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威高民初字第614-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山东省金盾消防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西路159号。
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金盾消防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金盾消防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金盾消防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山东省金盾消防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省金盾消防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山东省金盾消防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山东省金盾消防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山东省金盾消防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