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库尔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1民初900号
原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额路十六地段。
法定代表人:王三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达尔·达吾列提,该公司职工。
被告:***库尔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吾宗布拉克牧场。
原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普森公司)与被告***库尔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普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达尔·达吾列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库尔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普森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81,409.07元,资料费220,000元,合计3,301,409.0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公司吾宗布拉克乔哈特定居点现代化物业管道道路及绿化、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库尔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与被告就***库尔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吾宗布拉克乔哈特定居点现代化物业管道道路及绿化、房屋装修工程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2021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3,698,226.24元。工期为60天,2021年9月12日开工,2021年11月10日竣工。原告自述2021年10月20日竣工。2021年12月,被告委托新疆诚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2021年12月31日,该公司作出CRZJ(审)2021-057号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总造价为3,081,409.07元。原告依该结算审核书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位于***吾宗布拉克牧场被申请人***库尔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名下859.89亩饲草料地及该土地上的3、4号机井予以保全。本院作出(2022)新4221民初90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位于***吾宗布拉克牧场被告***库尔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名下859.89亩饲草料地及该土地上取水许可证为取水(额)字(2013)第255号、取水(额)字(2013)第256号的3、4号机井予以保全,未经本院准许自2022年4月21日起不得转让、买卖、赠与、转包、租赁等。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不答辩,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工程结算审核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81,409.0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原告,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实属欠妥,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81,409.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料费220,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仅提供自行记载的图纸、测绘、监理、控制价等费用的多少。对于该笔费用数额被告是否认可,费用具体由谁承担,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料费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尔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81,409.07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3,301,409.0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06元,投递费1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36元(原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3元,由被告***库尔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343元(被告***库尔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芸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