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21民初920号
原告:**县金钢防水建材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塔额路上户路市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21MA777J962Y。
经营者:马超,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店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被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县塔额路十六段。
原告**县金钢防水建材店与被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原告**县金钢防水建材店于2021年3月25日以“想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想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县金钢防水建材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投递费100元,合计212元(原告**县金钢防水建材店已预交),由原告**县金钢防水建材店自愿负担。
审 判 员 冯建芸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席光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