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天延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221民初1725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天延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东、东风路**楼****。
法定代表人:李战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霞,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天延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被告河南省天延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在2016年3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次手术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1471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经郑建明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每日工资按130元。2015年6月12日18时许,在连霍高速公路渑池路段工地安装公路标志牌,由于钢绳断裂标牌倒下将我与郑建伟砸伤,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郑建伟当日死亡。因该事故一死一伤,系重大安全事故,被告在郑建伟死亡后与其家属签订了工亡赔偿协议。2016年1月由焦作太极司法鉴定所根据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致残标准,鉴定我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6年3月24日被告指派郑建明到我家,在未与我商量的情况下不提意外伤害保险赔多少,拿出已经打印好并盖有公司章的赔偿协议书让我签字,因我急着用钱协议我也没看签了,郑建明将5万元交给我。我被逼无奈签下协议,非我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7月向渑池县劳动仲裁提出申请,仲裁以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已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现在原告仅仅以这份协议不是自己的意愿又起诉至法院,属于严重违约。原、被告之间原告属于被告的临时工,不能按照工伤待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在2016年3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次手术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14716元,包含多个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