目(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价格为按建筑投影面积18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2020年5月9日,原告委托朱锡富(承包方、乙方)、被告***委托的李迁明(发包方,甲方)以各自受托人的名义签订《工程竣工确认书》,确认上述《广西国塑年产3.8万吨PE管0.5万吨PPR管0.7万吨PVC管生产项目(办公楼、宿舍楼)模板钢筋混凝土浇筑承包合同》涉及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6日竣工,并确认办公楼主体部分、宿舍楼主体部分、办公楼投影面积。2020年5月24日,原告**有、被告***在《国塑项目办公楼、宿舍楼**有班组劳务工程清单》上签名,确认上述工程总劳务款1702952元,已支付1261150元,未付款441802元。
2021年2月7日,原告**有(丙方)与被告***(乙方)、第三人坤兴公司(甲方)签订《三方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2.对雷高远施工班组工程款441802元,由甲方支付150000元工人工资,在丙方及雷高远到武鸣区劳动监察大队撤销投诉案件后2日内由甲方直接拨款给丙方,由丙方负责支付给被拖欠的民工。余款291802元由乙方负责支付给丙方,乙方所支付给丙方款项须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当日,***向原告出具《伊岭岩开发区(国塑管业集团)办公楼及宿舍楼土建工程》一份,确认其拖欠原告劳务款201800元,承诺于2021年3月2日结清。当日,被告***还在坤兴公司制作的《国塑办公楼、宿舍楼项目未做工程情况说明》上确认:“由***承建的国塑办公楼、宿舍楼主体所有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在甲方付**有工人看150000元后已全部结清,如出现有讨新欠款材料费由本人负责”、“截止2021.2.7与***签订过塑管业项目合同终止(付**有壹拾伍万元整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坤兴公司已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有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国塑公司、坤兴公司及***达成由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借用坤兴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成为实际施工人以承建案涉工程的合意,即***借用坤兴公司资质与国塑公司签订合同,坤兴公司并未参与本案工程建设,***与坤兴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且国塑公司对此知情。国塑公司与***签订、国塑公司与坤兴公司签订、坤兴公司与***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系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有,由**有组织工人投入劳力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模板钢筋混凝土浇筑承包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亦为无效合同。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请求合同相对人***按双方结算结果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有关于***应支付工程款201800元的主张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国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有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有与国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由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国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义务,现国塑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得案涉工程价款已经全部结清,国塑公司并未欠付工程价款,该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条件不成就,因此,原告**有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被告***承诺2021年3月2日向原告**有支付201800元,故原告主张欠付劳务费用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3月3日起计付。《模板钢筋混凝土浇筑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劳务费用的利息,但原告确实因此遭受利息损失,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以201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有工程款2018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有逾期付款利息[以201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芸芳
人民陪审员  苏申灵
人民陪审员  潘尖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李芳英
书 记 员  梁雅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