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西段包装材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胜利路40号院34号楼3**5号,系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现住**市育红街34号。
上诉人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称豫鑫锅炉)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市人民法院(2021)晋0581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鑫锅炉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市人民法院(2021)晋0581民初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承揽合同,**个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的行为也不属于职务行为,而属于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一中与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时间是2017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与**签订的锅炉拆除及恢复明细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被上诉人与**签订的锅炉拆除及恢复明细时间早于上诉人与**一中签订采购合同时间,明显存在矛盾之处,故不排除被上诉人与**相互串通而损害公司利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800元,并按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被告在其招投标标书中载明:“……授权**、业务经理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贵方组织的**市第一中学校燃气锅炉及配套设备购置项目,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在上述标书报价一览表中显示:拆除旧锅炉合价为36000元,运输费、吊装费为25500元。被告中标上述工程后,**与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市第一中学校锅炉拆除及恢复明细,载明**施工的项目名称包括:2个8吨燃煤旧锅炉本体大件拆除、1个3吨燃煤旧锅炉本体大件拆除、吊车费、3台旧锅炉铺机、上建基础拆除并恢复地面、墙体、门窗、地面拆除及恢复、锅炉水箱,价款合计70800元。2017年11月21日,被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市第一中学校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包括拆除旧锅炉(费用为36000元)在内,合同总金额为1080000元。后**组织工人施工完成旧锅炉拆除等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签订**市第一中学校锅炉拆除及恢复明细的行为能否构成对被告豫鑫锅炉的代理?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归属两者之间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在被告的标书中明确载明:授权**、业务经理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贵方组织的**市第一中学校燃气锅炉及配套设备购置项目,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可知被告豫鑫锅炉对**就**市第一中学校燃气锅炉及配套设备购置项目的委托构成概括代理,且上述标书中也明确了购置项目的货物名称包括拆除旧锅炉等,即使**在与原告签订锅炉拆除及恢复明细时只签了个人姓名,但从上述委托事宜及证人证言中可知其是代表公司与原告协商拆除旧锅炉等相关事宜。故**与原告签订**市第一中学校锅炉拆除及恢复明细的行为构成对被告豫鑫锅炉的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豫鑫锅炉承担。被告在庭审发表质证意见时辩解:“采购合同拆除旧锅炉系36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述70800元”,对于上述拆除旧锅炉的价格是被告与**市第一中学校之间的约定,并不能以此来抗辩被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且拆除旧锅炉必然会涉及必要的修复费用,故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在庭上发表质证意见时辩解关于涉案工程的款项已全部支付给**的辩解理由,因与原告构成合同关系的系被告,故被告不能以其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抗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故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款70800元。本案中,被告将锅炉拆除等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向被告交付拆除旧锅炉等工作,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于2017年,因上述合同产生的债权也形成于2017年,为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故本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70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举证和质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判决豫鑫锅炉支付原告**70800元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诉称其从未授权公司职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原审认定**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不正确,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正确。本院认为,**受上诉人的委托在**开展业务经营。上诉人向行政机关备案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授权**、业务经理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贵方组织的**市第一中学校燃气锅炉及配套设备购置项目,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该授权委托书不仅系**对接行政机关的必备手续,亦是上诉人向外界示明**的全权代理身份。与此同时,**作为上诉人的业务经理,分别以上诉人的代理人、供应商负责人、谈判代表人等身份在**地区对外行使职权。另外,**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其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基于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可以证明上诉人概括授权**处理**一中锅炉改造业务的一切事务,**与被上诉人签订承揽合同亦在**所取得的概括授权范围内。现上诉人诉称,其未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前其已终止了**的代理权并对外公示或者**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由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存在代理关系、上诉人承担代理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