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0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陡岭路43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临武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显贵路19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临武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临***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5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接受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湘***公司不向临***书店承担支付购书款477,050元的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全部由临***书店负担。事实和理由:1.湘***公司与临***书店未签订过《采购合同》,一审武断地将《采购合同》作为定案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临***书店存在自制多份《采购合同》的情形,因湘***公司从未与临***书店签订《采购合同》,故湘***公司一审时就《采购合同》的真伪申请了鉴定。鉴定结论证实《采购合同》甲方的签章并非湘***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甲方代表人签章也并非湘***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一审法院无视合法的鉴定结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公章与签名的真实性,将伪造的《采购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2.湘***公司提交的《业务回单》显示,湘***公司与临***书店就采购的图书进行了结算,并于2019年12月30日向临***书店的对公账户汇入了766,343元购书结算款,该结算款有零有整符合账务结算的特征,至此湘***公司未再欠付临***书店任何款项。临***书店所谓“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30日两次汇款”与事实不符。临***书店提供的2020年12月18日的工商银行凭证显示“现金存款、缴款人:湘***”。经查询该笔款项交易机构系工商银行临武城东支行,而湘***公司在长沙市,根本不可能提着一大堆现金到临武县来存款,该笔款项只是临***书店为了对应虚假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比例,不敢用转账方式汇款,而采用现金存款来凑数。而且现金存款也与湘***公司的交易习惯不符,违反了湘***公司的财务制度。一审认定“实际履行的义务也与合同约定的内容吻合”从而采信合同错误。临***书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湘***公司催讨过债务,以此亦可证明湘***公司未欠付临***书店购书款。临***书店未举证证明《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临***书店辩称,临***书店与湘***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将合同作为定案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采购合同》的证明力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结果。本案一审法院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采购合同》予以采信,认定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符合事实和法律要求。临***书店已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且真实存在,无论临***书店与湘***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不是湘***公司的备案公章,都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尽管鉴定结论否认了合同中签名与**的同一性,但是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合同确为双方合意,且有证据证明签章合同是由湘***公司邮寄给临***书店的,签章不符的责任应由湘***公司承担。综上,湘***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临***书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湘***公司支付购书款477,050元;案件受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湘***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临武县教育局委托郴州市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组织的临武县城区新建学校图书及阅览室设备政府采购项目,成为该项目供应商。嗣后,与临武县教育局签订《临武县城区新建学校图书及阅览室设备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合同中约定:采购图书不低于11万册,交过地点为临武县教育局指定的临武县城区新建4所学校(第三、八、九、十完小)及临武县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后湘***公司与临***书店协商订购图书事宜,双方予以口头约定,订购图书71570册,总价款1,363,000元。临***书店按照双方约定供应商订购图书。2019年12月20日双方经协商补签《湖南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图书采购合同》,其中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60%(817,8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付35%(477,050元)等内容。该合同系湘***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名后邮寄给临***书店。至诉讼时,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的35%,即477,050元,故临***书店向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的《湖南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图书采购合同》,经开庭核查系双方合意的结果,究其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应认定其效力。在履行中,湘***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临***书店提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湘***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湖南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临武县分公司支付购书款477,050元。案件受理费8456元,减半收取计42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05.25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鉴定费10,970元,共计19,103.25元,由被告湖南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湘***公司认可临***书店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微信名叫一米****财务的人是其公司财务;微信名叫一米****财务的人于2019年12月30日将案涉《湖南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图书采购合同》******公司**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了临***书店工作人员,并表示已将案涉《湖南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图书采购合同》邮寄给了临***书店,临***书店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31日回复收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购书款477,050元。临***书店与湘***公司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确定购书合同款的金额。根据临***书店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就签订购书合同事宜多次进行沟通,并就图书的数量、类别等进行协商。2019年12月30日湘***公司的财务将案涉《湖南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图书采购合同》******公司**后邮寄给了临***书店,临***书店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微信协商的内容作为合同的补充与案涉《湖南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图书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合同要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湘***公司**及签名的真伪不能否定双方依照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即湘***公司**及签名的真伪并不影响案涉《湖南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图书采购合同》的效力。湘***公司提出案涉《湖南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图书采购合同》签名、**系伪造以及不具备基本合同要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付款凭证,湘***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2月18日向临***书店支付766,343元、51,457元购书款,尚欠临***书店477,050元购书款。一审判决湘***公司支付临***书店477,050元购书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购书款支付方式,而且如按照湘***公司所称2020年12月18日的51,457元购书款系临***书店自行存入,显然更不符合生活常理和逻辑。湘***公司提出2020年12月18日的购书款系柜面现金交易不符合常理以及案涉合同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6元,由上诉人湖南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 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