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

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2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包装材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鑫锅炉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6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鑫锅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豫鑫锅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豫鑫锅炉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7月至2019年1月,豫鑫锅炉公司与***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豫鑫锅炉公司没有人身依附性,双方之间系平等主体的销售代理合作关系,***不接受豫鑫锅炉公司的考勤管理,豫鑫锅炉公司向***支付的提成不属于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在豫鑫锅炉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豫鑫锅炉公司依法为***发放了工资。2020年2月之后,***不再到豫鑫锅炉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解除。二、原审判决豫鑫锅炉公司给付***工资、报销费用等215717元、经济补偿金42789.15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豫鑫锅炉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并报销费用,豫鑫锅炉公司在原审期间的答辩理由应得到支持。***在起诉状中自认转账包括公关、交通等费用,原审判决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工资基数时,没有减去该费用,认定事实不清。***于2020年2月主动与豫鑫锅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豫鑫锅炉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0506民初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豫鑫锅炉公司给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共计362811.6元(不服金额:104305.45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豫鑫锅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工资、报销费用应当全部予以支持。1、关***锅炉公司与广东胜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8-198的合同,合同成交金额为700000元,该合同的基价为607700元,高出基价的部分为92300元,中间人佣金40000元。根据豫鑫锅炉销售政策:上诉人***的提成应为:607700×3%和(700000-607700-40000)×40%=39151元。但结合上诉人***提交的10000元奖金情况说明的证据可看出,豫鑫锅炉公司的领导***同意以10000元的奖金补偿上诉人,而该份合同的提成仅按照合同额的3%计算即21000元。2、结合豫鑫锅炉公司的销售政策的规定以及上诉人***的销售提成比例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的差旅费、招待费等公关费均应由豫鑫锅炉公司承担。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报销单证据,均能证明这些费用是在销售工作中产生的且豫鑫锅炉公司并未予以报销。况且上诉人***已按照豫鑫锅炉公司的规定填写并粘贴了报销票据,其中部分票据已经由豫鑫锅炉公司的领导***签名。至***锅炉公司的报销审核流程以及是否实际已经支付了该报销费用,应当由豫鑫锅炉公司举证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二上诉人相互辩称均否认对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请求支持己方的上诉请求。 豫鑫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豫鑫锅炉公司与***自2013年7月至2019年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不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的其他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豫鑫锅炉公司2013年7月至2020年8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豫鑫锅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49014元;3、依法判决豫鑫锅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3277.6元;4、依法判决豫鑫锅炉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2052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豫鑫锅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到豫鑫锅炉公司上班。期间***主要从事销售工作,其工资大部分来源于销售提成。2014年1月份签发的《2014年市场开发部销售奖励办法》显示***的销售任务。2014年8月17日,***与豫鑫锅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16日终止,***被安排在销售部工作。2019年8月16日,***与豫鑫锅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于2024年8月15日终止,***被安排在销售部工作。2020年8月10日,******锅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确认***与豫鑫锅炉公司2013年7月至2020年8月10日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裁定豫鑫锅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0元;3.请求裁定豫鑫锅炉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20年7月拖欠的工资230000元;4.请求裁定豫鑫锅炉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费74482.2元;5.请求裁定豫鑫锅炉公司支付***未交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2800元;6.请求裁定豫鑫锅炉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59309.15元;7.请求裁定豫鑫锅炉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元。