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城南工业园(双桥平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591335901Y。
法定代表人:黄伟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振川,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智,广西君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28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美伶,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北路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08684559B。
法定代表人:赵干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霞,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祖培,男,197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上诉人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塑管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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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地建公司)、唐祖培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塑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振川、李会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禤美伶,被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霞、吴志强,被上诉人唐祖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塑管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对上诉人国塑管业公司要求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桂林地建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判定涉案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桂林地建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引用依据错误,不能作为涉案钻通PE管材(#315)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缺陷评判的依据。1、《检验报告》并非由法院委托,不属司法鉴定,也不是由各方当事人委托检验,而是由阳朔隆森建材销售公司委托检验,阳朔隆森建材销售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检材采样时,没有国塑管业公司、***在场参与,无法保证检材的客观真实性以及送检样品是否和涉案管材属于同一批次货物。2、涉案工程施工时间管道的安装在2019年6月份之前己经完成,阳朔隆森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成立,对于成立之前的事项没有参与也不可能知情。3、《检验报告》中载明送样者是“唐祖培(邮寄样品)”,也只能证明样品是由“唐祖培”邮寄。“唐祖培”系阳朔隆森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监事职务,其在2019年11月29日送样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二)《检验报告》引用的检验和判定依据错误,与事实不符。1、《检验报告》的检验和判定依据是GB/T13663.2-2018《给水用聚乙烯(PE)管道系统第2部分:管材》,该依据是推荐性国家标准不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木案管材的检测不适用该标准。2、PE管材在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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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有多种用途,比如有绿化灌溉、排污、电力电信穿线管等对压力承受能力要求不高由企业根据客户要求定制或企业根据市场要求自行设定标准的非给水管;有按国家强制标准制造用于饮用水给水管。不同用途的PE管材,其质量要求的标准不一样。3、国塑管业公司向***出售的涉案PE钻通牌用于绿化灌溉、排污、电力电信穿线管等非给水管,符合企业质量标准,桂林地建公司己随货收到出厂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予以佐证。二、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桂林地建公司委托唐祖培采购管材,另外一方面又认定唐祖培作为采购方购进管材,前后矛盾。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桂林地建公司使用的涉案管材是向何人购进、对质量的要求如何、选型过程如何等案件基本事实。涉案工程的爆管,很有可能是桂林地建公司使用灌溉、排污、电力电信穿线管等对压力承受能力要求不高非给水管代替饮用水给水管造成的。上述事实的查明,对于爆管以及爆管损失的承担起决定性作用。(一)国塑管业公司与桂林地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PE管产品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1、桂林地建公司没有向《PE管产品销售合同》载明的国塑管业公司账户汇入任何款项,其向***采购的涉案#315管材单价为241元并非合同载明的265.10元。桂林地建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向***购进603米、4月16日购进234米、6月9日购进162米管材。管材的绝大部分在《PE管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前已经购进使用。2、桂林地建公司通过唐祖培账户向***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为:2019年3月1日65550元、3月1日105605元、3月7日100000元、4月8日184679元、4月15日55430元、4月20日114336元,合计511264元,上述款项在《PE管产品销售合同》签订之前已经付清。3、桂林地建公司通过唐祖培账户向***支付货款的总金额高达677906元,《PE管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只有344829.10元。据此,从桂林地建公司采购管材的时间、价格、总金额、款项支付的对象来看,都不是在履行《PE管产品销售合同》。(二)涉案的管材是***向国塑管业公司购进,之后加价再次销售给桂林地建公司(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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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培)。