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2574号
原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城南工业园(双桥平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591335901Y。
法定代表人:黄伟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智,广西君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涵,广西君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国塑公司支付货款21203元、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2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8%,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16日为3038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9月份向国塑公司购买管材和配件一批,之后经双方
核对后,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21203元,约定2016年11月底支付11203元,余款10000元于12月底付清。***于2016年10月23日出具《欠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国塑公司认为,***购进管材及配件后,没有按约定付清货款,国塑公司有权要求***付清全部款项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国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购买国塑公司货物及所欠货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国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国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与国塑公司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国塑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尚欠国塑公司货款金额21203元,有***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欠付金额予以确认。国塑公司现要求***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国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10月23日在欠条中签字确认欠国塑公司货款21203元,并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凌
建斌未按照约定向国塑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国塑公司起诉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58%赔偿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1203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20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58%标准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雄松
人民陪审员 韦锦贵
人民陪审员 黄荣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晓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
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