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8145号
原告:**月,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湖彪,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A4栋202。
法定代表人:高建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清,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高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北路与月亮岛路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贺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嘉时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A4栋202房。
法定代表人:曾庆元。
第三人:湖南长高高压开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北路三段393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
原告**月诉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谷人力”)、湖南长高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高高压开关公司”)、长沙嘉时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时机电”)及第三人湖南长高高压开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高高压开关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被告麓谷人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清、被告长高高压开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时机电,第三人长高高压开关集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月向本院提交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费用共计87229.07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99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30.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0.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13.51元、交通费3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工伤后期原告因置换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3.判决被告麓谷人力、长高高压开关公司补足发放2020年1月、3月、11月工资共计7703.58元;4.判决被告麓谷人力公司、长高高压开关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43.66元。
原告**月向本院列举如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进入被告麓谷人力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然后由公司派往长高高压开关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其他工作人员,社保事宜由嘉时机电办理。2020年2月24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原告在下料库用行车吊材时,不慎被吊起的钢材撞到左下领处受伤,被送至湘雅三医院,经诊断为:頦部挫裂伤,牙外伤。该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因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工资等问题,原告已于2020年12月1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因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4102号裁决书被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麓谷人力辩称:原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裁决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原告第二项诉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直接提起诉讼,程序上不符合法律程序;我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在工伤后,原告未经住院治疗,其上班,只是受伤以后陆续请了几天假,其工伤后,不存在停工留薪的客观事实,其工伤后,2020年3月工资因其请假未实质出勤,而用工单位按计件工资发放,其未出勤,就无计件绩效工资,按计件工资发放完全符合双方约定,2020年11月工资3789.65元已足额发放,仲裁时,原告也予以认可,此工资比平均工资低一些,是因为2020年11月原告事假五天假,所以工资不能达到正常的工资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我方不存在拖欠或扣发原告工伤后工资的事实;我方对伤残待遇工资计算标准的三个一次性标准,认可仲裁时认定的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原告因个人原因解除的,公司没有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也不存在拖欠扣发其工资的情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受伤后,社保有程序,没有领取下来,不存在扣发其工资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劳动合同是其个人原因解除,原告要求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长高高压开关公司辩称:我方是属于用工单位,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嘉时机电,第三人长高高压开关集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月于2018年11月24日入职被告麓谷人力,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麓谷人力将原告派往被告长高高压开关公司从事下料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580元。2020年2月24日上午10时40分,原告在下料库用行车吊材时,不慎被吊起的钢材反弹撞到左下颌处,随即送往湘雅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颏部挫裂伤、牙外伤。原告自受伤后一直休息至2020年5月4日。期间,被告麓谷人力于2020年2月24日、3月17日分别支付了原告1618.04元、2454.64元,并于2020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3月工资1722.04元。2020年6月26日,经被告嘉时机电申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书》载明:原告**月的用人单位为被告嘉时机电,原告**月系被告嘉时机电员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原告可配右下4、左下5、右上4、6四颗义齿。2020年9月7日,原告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2020年12月3日,原告**月分别向被告嘉时机电、第三人长高高压开关集团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以用人单位没有未其足额缴纳社保、没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被告麓谷人力、被告长高高压开关公司、被告嘉时机电、第三人长高高压开关集团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工资、经济补偿。该仲裁委于2021年7月2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4102号终局裁决。被告麓谷人力、长高高压开关公司、嘉时机电不服该裁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0)湘01民特354号《民事裁定书》,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上述裁决。原告故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1.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由被告麓谷人力负责发放,但社保由被告嘉时机电缴纳,被告麓谷人力于2020年5月15日支付了原告2020年4月份工资5395.84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2020年11月份工资3789.65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13元。2.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25653.6元。3.依据原告提交的《长沙市工伤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载明,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定的辅助器械费用限额为3200元,超出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并确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中医附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病历、(2020)长人社工伤认字06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072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物流记录、湖南通用机打发票(医疗门诊)、《长沙市工伤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长劳人仲裁字(2020)第4102号《裁决书》《被告麓谷人力亦作为证据提交》、(2020)湘01民特35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时机电及第三人长高高压开关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月的损伤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其认定的用工单位为被告嘉时机电,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嘉时机电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月的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嘉时机电为原告**月缴纳了社保,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被告嘉时机电分别支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将工伤保险待遇全部判决由被告嘉时机电承担,被告嘉时机电在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不需再支付给原告**月,但原告**月应配合被告嘉时机电办理相关申领手续。故对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诉请,本院评断如下: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嘉时机电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又因原告已经领取了25653.6元,故其差额计算为3837.4元(4213/月×7个月-25653.6元)。又因原、被告之间已经终止用工关系,故被告嘉时机电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78元(421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78元(4213元/月×6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及治疗情形,原告在2020年2月24日受伤,并未住院治疗,而是在家休息至2020年5月4日,故该期间应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间,被告麓谷人力已经支付了原告2020年2、4月份期间的工资,且2020年5月1日-4日为假期,故被告嘉时机电只需支付2020年3月的工资。工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被告已支付了2020年3月工资为1722.04元,故被告嘉时机电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计算为2490.96元(4213元-1722.04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仲裁委酌情认定为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根据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待遇结算部核定的费用限额为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具器具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1、3、11月欠发工资。2020年3月份的工资已在停工留薪期工资部分已经论述。关于2020年1月份欠发工资,经查,被告麓谷人力已按不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2020年1月的工资,该月包含多天的假期,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欠发工资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请求补足2020年1月工资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1月份工资,被告所提交的《请假单》证据系单方制作,并无劳动者的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可劳动者有请假情形的主张。被告麓谷人力仅向其支付2020年11月工资3789.6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其离职前的十二个月(2019年11月-2020年10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659.51元[(4628.52+5264.32+1800+1618.04+2454.64+1722.04+5395.84+5301.64+5376.85+5389.97+4822.35+5333.55+4315.4+2490.96)÷12],故被告麓谷人力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工资差额869.86元(4659.51元-3789.65元)。
关于经济补偿,因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水平,故经济补偿计算为11648.78元(4659.51元/月×2.5个月),原告诉求为9343.6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月系与被告麓谷人力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将其派遣至被告长高高压开关公司处工作,其工资由被告麓谷人力负责发放,但其社保却由嘉时机电公司缴纳,且《工伤认定决定书》亦认定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嘉时机电,三被告均未对上述情形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被告麓谷人力、嘉时机电、长高高压开关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形。被告麓谷人力、长高高压开关公司应对被告嘉时机电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嘉时机电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湖南长高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3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90.96元、交通费400元、工资差额869.86元、经济补偿9343.66元、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以上合计为70697.88元。
二、驳回原告**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嘉时机电有限公司、湖南长高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庆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祝
书 记 员 王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