桂林地建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独立的销售者,应当独立承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三)***作为中间销售商,对于其销售给桂林地建公司(唐祖培)的#315PE钻通PE管材为非国标产品,使用在绿化灌溉、排污、电力电信穿线管等非给水管,是明知的,由其向唐祖培推荐代替给水管使用,对于管材选型错误的原因导致本案全部损失,应由三被上诉人按过错大小承担。1、***从国塑管业公司购进的管材有饮用水给水管,非给水管,两种管材价格相差巨大,其对两种管材性能区别是非常清楚的。***在涉案工程采购管材期间,向国塑管业公司购进“钻通”非国标产品,其明确是用于灌溉、电力、电信穿线用的非给水管。2、桂林地建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具有专业的水平,区分不同用途的管材是基本常识。涉案工程中有饮用水管道、排污管道、电信穿线管道、波纹管、“科晟达健康给水管”,随货到达的《销售单》也载明钻通PE管材(#315)为非国标产品,使用在绿化灌溉、穿线非给水管。不管从专业常识、采购单价上来看,桂林地建公司、唐祖培对于涉案采购的#315钻通PE管材不能用于饮用水给水管是知情的。桂林地建公司为谋取最大化的暴利,使用非给水管代替饮用水给水管。单在管材选型上,其获取暴利达30万元。3、桂林地建公司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管材选型如此重要工作委托给没有任何施工经验及施工资质的唐祖培,是导致本案损失的主要原因。四、涉案PE钻通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缺陷,应当根据企业自行制定的标准作为依据予以评判。为了减少诉累,国塑管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按企业标准对涉案管材进行检测的申请,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反而直接采纳与本案无关联的《检验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在程序上违法。五、一审法院以国塑管业公司和***都是销售者为由,继而不区分过错的前提下,判令两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本案国塑管业公司销售给***的非给水管和给水管是符合质量标准的,有生产厂家出厂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合格证,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管材本身质量存在问题,国塑管业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销售者的过错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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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案工程爆管的原因有工程施工方案存在缺陷与否、管材的选型、安装焊接、管材基础工程施工是否发生不均匀沉降、管材掩埋是否符合规定等。本案中,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作为中间销售商,向唐祖培推荐使用315PE钻通管、使用在绿化灌溉、排污、电力电信穿线管等非给水管的,桂林地建公司为谋取最大化的暴利,使用非国标产品的非给水管代替饮用水给水管,是导致本案爆管的原因,因此,本案的损失应当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六、桂林地建公司有机会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未采取措施,应承担扩大损失的责任。国塑管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国塑管业公司员工甘远祎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2019年6月23日国塑管业公司在得知案涉工程应使用GB/T13663.2-2018标准的给水管后,及时建议***更换管材;(2)2019年7月,***向国塑管业公司购买符合施工标准的给水管发往施工现场更换管材,但***考虑成本问题并没有全部更换(仅更换100米),若当时全部更换,即可减少回填、人行道铺设及绿化的损失,该损失占全部损失的一半以上,应由桂林地建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针对***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国塑管业公司、桂林地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是涉案管材的销售主体,不应当承担管材销售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管材采购合同是由桂林地建公司与国塑管业公司签订,***不是涉案管材销售的合同当事人。通过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2月26日,唐祖培因涉案工程的施工采购管材,与***联系询价,***向国塑管业公司进行询问后向唐祖培报价。唐祖培在2019年3月4日支付了首笔合同款项,***亦将款项按国塑管业公司员工要求付至财务账户。同时2019年3月期间,先后由唐祖培提供合同初稿,国塑管业公司提供第二个销售合同样板,经过唐祖培修改后,国塑管业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盖章将合同交付给桂林地建公司盖章,至此,桂林地建公司与国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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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公司均知悉本案合同的交易相对方,双方因直接签订《PE管产品销售合同》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国塑管业公司是涉案管材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仅促使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协议,与桂林地建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二)***不是涉案合同的销售者。1、***不具有任何独立经营的资质、门店、经营方式,一切经营行为都是以国塑管业公司为销售主体,国塑管业公司与***即便存在其他民事关系,亦应基于合同相对性,由双方另案处理。2、***报给唐祖培(桂林地建公司)的价格,与国塑管业公司对外价格是一致的。根据***与国塑管业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日***与国塑管业公司员工询价时,再三表明自己身份,并对员工按照对外价格向其报价“269元”向国塑管业公司员工甘远祎投诉,并最终给了***内部代理价,最终由***按照前述外部价格向唐祖培最终报价。***在两者报价之间的差价属于其应得的居间服务费。3、根据提供的2018年员工聊天记录显示,***已经在本案管材销售之前,就已经与国塑管业公司形成交易惯例,双方均无异议,且从***居间代理以来,均没有与国塑管业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国塑管业公司也没有向***开具过发票。因此,本案产品的销售主体是国塑管业公司,***不应承担销售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了销售者可在承担责任后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如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在判决书正文中明确其享有追偿权。三、本案事故发生原因认定错误。