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民初1652号之二
原告:青岛康普天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正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汇君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店集镇***养鸡场。
负责人:***。
原告青岛康普天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汇君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店集镇***养鸡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青岛康普天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岛康普天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申请费30元,由青岛康普天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丽
审判员邱松
审判员盛建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