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2民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伟(系***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原审被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第九师朝阳新区新华路180号绿翔大厦第15层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三杰,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对当事人谈话调查及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给付被上诉人26,1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开庭中上诉人提供了给被上诉人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实上诉人在2018年11月3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62,900元欠条后,分多次向被上诉人给付66,100元,已多支付了3,200元,被上诉人只认可其中的26,100元,其余的40,00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支付的40,000元实属错误。    
***辩称,上诉人说给我方付超了劳务费不对,有两个欠条,上诉人说的其他的付款是针对案外工程,本案的劳务费是上诉人出具欠条后,我方收到了26,100元,还有36,800元未收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7,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底,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额敏县哈拉也木勒镇吾音克村的人行道、广场铺花砖、路缘石、打地层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7月开工,于2018年9月20日竣工。2018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2,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查,2019年9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14,100元;2020年10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2020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这三笔款合计26,100元,原告认可已收取。被告抗辩已支付其余款,原告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劳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6,800元(62,900元-26,1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能代表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已给付原告劳务费66,100元,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负有证明责任。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付清劳务费,其提供的2万元微信转账记录也不能证明系用于偿还本案的债务,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6,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给付劳务费36,800元,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上诉称向被上诉人***出具欠付劳务费62,900元的欠条后支付了66,100元劳务费,对此,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提供微信支付记录、领条等证据。被上诉人认可其中三笔付款合计26,100元,对其他现金及微信支付款项40,000元称其中14,100元为出具了领条包括在26,100元中的案涉劳务费,其余款项为案外工程劳务费,并提供双方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案外工程劳务合同即维修房屋合同,上诉人对双方存在案外劳务合同关系及其亦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合同劳务费的事实认可。在双方成立两项工程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7月、9月合计付款40,000元所涉现金支付未提供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或者双方签字确认为案涉劳务费的证据,其提供的微信支付记录未注明为案涉劳务费,且在欠付案涉劳务费金额明确及上诉人分期付款的情况下,超额支付款项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于本案一、二审中亦未提供双方之间关于两项工程劳务合同劳务费的全部支付凭证,因此不能证明其所称40,000元均为案涉劳务费即不能证明向被上诉人超额支付案涉劳务费,故一审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上诉人已付案涉劳务费26,100元、尚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剩余劳务费62,900元-26,100元=36,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印新红
审  判  员      刘琳 
审  判  员      张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