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5827号 原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武鸣区宏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第三人: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城南工业园(双桥平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591335901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国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155224.3元;2.判令第三人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付款义务;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元月份间,第三人因建设办公大楼和***需要,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购买角石、河沙、水泥、砖、模板等建筑材料,原告通过南宁市武鸣区**水泥制品厂、***泰恒石场等相关生产单位或个人购买上述建筑材料后,通过上述单位或个人直接将相关材料送到工地,再由工地施工员签收确认后,被告直接结账给原告。因双方之间系多年的友好关系,按民间最简便的交易习惯进行的边供货边付款。期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但仍有部分材料款未支付,经原告核算,至今被告仍欠原告155224.3元建筑材料款,原告多次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催促,其虽认可,但至今却迟迟未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统计单、收据、送货单、过磅单,证明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第五批、第六批材料欠款分别为11976元、46504元、38240.8元、35999.5元、16004元、6500元;2.证明、身份证、工资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系被告的管工,其代被告签收货物;3.证明、身份证、微信转账凭据,证明***系被告的管工,其代被告签收货物;4.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国塑公司述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国塑公司列为第三人并要求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中,答辩人的项目工程款已和***结清,并 -3- 未欠***工程款,原告不能通过行使代位权要求国塑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人国塑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3月至2020年年初,国塑公司建设办公大楼和***,被告***系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向原告购买角石、河沙、水泥、砖、模板等建筑材料,原告通过南宁市武鸣区**水泥制品厂、***泰恒石场等相关生产单位或个人购买上述建筑材料后,通过上述单位或个人直接将相关材料送到工地,再由工地施工员***、**签收确认。 2020年4月1日,***与原告进行对账,对收到的C25混凝土、红板、石粉、复粉数量及总价格为11976元进行确认,确认单上载明“农业银行账号:6228***********手机号码:187××××****”。 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过磅单等材料上有签收人***、**的签字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申请两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两人为***雇请的施工员,案涉建筑材料系***跟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建设第三人的办公楼及***。原告提供了证人**与***的工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施工员**工资结算:一、4月份:4月27日开始有4天X300=1200元;二、5月份至12月份共8个月:其中已领6个月工资(有3个月为业主代发),还有2个月未领,2X9000=18000元。三、2020年1月份工资:17天X300=5100元。合计未领工资款为1200+18000+5100=24300元。(贰万肆仟叁佰元整)经本人确认,同意发以上**工资24300元,该款项在以后工程款中扣除。本人:***2020.4.2”**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中,***于2020年6月7日、 -4- 8月31日、9月12日分别向**账户转账9000元;国塑公司财务***通过其个人账户于2020年1月18日向**转款9000元,并备注“工资”。 原告提供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与原告联系所需建筑材料的品种、数量、价格等事宜,部分货物由***在工地的施工员电话通知原告供货,原告将货物送至施工现场,由被告指定的工地现场施工员进行签收材料,后国塑公司先代付部分材料款的事实。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8日,***:“水泥价格325型号400元吨到位价,复粉是以每包来计算的每包6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语音转换成文字,显示:“然后那个付款是这样子,因为是国塑这边啊代付,够5万块钱这样子结一次,直接拉个5万块钱,我就把单报上去,他们直接汇款给你那边就行了。” 根据送货单、结算单及聊天记录,本院确认下列材料款价款,第一批:11976元,第二批:45984元(水泥价格按聊天记录中的400元/吨确认),第三批:36320.8元(水泥价格按聊天记录中的400元/吨确认),第四批:35999.5元;第五批:16004元,第六批:6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形成证据链条,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付款。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欠付材料款总金额为152784.3元(11976+45984+36320.8+35999.5+16004+6500)。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有事实依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国塑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国塑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 -5- 明国塑公司应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国塑公司的抗辩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278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17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1675元。 上述权利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6-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