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隆特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西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邱桂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杰,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鲁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海棠路6999号创新谷加速器2区5号楼510室。
法定代表人:樊秀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圆,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威,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市隆特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特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鲁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特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通过刘春平向上诉人借承兑汇票款22万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产品销售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结合证人邵某和李某的证言和微信聊天记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公司承兑汇票22万元,与上诉人提供的刘春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同。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属于走账,但并不是上诉人让被上诉人之间的走账,而是被上诉人收到款后与李某之间的行为,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借贷合同,但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为购买材料通过刘春平借取银行承兑款22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已将银行承兑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李某串通私分票款的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被上诉人不认可民间借贷关系,但已收取上诉人银行承兑汇票款。一审法院应按查明事实审理判决,不应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银行承兑款,却否认借款,且与李某串通私分票款。被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被上诉人同意李某虚构事实向上诉人提供虚假产品销售合同,且隐瞒真相背书收取上诉人票款后与李某私分,已达到侵占目的,其行为构成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立案。
鲁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仅是代为走账关系,代为走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驳回上诉。1.双方当事人并不认识,除本案转款外,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从未见过面,也不相识。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刘春平借银行承兑款22万元,且李丛彬串通私分票款,这一说法不属实。上诉人从来没有和被上诉人联系过,从转账到诉讼都是刘春平和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联系。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充分证明:刘春平知道这笔款项是跟李丛彬有关,否则应该直接让被上诉人还款;李丛彬已向刘春平讲明,款项打给了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该笔款项跟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关。3.双方仅为走账关系,不构成任何刑事犯罪。如果上诉人认为构成诈骗罪,应报案处理,但一审结束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调查电话,也没有任何报案记录。
隆特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4日原告隆特福公司将三张票据号码分别为131330500811820180525199311560(2万元)、131322305001620180703217723411(10万元)、131322305001620180703217721879(10万元),合计金额22万元背书转让给被告鲁信公司。2018年7月6日被告鲁信职工邵某向案外人李丛彬转款9.7万元、交付10万元纸质承兑汇票,同日,被告鲁信公司向山东浩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2万元承兑汇票(号码:131330500811820180525199311560,即本案涉诉2万元票据),浩特公司向李丛彬转支现金1.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行承兑汇票网络截图、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是否要承担22万元。隆特福公司主张22万元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借款,鲁信公司辩称该款仅是代为走账,并无借贷合意。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中,原告隆特福公司主张被告鲁信公司向其借款,但并未提供借款协议以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贷事实另有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用途、利率、期限等作过约定,而被告鲁信公司对借贷事实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债权人(本案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隆特福公司提供的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为:3张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无乙方签章的产品销售合同,在原告隆特福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尚无法达到其欲证明的被告鲁信公司向其借款22万元的事实。本案考虑被告鲁信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以及案外人刘春平与李丛彬的对话录音,对于原告背书给被告22万元承兑汇票的性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故认为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德州市隆特福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和(2020)鲁1482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虚假证据,其主张的走账事实是虚假的,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收到本案款项。鲁信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判决书中涉及的合同是刘春平提交给被上诉人的,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提交《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车站派出所接报案回执》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嫌刑事案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中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上诉人报案,但公安机关未出具立案决定,不能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事实和证据作如下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相对丰富的经济交往经验和相对规范的财务管理水平,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关系,也不曾有过其他业务往来,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发生借贷事实,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出具书面借款凭证更为符合常理;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络截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相应背书记录能够证明其已将共计22万元的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但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够明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中交易相对人处为空白,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载明被上诉人为产品销售方,应当收取货款而不是支付货款,故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需要用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未提交关于该笔款项的记账凭证和会计账册,不能证明原始账目记录情况;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款项属于转账款项的主张,其提交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邵某、李某出庭作证;关于其主张的票据和款项的转出过程,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分析,应当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如本案所涉款项往来确实涉嫌诈骗等违法犯罪,或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可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州市隆特福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德州市隆特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敏
审判员 单仕东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陶颖
书记员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