(一)本案中唯一用于证实涉案产品质量的证据是由广西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而该检测中,移送鉴定材料的是“阳朔隆森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本案中无任何证据显示该公司通过何种渠道获得的鉴定材料,与本案交易标的是否存在关系也无法证实。《检测报告》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该证据无法用于证实本案管材的质量。(二)本案漏水事故的发生与管材质量没有关系,而是桂林地建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本案审理过程中,桂林地建公司向法庭递交了6份《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证实桂林地建公司在隐蔽工程覆盖施工前,已经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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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业规范进行了检验。检验的内容证实:“管材、管件规格型号符合设计要求,质量证明文件齐全”、“强度和严密性试验结果均合格”。该证据证实了桂林地建公司在覆盖施工前,国塑管业公司所销售的管材及安装均是合格的,所有的事故均是在覆盖施工后发生。本案工程返工与漏水事故与涉案产品无关。四、本案判决金额依据错误。本案判决金额的依据为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将其作为责任承担金额的计算依据。本案中,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的核心目的是证实本案产品责任造成的损失(即返工成本),而不是按照原施工规范施工的工程造价,这是两个不同概念。由于施工设计在施工过程中有多次更改,且施工方存在未按施工设计施工的情形,因此评估机构单方仅依照《图纸》进行评估,未将各方举证质证的施工材料及现场施工状况作为评估材料移送和作为评估基础,评估程序违法,无法得出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的评估结论。且在法院组织现场评估勘察时,各方均看到,施工现场管材周围遍布的都是泥土、石块,与施工设计要求中以细沙填充后再安装及覆盖管材明显不同。而在评估中,评估公司又将细沙作为工程返工成本之一,将施工单位的过错,转嫁由供货方责任人来弥补,显然不当。同时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公司对***提出的问题均无法回应,包括:无法区分涉案给水管材、无法确定原施工质量状况和原施工的实际施工标准、对施工存在的问题无法鉴定、该造价为该工程给水管整体返工的预算价而非实际投标价格等。这相当于把桂林地建公司自身造成的扩大损失或多余利润均加设在***身上,与实际不符,不应将其作为最终鉴定结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国塑管业公司的上诉,***辩称,同上诉意见。
针对***的上诉,国塑管业公司辩称,同上诉意见。
针对国塑管业公司、***的上诉,桂林地建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一)桂林地建公司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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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做为认定涉案管材存在质量缺陷的依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单位,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其具备检验资质。2、管材抽样地点为阳朔县普益乡集镇主街道改造工程货场,检验样品为:钻通牌PE100、DN315PNl.0管材;3、两名工作人员参与抽样,符合鉴定程序的要求;4、样品无包装,封条完好,满足检验要求。(二)国塑管业公司、***对《检验报告》虽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释明是否申请重新检验时,国塑管业公司、***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并未申请参与检验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更未提供任何证明涉案管材质量合格的证据,就连其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都不是涉案管材这一批次检验结果,国塑管业公司、***的《出厂检验报告》抽检日期是2019年3月18日,《合格证》的时间是2019年3月20日,而桂林地建公司第一批603米涉案管材的收货时间是2019年3月4日。很显然涉案管材出售时是不具有《合格证》的,国塑管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检验报告》中引用的检验与判定依据是正确的。国塑管业公司、***认为检验和判定的GB/T163663.2-2018标准是推荐性国家标准不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法律示轻以明重,涉案管材适用推荐性国家标准都不合格,其用更高标准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更不合格。退一步讲,不管使用哪一个标准都无法实现国塑管业公司、***对合同的目的。第二、国塑管业公司、***均是涉案管材的共同销售者,国塑管业公司还是涉案管材的生产者,国塑管业公司、***应当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一)国塑管业公司、***互相配合完成涉案管材的销售。1、国塑管业公司、***互相配合向桂林地建公司提供《PE管产品销售合同》的模版,与桂林地建公司进行多次沟通并修改合同部分内容;最终在该合同上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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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国塑管业公司公章;2、国塑管业公司、***向桂林地建公司发送涉案管材及配件;3、国塑管业公司、***收取了对应的货款;4、国塑管业公司、***在涉案管材发生事故后,先后多次派技术人员谢经理、卢工、小莫到场参与处置,国塑管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认可卢工是其派到现场的安装技术工人;***认可小莫是其派出的技术工人。(二)认定国塑管业公司是涉案管材的生产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国塑管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已经自认其是涉案管材生产厂家;2、桂林地建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称“你的合同版本已经发给厂里(国塑)看”、***称“我刚刚收到合同,我也要发给公司,他们盖好才行”以及桂林地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录音均可以证明国塑管业公司是涉案管材的生产厂家。3、国塑官网也宣传自己是生产钻通牌管材的生产厂家。第三、国塑管业公司、***对造成本案的损失具有重大的过错。1、国塑管业公司、***销售涉案管材时一直未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截止到现在国塑管业公司、***都没有提供涉案管材《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国塑管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不是涉案管材同一批次货物《合格证》,2019年3月4日就已经收到涉案管材603米,而国塑管业公司、***提交的出厂检验报告上显示抽样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2019年3月20日才出合格证。