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梅,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4月7日出生,住现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
原审被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塔额路十六地段。
法定代表人:王三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赫前进,系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1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施工的涉案工程未完工,双方对已完工的范围无异议,但劳务费产生争议,原审在未释明是否申请鉴定的情况下,采信单方计算的劳务费,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1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印新红
审 判 员 刘 琳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