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如下:一、确认***与豫鑫锅炉公司从2014年8月17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豫鑫锅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14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9年8月份,***收到***、***转款20165元;2020年1月3日,***收到***转来19000元,2020年1月15日,***收到工资5000元;2020年6月15日,***收到***转来6213元。豫鑫锅炉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工资表显示***2019年9月份工资1776.92元、2019年10月份工资2115.38元、2019年11月份工资2369.23元、2019年12月份工资2200元,但该工资表并不显示工资实际支付情况,而且***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与豫鑫锅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首先,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长期为豫鑫锅炉公司工作,主要工作职责为产品销售,同时豫鑫锅炉公司也一直向***支付提成、出差费报销、制定***等人所在的部门的销售计划等,可知***受豫鑫锅炉公司的管理,再结合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确定***与豫鑫锅炉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豫鑫锅炉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系平等的合作关系。其次,根据***的提供《2014年市场开发部销售奖励办法》等证据,可以确定2014年1月份***已经在豫鑫锅炉公司工作,同时结合***的证言,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份开始与豫鑫锅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采信;故法院认定***与豫鑫锅炉公司之间自2013年7月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要求豫鑫锅炉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根据***的主张及豫鑫锅炉公司的意见,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1、合同号为14-280的提成,***主张提成为6300元,豫鑫锅炉公司认为该合同款至今仍有21560元未收齐,因合同款未全部收回故提成不予结算,且该合同应按18910元×3%=5673元计算,而非***主张的6300元。法院认为,该提成单有业务审核、制表、业务确认等人签字,属***锅炉公司应支付的提成范围;豫鑫锅炉公司主张合同尾款未收齐则不予结算提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制度或者规定,故不予采信,豫鑫锅炉公司应支付***该部分提成6300元。 2、合同号为14-165的提成,***主张提成为5820元,豫鑫锅炉公司认为该合同款未收齐,因合同款未全部收回故提成不予结算。法院认为,该提成单有业务审核、制表、业务确认等人签字,属***锅炉公司应支付的提成范围;豫鑫锅炉公司主张合同尾款未收齐则不予结算提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制度或者规定,故不予采信,豫鑫锅炉公司应支付***该部分提成5820元。 3、合同号为16-211的提成,***主张提成为7800元,豫鑫锅炉公司认为该合同款未收齐,因合同款未全部收回故提成不予结算等,该合同低于公司基价提成应按1%计算为2600元,豫鑫锅炉公司已于2016年8月26日支付该项目借款10000元。法院认为,首先,该提成单有业务审核、制表等人签字,属***锅炉公司应支付的提成范围;豫鑫公司主张合同尾款未收齐则不予结算提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制度或者规定,故不予采信;豫鑫锅炉公司主张应按1%计算提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豫鑫锅炉公司虽主张已支付借款10000元,该借款未显示支付提成款。故豫鑫锅炉公司应支付***该部分提成7800元。 4、合同号为15-154的提成,***主张提成为1365元,豫鑫锅炉公司主张提成***已领取;豫鑫锅炉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已签名领取,故不予支持。 5、安徽省庐山县人民医院质保金7680元,豫鑫锅炉公司主张质保金的回收与***无关,公司规定质保金到期后3个月未收回的不再奖励1%的提成。法院认为,该提成单已有业务审核、制表、财务复核、总经理等签字,豫鑫锅炉公司应支付***该部分提成7680元。 6、山西潞温庄煤业有限公司提成3300元,豫鑫锅炉公司认为不存在该合同,法院认为,该提成单已有业务审核、业务确认、财务复核、收款确认、总经理等签字,豫鑫锅炉公司应支付***该部分提成3300元。 7、合同号为14-289的提成,***主张提成4800元,豫鑫锅炉公司主张该合同提成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由于质保金超出应收期限对4800元提成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提成单已有业务审核、业务确认、制表、总经理等签字,豫鑫锅炉公司应支付***该部分提成4800元。 8、合同号为15-275(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的提成,***主张提成53190元,豫鑫锅炉公司认为该合同提成应为26400元,且***已经借支完毕。法院认为,该提成单已有业务确认、制表、财务复核等签字,且豫鑫锅炉公司未提供已经支付完毕的准确证据,故豫鑫锅炉公司应支付***该部分提成53190元。 9、合同号为17-474的提成,***主张提成27000元,豫鑫锅炉公司认为因余款系公司通过诉讼追回,其1%的补点提成不再支付,该合同额应减去运费、安装费等共计225000元,实际提成额应为12825元,该项目***已借支46000元超过提成额12825元。法院认为,该提成单已有业务确认、制表、财务复核、总经理等签字,且豫鑫锅炉公司未提供已经支付完毕的准确证据,故豫鑫锅炉公司应支付***该部分提成27000元。 10、合同号为15-275(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的提成,***主张提成34960元,豫鑫锅炉公司认为该合同提成应为17600元,且***已经借支完毕。法院认为,该提成单已有业务确认、制表、财务复核等签字,且豫鑫锅炉公司未提供已经支付完毕的准确证据,故豫鑫锅炉公司应支付***该部分提成34960元。 11、合同号为19-005的提成,***主张提成23850元,豫鑫锅炉公司认为该合同额应减去运费、安装费等,实际提成额应为21750元,该项目***已借支完毕。法院认为,豫鑫锅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计算提成时应扣减运费、安装费,且豫鑫锅炉公司未提供已经支付完毕的准确证据,故豫鑫锅炉公司应支付***该部分提成23850元。 12、合同号为19-104的提成,***主张提成9876元,豫鑫锅炉公司认为至今未收到货款,提成不予结算,且需要***追回全部货款308210元。法院认为,该提成单已有业务确认、业务审核、财务复核等签字,而豫鑫锅炉公司主张未收到货款没有提供证据且不符合常理,故豫鑫锅炉公司应支付***该部分提成9876元。 13、合同号为19-082的提成,***主张提成6150元,豫鑫锅炉公司认为公司销售制度规定低于基价者按1%核算提成,应为2050元,且***已经借支完毕。法院认为,该提成单已有业务确认、业务审核、财务复核等签字,且豫鑫锅炉公司未提供已经支付完毕的准确证据,故豫鑫锅炉公司应支付***该部分提成6150元。 14、合同号为18-088的提成,***主张提成2145元,豫鑫锅炉公司认为该合同仍有15000元尾款未收回,故不计算提成。