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1民初4992号
原告:**省大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省得暖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省大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省得暖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向原告**省大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查,双方自行和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省大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