很显然,销售涉案管材时,国塑管业公司、***并未将涉案管材《合格证》移交给桂林地建公司。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塑管业公司、***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2、在本案中,国塑管业公司、***对涉案管材不具备给水管的使用性能事先未作说明,国塑管业公司在涉案管材出货单上并未明确注明用于“绿化灌溉,非给水管”而是出现本案的爆管事故将《出货单》进行了纂改。国塑管业公司、***没有尽到产品使用性能的说明义务,不但如此,***还在报价表中承诺“如果管道爆裂,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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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问题的责任算我的。”3、***向桂林地建公司承诺的涉案管材能承受10公斤压力,但实际上涉案管材打压到4-6公斤就会爆炸,这一点充分说明国塑管业公司、***存在销售欺诈,并隐瞒涉案管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4、桂林地建公司发现涉案管材爆管后,一直与国塑管业公司、***进行协商,但国塑管业公司、***作为专业销售者和生产者于2019年6月23日明知是产品质量问题、明知涉案管材用于灌溉类不能用建筑工程给水管,却一直说爆管原因是焊接技术问题,并错误指示其派来的技术人员在2019年6月底至7月对所有涉案管材进行了重新焊接、试压、垫沙。桂林地建公司在国塑管业公司、***技术人员确定没有问题后,才做了后期的回填、人行道铺设及绿化工作。但完工没几天,涉案管材又出现此前的爆管情况,由此可知国塑管业公司、***所谓的焊接技术有问题是不成立的。因此,国塑管业公司、***应对采取补救措施不当而扩大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5、国塑管业公司、***一审庭审时出示的一个视频证据,证实2019年6月国塑管业公司、***员工谢经理为了证明涉案管材无质量问题,开挖掘机做试验,其用错误的检验方式来证明管材的质量,是国塑管业公司、***造成本案损失的又一重大过错行为。第四、国塑管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并且有多份证据存在纂改。1、国塑管业公司提交的《出厂检验报告》与提供给桂林地建公司的《出厂检验报告》手写字样备注内容及笔迹不一致。2、国塑管业公司提交《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与***提交的《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不一致,国塑管业公司、***发现涉案管材出现质量问题后,纂改增加了以下内容:“钻通牌系列管材非国标产品,主要用于果园高压农药、绿化灌溉等”,在2019年6月9日之前是没有此项告知内容的。第五、桂林地建公司对涉案管材质量的要求及选型过程已经与国塑管业公司、***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及协商,桂林地建公司不存在过错。桂林地建公司已经将《给水管网施工图设计说明》传送给国塑管业公司、***审阅,并明确了所购管材用于政府工程项目、明确了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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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应符合卫生性能、明确了管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国塑管业公司、***也根据《给水管网施工图设计说明》的要求给出了给水管的报价,而事实上是国塑管业公司、***给出一个标题为《给水管材及配件报价》内容却为非给水管的报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国塑管业公司、***的上诉,唐祖培辩称,同桂林地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桂林地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国塑管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具体以评估为准);2、依法判决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原告与阳朔县普益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了阳朔县普益乡集镇主街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在工程建设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采购管材,故原告委托第三人唐祖培办理采购管材事宜。第三人唐祖培联系被告***,欲购买了一批聚乙烯PE管1.0mpaDN315管材及相关配件等建设材料。被告***则联系被告国塑管业公司,并将第三人唐祖培采购管材的方案发送给被告国塑管业公司。后被告国塑管业公司将盖好章的《PE管产品销售合同》寄往被告***处,再由***将该合同寄往第三人唐祖培处。因此,原告与被告国塑管业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PE管产品销售合同》。第三人唐祖培向被告***购买钻通牌管材999米,科晟达牌管材402米。后第三人唐祖培将约定货款全部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货款后,再将货款汇入被告国塑管业公司账户。2019年6月开始,第三人唐祖培采购的管材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爆管、漏水等问题,第三人唐祖培向二被告反映后,二被告均派员到现场处置但未果,导致该工程被迫停工。2019年12月1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鉴定,第三人唐祖培采购的钻通牌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为不合格产品。同月,第三人唐祖培与二被告到工地现场协商,第三人唐祖培要求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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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更换管材和相关配件,并要求赔偿复工费用,后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而未果,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从2018年5月起,以微信联系方式多次向被告国塑管业公司询问不同品牌管材的规格、价格,确定后即向被告国塑管业公司购买再销售于他人,被告***于中间赚取差价。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内容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向被告国塑管业公司购买涉案管材,其在赚取差价后再转售于第三人唐祖培。故被告***和被告国塑管业公司均为涉案管材的销售者。因原告系第三人唐祖培的委托人,故涉案管材涉及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继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出售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被告***和被告国塑管业公司均为涉案管材的销售者,其所销售的涉案管材为不合格产品,是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和被告国塑管业公司共同承担。