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高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湖南长高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2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种衍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高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世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
上诉人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高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长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长高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代长高公司行使诉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性的规定。长高公司在其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中发公司支付货款、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请求判决中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从长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其并没有主张中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长高公司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民事法院却判决中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程序性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发公司与长高公司于2016年9月、2016年11月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BXXX,TBXXX)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也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发公司与长高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既然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则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中发公司与长高公司都应受《采购合同》相应条款的约束。中发公司与长高公司在合同第6条第6.1、6.2、6.3、6.4款中约定合同的预付款、到货款、通电款、质保金的支付待中发公司收到客户相应款项后再支付给长高公司,合同的付款条款经双方确认认可,当然可以在付款上附加条件。合同的这一约定既不违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在肯定中发公司与长高公司之间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的同时,又认为中发公司与长高公司之间的约定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明显自相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长高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是根据长高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支付的333744元逾期利息。上诉人至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长高公司货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的三项判决内容:一是支付货款,二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金,三是由中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都是长高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并没有代长高公司行使诉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双方合同第6条第6.1、6.2、6.3、6.4款约定的待买方收到客户到货款时再予支付出卖人的约定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条款。长高公司在交货后有要求上诉人付款的权利,上诉人有付款的义务。上诉人是否收到货款与长高公司无关。上诉人收不到货款不是长高公司产品的原因也不是长高公司方其他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不应该以此为前提拖欠长高公司货款。2、合同有关付款条款前后矛盾。具体的付款时间与收到客户货款再支付的内容互相冲突。而且,付款条款中货款待买方收到客户货款时再予支付的约定不明确,是无效条款。双方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第6.1、6.2、6.3、6.4条是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款。这4个付款条款都是两句话构成。第一句话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然后,第二句话模糊的约定买方(上诉人)收到客户同类款项再支付长高公司。该条款第二句此项货款待买方收到客户到货款时再予支付出卖人,而买方收到客户的货款时间是模糊的,导致支付出卖人的时间不确定,应属无效条款。2、合同没有对付款条款中的“客户”进行定义,客户的含义是模糊的,不清楚不明确的,在4个付款条款中的第二句话分别为“此项预付款待买方收到客户预付款时再予支付出卖人”、“此项到货款待买方收到客户到货款时再予支付出卖人”、“此项通电款待买方收到客户通电款时再予支付出卖人”、“此项质保金待买方收到客户质保金时再予支付出卖人”。合同中没有对的“客户”进行定义。客户到底是谁,并不清楚。因为无法确定该条款中的客户是谁,也导致该付款条件约定不明。(三)上诉人在这个项目中的款项,因为宁夏项目方资金链断裂,项目无法继续进行。上诉人已经没有可能收回货款。合同约定“此项某某款待买方收到客户某某款时再予支付出卖人”,如果条款中的客户是指宁夏项目方的话,则上诉人已经完全没有可能性收到宁夏项目方主动支付的货款。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此项货款待买方收到客户到货款时再予支付出卖人”实际上不可能实现。(四)上诉人如何收到货款,收不收得到货款,收了多少货款的情况,是长高公司方无法掌握,无法控制,无法知道的情形。上诉人不能以长高公司无法掌控的情形作为拒付长高公司货款的理由。(五)付款条款中的该部分内容是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剥夺和限制了长高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应属于无效条款。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是上诉人方提供的合同样本,且不允许长高公司方做任何修改。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对合同该付款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该采纳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
长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发公司支付长高公司货款3528600元;2、中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向长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9年3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75295元;3、中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长高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截至2019年7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337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2016年11月3日,长高公司与中发公司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TBXXX、TBXXX),合同约定:中发公司向长高公司采购330kV高压交流隔离开关和接地开关42组,户外棒式支柱绝缘子49组,端子箱21个,动力箱4个,330kV隔离开关配置更改2组,电机12台,合同总金额36735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60天内付合同总额30%的到货款,货到现场120天内付合同总额50%的通电款,货到现场18个月内付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2016年11月13日,中发公司向长高公司发出关于设备延迟交货的通知,要求在2017年2月15日后分批次交货,2017年3月,49组户外棒式支柱绝缘子交货,2017年4月1日,42组330kV高压交流隔离开关和接地开关交货,长高公司共计向中发公司供货金额3528600元,除330kV隔离开关配置更改、电机、端子箱、动力箱应中发公司要求不发货外,其他货物已交货,中发公司尚未支付任何货款,中发公司尚欠长高公司货款3528600元。按实际交付货物计算预付款为352860元,到货款为1058580元,通电款为1764300元,质保金为352860元。2018年1月3日长高公司委托律师向中发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中发公司对律师函没有回复,也没有支付任何货款。合同第20.9条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应支付该笔款项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给出卖人。”从中发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之日(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基准贷款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33744元。另查,双方在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后,另附加条件为货款需等待中发公司收到客户的货款时再支付给长高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长高公司与中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长高公司向中发公司交付了货物,中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相应的货款,对于长高公司要求中发公司支付货款3528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发公司以合同第6条第6.1、6.2、6.3、6.4款的约定,认为支付货款是附加条件的,以涉案货款待中发公司收到客户的货款时再支付给长高公司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长高公司要求中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发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3337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湖南长高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货款3528600元。二、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湖南长高高压开关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33744元。以上两项共计3862344元,如果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湖南长高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698.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49.38元,由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中发公司、被上诉人长高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长高公司基于本案买卖合同向中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抵扣。涉案标的物被使用的宁夏某项目已经实际停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发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中发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中发公司不应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中除了约定货款具体支付期限后,另附加“此项货款待买方收到客户到货款时再予支付出卖人”字样。本院认为,中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合法有效,长高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发公司的交货通知交付标的物,货款共计3528600元。长高公司已履行交付标的物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中发公司应支付货款。第二、两份《采购条款》中对付款期限及方式的约定包含两方面:一是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60天、120天、180天等),二是约定货款待买方收到客户货款时再予支付。两个付款期限的约定存在矛盾,且“货款待买方收到客户货款时再予支付”的约定存在对象不清、付款时间无法确定等实际履行障碍。一审法院认定中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处理妥当。第三、中发公司将长高公司交付的标的物用于宁夏某项目,该项目现已停工,且中发公司通过诉讼追索货款。即中发公司的客户未按约定主动支付货款。《采购合同》中“此项货款待买方收到客户到货款时再予支付出卖人”的付款条件已经无法成就,且不能归责于长高公司。综上,中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另,长高公司起诉主张中发公司支付货款352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3744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发公司支付货款3528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3744元。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中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超诉请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99元,由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罗艳华
审判员  高 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