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221民初2821号
原告:**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塔城地区**兵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段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塔城地区**县塔额路16地段。
法定代表人:王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前进,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祥瑞小区2号楼2单元2601室。
原告**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普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2021年8月23日,被告鑫普森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为被告,本院予以准予。2021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被告鑫普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前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普森公司给付购混凝土欠款168,080元以及欠款利息19,413元(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4%计息),合计187,493元。2.被告鑫普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与被告鑫普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开始为被告鑫普森公司提供混凝土。2020年6月14日混凝土标号上涨,单价增加20元/方,双方也签字确认。但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鑫普森公司索要无果,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鑫普森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在工地上负责并签字,只要是被告**签字的就认可。现在原告和被告公司还没有对账,被告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被告鑫普森公司的工程实际是由被告承建的。被告又和另两个人合伙干该工程。其中一合伙人李浩与原告公司的负责人是亲戚关系,当时口头协商用原告公司的混凝土价格可以优惠些,但并非如此。后来,李浩让被告在对证单上签字,被告就签字了。被告现在认为价格过高,货款的费用不可能由被告一人承担,应该由三个合伙人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鑫普森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县上户乡养殖基地、4号牛舍提供混凝土,双方约定二级配混凝土C20单价370元\方、二级配混凝土C25单价380元\方、二级配混凝土C30单价390元\方。被告鑫普森公司指定由被告**报计划,签字确认随车的发货单并认定混凝土的数量、强度等级,作为最终被告鑫普森公司与原告结算的依据。在违约方面约定:本合同履行前或履行过程中,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则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月支付20%的违约金,被告鑫普森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按总货款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鑫普森公司的**县上户乡养殖基地提供混凝土。后原告与被告鑫普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日期、标号、方量、单价、泵费等进行了对证,被告**及被告**自述与其合伙的另一合伙人李浩分别在2020年5月25日、2020年6月22日、2020年7月15日、2020年7月30日共计提供价值168,080元(20,420元+71,660元+19,200元+56,800元)混凝土对证函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鑫普森公司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鑫普森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证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鑫普森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鑫普森公司提供了价值168,080元混凝土,有原告与被告鑫普森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证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已在2020年7月30日前向被告鑫普森公司提供了价值168,080元混凝土,双方进行对账后,原告向被告鑫普森公司索要混凝土款,被告鑫普森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68,080元,实属欠妥。故原告诉求被告鑫普森公司支付货款168,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普森公司支付利息19,413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款的给付时间及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普森公司支付2021年4月30日前的利息19,413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普森公司辩解其公司与原告未进行对账,被告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鑫普森公司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鑫普森公司指定的是由被告**报计划,签字确认随车的发货单并认定混凝土的数量、强度等级,作为最终被告鑫普森公司与原告结算的依据。被告**确认的对证函上明确记载了原告向被告鑫普森公司提供混凝土的日期、标号、方量、单价、泵费等,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鑫普森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8,080元。
二、驳回原告**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87,493元。案件受理费4,049.86元,减半收取计2,024.93元、投递费100元,合计2,124.93元(原告**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2.93元,由被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被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芸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席光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