但原告作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管材检验、检测义务,未能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流程进行施工,故对自身损失具有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立信造咨字(2020)第37号】,鉴定意见为:阳朔县普益乡集镇街道给水管整体返工造价为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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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80元。该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应当承担本案损失的20%的责任即306895.36元,被告***和被告国塑管业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损失的80%的责任即1227581.44元。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向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800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赔偿金1227581.44元。二、驳回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00元,鉴定费13770元,合计34770元,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54元,被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8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塑管业公司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图片),拟证实1、***曾就管材事宜与生产者广西钻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通公司)进行过协商;2、当时国塑管业公司也愿意协商,将剩余的600米用科晟达管进行更换,刚好是1000米,之前***购买的400多米科晟达管售给唐祖培是没有付费的,并不是说原来的管材有质量问题而是没有用给水管。***对该份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钻通公司与国塑管业公司实际上存在混同,两公司的经营人员以及公司的高管基本上是同一拨人,因此,涉案水管爆管后,***跟国塑管业公司协商要求国塑管业公司更换管材,被拒绝之后,国塑管业公司拿出钻通公司的合同,要求***签订这份协议才提供管材,***签字后发现这份协议书对其不利,在钻通公司盖章前,因协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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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把这份协议撕毁了,因此这份协议是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桂林地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予认可,***不是和钻通公司协商,而是和国塑管业公司协商,这份协议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具体和谁谈,只有国塑管业公司、***的陈述,真伪不明。唐祖培对协议书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国塑管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反映的是***与案外人广西钻通管业有限公司与就涉案管材质量、整改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国塑管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遗漏查明桂林地建公司与国塑管业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PE管产品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2、认定“2019年6月开始,第三人唐组培采购的管材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爆管、漏水等问题……导致该工程被迫停工”错误,桂林地建公司已经实际填埋了管材又进行了绿化,没有停工;3、遗漏查明桂林地建公司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的事实;4、遗漏查明,2019年7月13日***从国塑管业公司购买了402米科晟达牌管材运送到涉案现场,之后桂林地建公司更换了其中100米的事实;5、认定唐祖培采购的管材不合格的事实错误。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唐祖培办理采购管材事宜”无证据证实,桂林地建公司与唐祖培之间应属于工程转包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后被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将盖好章的《PE管产品销售合同》寄往被告***处,再由***将该合同寄往第三人唐祖培处”有误,这份合同没有经过***的手,是国塑管业公司与地建公司进行交接的;3、一审判决“后第三人唐祖培将约定货款全部汇入被告***账户”错误,唐祖培只支付了钻通牌999米管材的款项,没有支付科晟达牌402米管材的款项;4、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人唐祖培采购的钻通牌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为不合格产品”有误,没有证据证实该管材质量不合格;5、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确定后即向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再销售与他人,被告***于中间赚取差价。”有误,涉案销售行为是国塑管业公司与桂林地建公司直接发生的,买卖合同双方也签订有合同,***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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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间销售环节。6、遗漏查明涉案管材安装是否依法进行过隐蔽工程验收及验收的情况。
桂林地建公司、唐祖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国塑管业公司所持异议的分析与认定
1、桂林地建公司与国塑管业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PE管产品销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与涉案管材销售主体、责任主体、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有关,本院将在下文论述。
2、从一审中桂林地建公司提交的工程复工申请书可知,因爆管事故发生,桂林地建公司与国塑管业公司、***交涉未果,为了对返工损失进行鉴定,涉案工程被迫停工,一审判决认定停工的事实并无不当。
