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县塔额路16地段。
法定代表人:王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前进,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兵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段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杰,男,1991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
上诉人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普森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蔡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普森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由蔡杰、李浩、冉尚东承担向汇通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项目系蔡杰、李浩、冉尚东三人合伙实际施工,上诉人已全额支付工程款,本案欠款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当向蔡杰、李浩、冉尚东三人追偿。
汇通混凝土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的混凝土是因蔡杰、李浩等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使用的,应当由他们三人承担,且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送货的地点为上诉人公司上户乡养殖基地,最后确认收货数量及价值的认证单,由原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蔡杰签名确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蔡杰、李浩等三人内部结算或者双方结算的事由,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蔡杰述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由李浩代表鑫普森公司签订的,但是鑫普森公司不认识李浩,案涉工程蔡杰和李浩、冉尚东是实际施工人。案涉混凝土有一部分用到案涉工程上了,有一部分运到其他工地。本案的货款蔡杰愿意承担三个合伙人中自己的那部分,但三人并未进行结算。
汇通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鑫普森建安公司给付购混凝土欠款168080元以及欠款利息19413元(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4%计息),合计187493元;2.被告鑫普森建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8日,原告汇通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鑫普森建安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汇通混凝土公司为鑫普森建安公司承建的**县上户乡养殖基地、4号牛舍提供混凝土,双方约定二级配混凝土C20单价370元\方、二级配混凝土C25单价380元\方、二级配混凝土C30单价390元\方。鑫普森建安公司指定由被告蔡杰报计划,签字确认随车的发货单并认定混凝土的数量、强度等级,作为最终鑫普森建安公司与汇通混凝土公司结算的依据。在违约方面约定:本合同履行前或履行过程中,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则由违约方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月支付20%的违约金,鑫普森建安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按总货款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汇通混凝土公司依合同约定,陆续向鑫普森建安公司的**县上户乡养殖基地提供混凝土。后汇通混凝土公司与鑫普森建安公司对汇通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的日期、标号、方量、单价、泵费等进行了对证,蔡杰及蔡杰自述与其合伙的另一合伙人李浩分别在2020年5月25日、2020年6月22日、2020年7月15日、2020年7月30日共计提供价值168080元(20420元+71660元+19200元+56800元)混凝土对证函上签字确认。汇通混凝土公司向被告鑫普森建安公司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5月18日汇通混凝土公司与鑫普森建安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汇通混凝土公司向鑫普森建安公司提供了价值168080元混凝土,有汇通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鑫普森建安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证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定,汇通混凝土公司已在2020年7月30日前向鑫普森建安公司提供了价值168080元混凝土,双方进行对账后,汇通混凝土公司向鑫普森建安公司索要混凝土款,鑫普森建安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实属欠妥。故汇通混凝土公司诉求鑫普森建安公司支付货款1680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汇通混凝土公司要求鑫普森建安公司支付利息19413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款的给付时间及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汇通混凝土公司要求鑫普森建安公司支付2021年4月30日前的利息19413元,该院未予支持。鑫普森建安公司辩解其与汇通混凝土公司未进行对账,无法向汇通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汇通混凝土公司与鑫普森建安公司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鑫普森建安公司指定由蔡杰报计划,签字确认随车的发货单并认定混凝土的数量、强度等级,作为最终鑫普森建安公司与汇通混凝土公司结算的依据。蔡杰确认的对证函上明确记载了汇通混凝土公司向鑫普森建安公司提供混凝土的日期、标号、方量、单价、泵费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未采纳鑫普森建安公司的辩解。判决:一、被告鑫普森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汇通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68080元。二、驳回原告汇通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鑫普森建安公司与汇通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供货地点、标号、价格等混凝土供货信息以及负责随车发货单签字确认的具体人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购销合同中有鑫普森建安公司印章,并经委托代理人李浩签字,鑫普森建安公司对该购销合同予以认可,故购销合同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汇通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供货义务履行完毕,鑫普森建安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向汇通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虽然蔡杰认可其与李浩、冉尚东三人确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表示愿意承担三人合伙的个人部分货款,但蔡杰作为由鑫普森建安公司申请追加的原审被告,并不能替代鑫普森建安公司履行购销合同义务。且汇通混凝土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提出要求承担货款的主张并未表示同意,其在一审、二审中均坚持要求鑫普森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上诉人鑫普森建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完毕,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货款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普森建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上诉人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桂兰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