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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圣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1405号
原告(反诉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1PCRG026,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崇川路******。
法定代表人:周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梦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圣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72493415T,住所地泰州中嘉国际装饰城****。
法定代表人:刘红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梦秋、陈钢、被告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的相应利息(从2020年1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就“东南大学泰州生物医药与医疗器械研究院智能化工程”签订合同,后相关工程于2020年1月13日竣工,并且双方就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70000元达成一致。原告已履行了开具发票等义务,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被告需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731500元,但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有100000元合同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圣泰公司将承建的东南大学泰州生物医药与医疗器械研究院装潢及智能化工程中的智能化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因被告公司是以装潢为主,对智能化并非专业,在2020年1月份,原告按照实际工程量与被告方进行结算,并且附有结算的明细,包括所用设备和材料的品牌,被告方据此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且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直到2020年6月后被告方发现原告所施工用的材质及设备品牌与工程清单完全不一致,要求原告重新制作,原告一致置之不理,反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给付工程款,我方认为按照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必须原告方先按照双方的约定(品牌、材质)交付工程后,被告方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目前,原告尚未完成应履行的义务,故被告目前不应当支付原告的任何费用。
被告圣泰公司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公司按照双方工程结算单约定的品牌重新制作,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公司将东南大学泰州生物医药与医疗器械研究院综合办公楼智能化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2020年1月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770000元,圣泰公司已经支付了670000元。圣泰公司发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实际施工所用材质和品牌与双方约定均不一致,且至今未整改,反而诉至法院要求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且1月17日双方就工程最终结算达成一致,这也表明,圣泰公司对现场设备、材料进行了确认,并且圣泰公司也一直未提出相关异议,此外圣泰公司对***公司的告知书回函也并未提及此事,并且表示可以拖延支付***公司的货款,工程竣工至今已有八个月,***公司已移交给对方,相关设备有无变动***公司均不知晓。圣泰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否是现场的设备、材料并不确定。圣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费用,并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圣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东南大学泰州生物医药医疗器械研究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该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60天;合同总价为1036388元,实行固定总价包干,包含了建筑智能化工程材料供应、施工、检测、竣工验收、培训、售后服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人材机、机械进场费、检测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并生效,且管线工程(含桥架)施工结束并通过工程验收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给付合同价款的15%;2、所有智能化设备进场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3、工程全部施工结束,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5%;4、工程竣工结算需甲方通过第三方审计完成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甲、乙双方审定结算价的95%;5、结算后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返还,需等保修期满后,先由乙方向甲方书面提出退款申请,甲方需在2周内审核完成,经甲方审核扣除维修款、违约金等相关款项后15日内返还,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对工程报价清单的产品品牌、型号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公司征得圣泰公司的认可,将原约定的锐捷品牌的交换机更为华三(H3C)。工程竣工后,***公司向圣泰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圣泰公司、***公司形成了《工程结算单》(未见落款时间),该结算单载明,根据乙方实际已完的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金额结算:最终结算金额总价:770000元,本结算单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圣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31500元。
2020年5月24日,***公司向圣泰公司发出《告知书》,载明相关工程于2020年1月21日竣工,圣泰公司需支付相关工程款至95%,尚欠工程款壹拾万整,于收到此告知书一周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否则将暂停后续的质保义务,后续的质保期不得延长。
2020年6月2日,圣泰公司作出《告知书之回函》,载明:总包方认为贵公司(***公司)施工时桥架盖板未盖,请贵公司确保所有桥架板盖好,合同约定工程竣工,贵司交付竣工资料一式四份,烦请贵公司将四份资料交齐。去年年底与贵司结算付款时,原计划按合同付至结算款的95%,因总包方泰建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实际到账数额与原计划相差甚大,各级领导一直积极为之筹措款项,多方融资,惜多遇阻难,未能如愿。现与总包方沟通同意9月底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承诺在9月底收到工程款后于一周内支付给贵司。
2020年7月7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公司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圣泰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圣泰公司签订的“东南大学泰州生物医药医疗器械研究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圣泰公司应于***公司“所有智能化设备进场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圣泰公司现已付款至双方审定价款的82%,应当视为圣泰公司对***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了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征得圣泰公司的同意,将锐捷品牌的交换机更为华三(H3C),且合同价款不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并经双方结算审定价格;***公司向圣泰公司催要工程款时,圣泰公司只是提出因总包方的原因导致不能及时付款,请求***公司延期付款,也未提出***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应当视为***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的约定,圣泰公司反诉要求***公司重新制作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需圣泰公司通过第三方审计完成后15日内付至双方审定结算价的95%,圣泰公司并未抗辩包含***公司的施工工程未通过第三方审计,且双方对原告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应当视为圣泰公司付款条件成就,圣泰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因双方未对圣泰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被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司要求圣泰公司支付合同欠款的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开始计息时间,因双方的《工程结算单》未有落款时间,***公司于2020年5月24日的《告知书》中载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圣泰公司应自2020年1月22日起开始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江苏圣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均由被江苏圣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江苏圣泰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苏圣泰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
审 判 员 袁伯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誉峰
书 记 员 吴 凡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