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4285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彩娇,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被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城南工业园(双桥平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591335901Y。
法定代表人:黄伟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城,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下简称“国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彩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灰膏款117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石灰膏款1172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2.判令被告国塑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被告***承包被告国塑公司办公楼,为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约定,原告为该工程办公楼的建造提供石灰膏,一平方米价格280元,采取先供货后结账的方式。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陆续为该工程建设提供石灰膏。2020年4月1日,经与被告***结算,原告共累计向被告国塑公司提供石灰膏41.88平米,货款价值为11725元,并约定该笔款项于2020年5月15日前付清,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结算单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725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国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认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石灰膏买卖合同,答辩人并非买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认无权要求答辩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采购的石灰膏用于答辩人办公楼的建设,本案中的送货单、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均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并未经过答辩人或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无法证明***购买的石灰膏用于答辩人办公楼的建设。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独立自主向原告***购买石灰膏,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也未以任何形式进行干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国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向被告***提供石灰膏,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原告提供的石灰膏价值11725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确认“从2019年10月27日起到2020年1月13日止共石灰膏款(11725元)壹万壹仟柒佰贰拾伍元,计划于2020年5月15日前支付。***2020年4月1日,身份证:452122198004××××”,其在该《送货单》上签名并按手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送货单》、《结算单》等作为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与***之间事实上已就石灰膏购销事项形成合意,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行为,依法成立。而***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并未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尚拖欠***石灰膏款11725元的事实,***主张***向其支付石灰膏款1172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国塑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方面,原告陈述***系被告国塑公司办公楼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当前我国法律并无建设单位需对承建人因买卖合同关系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提交的《送货单》及《结算单》上并未加盖国塑公司的公章亦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员的签名,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向***购买石灰膏系受被告国塑公司委托或授权,被告国塑公司事后亦未对被告***购买石灰膏的行为进行追认并且否认该行为与国塑公司存在关系,被告国塑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故,原告关于国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与***之间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无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约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1725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20年5月16日起至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25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172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按2020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至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芸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芳英
书 记 员 梁雅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