法院认为,该提成单已有业务确认、业务审核、财务复核等签字,且豫鑫锅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收回尾款不计算提成,故豫鑫锅炉公司应支付***该部分提成2145元。 15、合同号为18-198的提成,***主张提成21000元,豫鑫锅炉公司认为不是***的合同,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提出单仅有***一人签名,无法证明是否属***锅炉公司应支付的提成款,不予支持。 16、对于***的报销单13778元,豫鑫锅炉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也未说明理由。法院认为,***的报销单有两张(2600元+246元)经审核,予以认可;其他部分无人审核,不能证明属***锅炉公司支付的报销费用,不予支持。 17、奖金10000元和挂账业务费10000元,豫鑫锅炉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也未说明理由。法院认为,2016年9月5日、2019年1月11日的两张单据均有***签字,对此豫鑫锅炉公司未作出解释,该费用属***锅炉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予以支持。 故豫鑫锅炉公司应支付***的提成工资、报销费用等共计215717元。 对于***要求豫鑫锅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第一、豫鑫锅炉公司存在未为***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等违法行为,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8月份、2020年1月、6月的工资,对此有银行转账记录,法院予以采信;第三、豫鑫锅炉公司虽然提供了***的部分工资表,但该工资表显示的平均工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也没有支付凭证,且***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对于其他月份工资以及***的销售提成等,豫鑫锅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能够提供,但其并未提供,故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对于无法核实具体工资数额的月份仍按豫鑫锅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对于不足1900元的月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900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总工资应为68462.61元(20165元+1900元+2115.38元+2369.23元+2200元+24000元+6213元+1900元×5),经济补偿金应该为42789.15元(5705.22元×7.5)。 对于***要求豫鑫锅炉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0520元的请求,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该及时办理失业登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办理失业登记,无法确定***是否能够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至2020年10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提成工资、报销费用等215717元、经济补偿金42789.1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交证据:1、***作为销售员与广东胜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及销售出库单(合同编号为18-198)(销售合同提交复印件,原件已提交公司;出库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2019年7月15日提成结算表(有财务、制表签名,但计算提成金额错误)(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3、情况说明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主张的18-198合同的提成21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豫鑫锅炉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称:提成结算表中没有公司总经理签字认可。对***的主张,豫鑫锅炉公司不予认可。豫鑫锅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该笔费用正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锅炉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在豫鑫锅炉公司工作从事产品销售,豫鑫锅炉公司向***支付工资提成,***与豫鑫锅炉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能够确定***与豫鑫锅炉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与豫鑫锅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请求判决豫鑫锅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2365元(其中包含15-154号合同中的提成1365元与18-198号合同中的提成21000元)、报销费用10932元问题。经审查,***主张合同号为15-154号的提成为1365元,豫鑫锅炉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已签名领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合同号为18-198的提成,***主张提成21000元,经审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提供的报销费用10932元,经审查,未经审核,不足以证明属***锅炉公司应当支付的报销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锅炉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以及支付数额问题。经审查,豫鑫锅炉公司存在未为***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豫鑫锅炉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得出经济补偿月工资的标准,按照***工作年限,认定经济补偿金为42789.15元(5705.22元×7.5)并无不当。 关于***请求判决豫鑫锅炉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20520元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办理失业登记以及给其造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520元,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豫鑫锅炉公司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承担10元,上诉人***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