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

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西安阿拉斯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2323号 原告:西安阿拉斯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阿拉斯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锅炉安装服务费758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锅炉安装质保金712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锅炉安装服务费75870元及质保金71250元合计14712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资产保全费、案件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无故拖欠原告锅炉安装服务费225870、锅炉安装服务质保金7125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依法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提出庭前和解,承诺分期还款,请求原告撤诉。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诉讼和解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4月19日之前支付原告150000元,于2021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50000元;神东煤炭锅炉安装服务质保金71250元回到被告账户,被告在7日之内支付原告。在收到以上款项之后,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权利。神东煤炭锅炉安装服务质保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催促被告尽快办理锅炉安装服务质保金,被告拒不办理也不支付。2021年11月份,原告多次联系催要被告承诺应于2021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的锅炉安装服务欠款5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诉讼和解协议书》、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客户回单、保全费收据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核对、审查。原告提交的各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诉讼和解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无故拖欠锅炉安装服务费225870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陕0104民初1990号,在该案诉讼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锅炉安装及服务费150000元,于2021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在收到甲方以上款项后,自愿放弃25870元安装费、利息、餐旅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承诺于被告足额支付150000元起三日内,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质保金结算工作,神东锅炉(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质保金71250元回到被告账户之日起,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 2021年4月19日,被告委托***向原告转账150000元,附言为神东煤炭安装服务费。 2021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21)陕0104民初199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之后,被告未按《诉讼和解协议书》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另查,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锅炉安装及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神东煤炭集团2019年8月热水锅炉询价采购2101201908P00229(3次挂网)”合同设备由原告进行安装并提供质保服务,合同价款共计712500元,质保金71250元,一年质保期满,质保金回到被告账户,被告应在收到质保金3个工作日内全额汇入原告账户。庭审中,原告称质保期已于2021年5月25日届满。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审查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20元,支出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诉讼和解协议书》,约定明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履行中,被告未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诉讼和解协议书》所载,足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安装服务费共计22587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服务费7587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安装服务费,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5870元为基数,自双方确认债务之日即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年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8月18日起算,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及服务协议》及《诉讼和解协议书》,对质保金71250元均约定“回到被告账户之日起”为支付起算点,但该约定以案外人退还质保金作为被告支付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对原告明显不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7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就质保金支付的期限约定并不确定,故质保金之资金占用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22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年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原告支出的保全保险费1000元,系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阿拉斯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服务费7587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7587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年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阿拉斯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7125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71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年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阿拉斯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西安阿拉斯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242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