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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宿迁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24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宿中民初字第2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皇甫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宿迁市金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江山城市广场C商铺一层(小区东门门南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祁林,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强氏特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江山城市广场C商铺一层(小区东门门北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宿迁市百富渣土清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江山城市广场C商铺一层(小区东门门北第二间)。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宿迁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江山城市广场C商铺一层(小区东门门北第三间)。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宿迁市搜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孙静。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宿迁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宿迁市金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强氏特通商贸有限公司、宿迁市百富渣土清理有限公司、宿迁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搜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2日上午10:00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宿迁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按期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本院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上诉人**的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26日寄送至上诉人的代理人地址并被签收。在**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代理人有“代收法律文书”的权限。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照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