3、国塑管业公司第3点异议主张与***第6点异议主张一致,一审中桂林地建公司提交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证实,从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5日,桂林地建公司对涉案工程管道铺设及沟槽回填隐蔽工程进行了检查验收,隐蔽内容及要求中载明“1、管材、管件规格型号符合设计要求,质量证明文件齐全。……4、强度和严密性实验结果均为合格,管道安装维持符合设计要求,阀门启闭灵活。”据此,国塑管业公司、***关于遗漏查明桂林地建公司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验收事实的异议主张成立。
4、***与唐祖培聊天记录表明,***联系国塑管业公司将402米科晟达牌管材及配件送到涉案工地,唐祖培认可更换了100米科晟达牌管材的事实。
5、国塑管业公司第5点异议与***第4点异议相同,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只是对2019年12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研究院鉴定的经过、鉴定结果的一个表述,并无不当,对于该份鉴定意见是否可作为认定涉案管材质量问题的定案依据,本院将在下文论述。
二、对***所持异议的分析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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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桂林地建公司与唐祖培均认可其二者之间为委托关系,***认为其与唐祖培的聊天记录中包含了给水管材报价表和电力电信管的报价表,电力电信管是双方之间采购的另一个项目,且该项目是2018年就开始了,唐祖培在整个过程中支付的款项,有一部分是涉案工程的,有一部分是其它工程的,唐祖培不可能同时作为多个施工项目的员工,唐祖培与桂林地建公司之间实际上是承包关系。首先,在唐祖培否认其同时承包多个项目并向***采购物资的情况下,聊天记录仅能证实***向唐祖培发送了给水管、电力、电信管报价单的事实;其次,如果唐祖培因电力电信管项目于2018年便开始向***购买材料,而***2019年才对电力电信管进行报价,显然不合逻辑;最后,桂林地建公司承包的阳朔县普益乡集镇主街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包含了道路、交通、给水、排水、通信、电力等项目,***对于电信电力管的报价也可能与本案有关,并非其它项目。因此,***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所持异议主张不成立。
2、从唐祖培与***的聊天记录来看,《PE管产品销售合同》签订过程为:***将《PE给水管合同》电子版发送给唐祖培,唐祖培将确认后的《PE给水管合同》电子版发送***,***再将电子版合同发送给国塑管业公司,国塑管业公司盖好章后,将盖好章的纸质合同寄往唐祖培提供的地址,但具体由国塑管业公司邮寄还是***邮寄,通过聊天记录无法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盖好章的《PE管产品销售合同》是由国塑管业公司寄往***处,再由***寄往唐祖培处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为:***将《PE给水管合同》电子版发送给唐祖培,唐祖培将确认后的《PE给水管合同》电子版发送***,***再将电子版合同发送给国塑管业公司,由国塑管业公司盖好章,最后唐祖培收到纸质版合同,桂林地建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在《PE给水管合同》上加盖公章。
3、唐祖培认可只支付了钻通牌999米管材的款项,没有支付科晟达牌402米管材货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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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上文已分析。
5、桂林地建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国塑管业公司出具给***的出货单显示涉案钻通牌管材的单价为175.839元/米,而***向桂林地建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载明涉案钻通牌管材单价为241元/米,***对此解释为是含税和不含税价格的区别,并非其赚取的差价。而***提供的客户为唐祖培的给水管材、配件定价、发货单中写明,聚乙烯PE100管DN315压力等级1.0企标单价为241元/米,单价含运费、不含税、不含安装费,据此,241元/米也并非含税价格,***关于其未赚取中间差价的异议不成立。
6、上文已分析。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后被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将盖好章的《PE管产品销售合同》寄往被告***处,再由***将该合同寄往第三人唐祖培处”本院纠正为“后***将《PE给水管合同》电子版发送给唐祖培,唐祖培将确认后的《PE给水管合同》电子版发送***,***再将电子版合同发送给国塑管业公司,由国塑管业公司盖好章,最后唐祖培收到纸质版合同,桂林地建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在《PE给水管合同》上加盖公章。”一审查明的“第三人唐祖培向被告***购买钻通牌管材999米、科晟达牌管材402米。后第三人唐祖培将约定货款全部汇入被告***账户”更改为“唐祖培于2019年3月至6月中旬向***购买钻通牌管材999米、于2019年7月中旬向***购买科晟达牌管材402米。后唐祖培将999米钻通牌管材货款全部汇入***账户,未支付402米科晟达牌管材货款。”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桂林地建公司向***采购的涉案钻通牌#315管材单价为每米241元。桂林地建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向***购进603米、4月16日购进234米、6月9日购进162米涉案钻通牌管材,同时通过唐祖培账户向***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为:2019年3月1日65550元、3月1日105605元、3月7日100000元、4月8日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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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9元、4月15日55430元、4月20日114336元、6月9日52306元,合计677906元。《PE管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聚乙烯PE100管Φ315*1.0mpa单价为每米265.10元,合同总金额为344829.10元。
