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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万邦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柯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宿迁市万邦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柯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万邦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商务中心21151号。
法定代表人:郑高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崇川路1号9幢2楼。
法定代表人:周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宿迁市万邦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39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万邦连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提交的合同中虽约定管辖,但案涉合同实际签订地点、约定的交货地及客户工地现场均在宿迁市宿豫区,故案涉合同履行地在宿迁市宿豫区。此外,案涉合同不仅包含空调买卖,还包含空调安装,依法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甲方,依据该管辖协议约定,选择向其所在地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万邦连公司主张本案系空调买卖及安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是,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中仅对货物交付标准进行约定,并未对空调安装作出明确约定,且万邦连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万邦连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起诉时根据管辖协议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万邦连公司主张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不动产纠纷确定本案管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万邦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久斌
审 判 员 周祖俊
审 判 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