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天延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2民终20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省焦作市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天延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博**路**风路**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李战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霞,女,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天延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延公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民初1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被上诉人天延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在2016年3月24日我与天延公路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解除与天延公路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该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次手术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14716元,包含多个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缴纳,予以退还。
宣判后,***不服,上诉称,本案系因工伤待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是在撤销不公平的赔偿协议的情况下要求按照工伤待遇赔偿,不是多个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延公路公司答辩称,***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是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很混乱,我公司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特征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构成劳动关系的用工方,劳动者是自然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用人单位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员工不占有生产资料,单位对劳动力有支配权;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力具有用人单位生产所必备的生产要素的性质;劳动关系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的结合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和紧密。劳务关系具有以下特征:劳务关系的双方可能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或者一方为单位,一方是个人;劳务关系双方完全平等,仅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用工者按约定支付提供劳务者报酬;劳务关系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因此,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案中,***与天延公路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两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劳务关系。一审中,***起诉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赔偿,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