从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5日,桂林地建公司对涉案工程管道铺设及沟槽回填隐蔽工程进行了检查验收,隐蔽内容及要求中载明“1、管材、管件规格型号符合设计要求,质量证明文件齐全。……4、强度和严密性实验结果均为合格,管道安装维持符合设计要求,阀门启闭灵活。”爆管事故发生后,涉案工程只更换了100米科晟达牌管材。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涉案钻通牌聚乙烯PE管1.0MPaDN315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涉案管材的质量与爆管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5、本案责任主体应当为谁,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据查,桂林地建公司向***采购的涉案钻通牌#315管材单价为每米241元并非合同约定的265.10元;桂林地建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向***购进603米、4月16日购进234米涉案钻通牌管材,购买时间早于合同的签订时间2019年4月16日;桂林地建公司通过唐祖培账户向***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为:2019年3月1日65550元、3月1日105605元、3月7日100000元、4月8日184679元、4月15日55430元、4月20日114336元,6月9日52306元,合计677906元,大部分货款511264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汇入的款项)支付于《PE管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前;桂林地建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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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6元与合同约定的总金额344829.10元存在巨大差异。可见,涉案《PE管产品销售合同》的签订、履行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桂林地建公司采购管材的时间、价格、总金额均与涉案《PE管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不同。一审中桂林地建公司提供的唐祖培与***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1日,***将《PE给水管合同》发给唐祖培确认,后其表示唐祖培提供的合同版本厂里(国塑管业公司)不认同,并表示其与唐祖培“无非就是公对公,有个合同好开票而已,我供上千万的货,开票都是这种合同”、“建议您去了解一下阳朔国税现在还能不能开材料票……我个人开过给其他建筑公司”。基于以上事实可知,虽然国塑管业公司作为销货方、桂林地建公司为购货方签订了《PE管产品销售合同》,但国塑管业公司与桂林地建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桂林地建公司购入的所有管材均是通过***,***向国塑管业公司购买后再出售给桂林地建公司,***从中赚取差价。国塑管业公司为***所售货物的供货者,其提供合同并加盖公章实为配合***销售、开具发票的行为,故,国塑管业公司提出《PE管产品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成立,而***称其不是本案销售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钻通牌聚乙烯PE管1.0MPaDN315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钻通牌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进行鉴定,检验委托人为案外人阳朔隆森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虽然送样者为唐祖培,但因委托人与本案无关,送检水管又未经过国塑管业公司、***确认即为涉案钻通牌管材以及符合送检的条件,故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的检验报告,客观性、公正性存疑,对该份检验报告本院不予采纳。国塑管业公司认为,钻通牌管材是非国标管材,不能以国家标准来衡量钻通牌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以企业标准作为检验依据,钻通牌管材符合企业标准,属于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据此,国塑管业公司实际上认可钻通牌管材达不到国家标准,本案审查的为涉案钻通牌管材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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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桂林地建公司欲购买的达到国家标准的给水管的要求,故以国家标准衡量,钻通牌管材作为国标给水管,其属于不合格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管材的质量与爆管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供的相互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桂林地建公司提供的图片可知,爆管事故中管材并非仅出现脱管问题,本身也出现爆裂,各方从焊接、配件、铺垫等安装技术方面寻找各种原因,仍改变不了涉案钻通牌管材爆管的状况,说明管材爆管不是安装技术问题。国塑管业公司在其提供的甘远祎与***的聊天记录中,甘远祎表示企标管材用来做自来水的给水管道,水压一直是稳压状态,企标管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因此,本院认为桂林地建公司对爆管的发生与涉案管材质量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为爆管与涉案管材质量无关,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四,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阳朔县普益乡集镇街道给水管整体返工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返工造价1534476.80元。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查才对经双方质证的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本案返工损失的鉴定应是对桂林地建公司因爆管事故按照原施工状况重新返工所遭受的损失进行鉴定,桂林地建公司在本案中所购买的为241元/米的钻通管材,而鉴定意见将返工所需的PE水管DN300以489.04元/米、995.770米进行计算,显然这并非桂林地建公司的直接损失,因此,此项计算应当更改单价为241元/米,由此计算得出的差价246990.79元[(489.04元/米-241元/米)×995.770米]应从返工造价中扣除,其余部分的计算依据充分,最终返工造价应为1287486.01元(1534476.80元-246990.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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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焦点五,本案责任主体应当为谁,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关于争议焦点五,本案责任主体应当为谁,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从***与唐祖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19年2月27日唐祖培将《阳朔县普益乡集镇主街道路改造项目(管线部分)给水管网施工图设计说明》发送给***,该施工设计明确了所有管件、管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GB/T17219)》的要求。随后***将压力等级1.0的国标管(296元/米)、压力等级1.0的企标管(246元/米)的价格报送给唐祖培,唐祖培在明知管材须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选择了成本较低的企标管即涉案钻通管,此后***向桂林地建公司提供涉案钻通管。国塑管业公司陈述涉案钻通管并非给水管。本院认为,如钻通管不能作为给水管使用,***却将涉案钻通管作为给水管出售用于本案给水工程,未尽说明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涉案钻通管可以作为给水管出售,***在明知唐祖培欲采购的管材的用途、规格及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将企标管(涉案钻通管)向唐祖培报价并向桂林地建公司出售,未对该企标管不具备施工设计所要求的标准、使用性能进行说明,依法也应承担责任。故,无论涉案钻通管是否可用作给水管,***均应依法承担产品销售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桂林地建公司提供的其与阳朔县普益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3.2条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应保证产品质量合格,承包人应在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前24小时通知监理人检验。可见,桂林地建公司对于采购涉案工程的材料,负有通知监理人及时检验的义务。《给水用聚乙烯(PE)管道系统第2部分:管材GB/T136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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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第9.5条规定,符合该标准的管材上必须有打印或直接成型的标志,而标志内容至少包含“水”或“Water”、标准编号GB/T13663.2。据此,涉案管材是否符合施工涉及的质量要求,从管材外观即可判断。即使唐祖培在选择之初尚未意识到所选管材未达到国家标准,在所购货物到达施工现场时,如其依法或依照施工规范尽到检验义务,当即便能发现涉案管材并非符合施工设计的管材,然而桂林地建公司及唐祖培从未提出异议。且从桂林地建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唐祖培与***的聊天记录来看,直到2019年6月24日,唐祖培才向***索要涉案钻通牌管材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资料,说明桂林地建公司及唐祖培并没有对涉案钻通牌管材进行验收。桂林地建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具有相关的施工经验,更应明知企标管的选择不符合施工设计要求,且对于一个从外观就能判断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管材来说,桂林地建公司完全可以在验货时发现所买产品非国标产品,然而桂林地建公司亦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涉案给水管网施工设计说明要求“本工程在埋管前应预先进行水压试验,试压前管内充水24小时,加压后须恒压10min,如水管及附件和接头未损坏,外观无渗漏现象为水压试验合格”,二审庭审中唐祖培自认埋管前只进行了两三个小时的水压试验,但其认为是国塑管业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测试的。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有相应的施工要求、说明,桂林地建公司作为有专业背景、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方,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施工设计规范施工,进行了水压试验;在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桂林地建公司对涉案工程管道铺设及沟槽回填隐蔽工程进行了检查验收,隐蔽内容及要求中载明“1、管材、管件规格型号符合设计要求,质量证明文件齐全。……4、强度和严密性实验结果均为合格,管道安装维持符合设计要求,阀门启闭灵活。”直至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验收时,桂林地建公司仍认为管材符合设计要求。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桂林地建公司在管材选择、管材检验、埋管前试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等环节均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对爆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爆管事故损失60%的责任,***承担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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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次要责任,***依法应赔偿桂林地建公司514994.40元(1287486.01元×40%)。
如前文所述,国塑管业公司是涉案管材供货者,***是销售者,与桂林地建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桂林地建公司对涉案管材的选择、购买均是通过唐祖培、***而非国塑管业公司,国塑管业公司对于***与桂林地建公司如何联络、如何选择、如何议价均未参与,其只是根据***的要求出货发送到桂林地建公司的施工现场,因此,国塑管业公司对于***将涉案钻通管出卖给桂林地建公司用于涉案给水工程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桂林地建公司要求国塑管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国塑管业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如***认为其在销售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是国塑管业公司误导或未对其说明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塑管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所不清,实体处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51499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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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鉴定费13770元,合计34770元,被上诉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1669元,被上诉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上诉人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210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2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6008元,被上诉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阳志辉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毛雪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左 茜
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