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21民初1493号
原告:***,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兵团第九师水库镇169团。
委托代理人:张偲,系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现住额敏县。
被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塔额路十六地段。
法定代表人:王三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赫前进,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现住额敏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偲,被告***、被告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赫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020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二被告在额敏县喀拉也木勒乡阿布拉托尕木村的牛圈,总建筑面积为1528.8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190元价格清包工承包该工程,总价款290472元。还约定,原告进场付5000元生活费,基础起来,付总劳务费的30%,墙体完成付30%,彩钢顶上完付20%,工程完工后三日内付完工程尾款。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将彩钢活转给被告,原告以每平方米40元转给被告,合同定价的每平方米190元改为150元,劳务费变为229320元。被告要求将原定的两个圈梁增加为三个圈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增加一个圈梁应为13688元。施工接近尾声时,被告阻止原告施工,而是自行施工。2018年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经催要,被告陆续支付113245元,现在工程已经完工,国家补助款也已到位,被告还欠原告102057元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第一点,原告就给我干了一个主体,还没有干完,还有八层砖没给我砌,大概230米左右,按目前的市场价,土建主体还达不到一半的工程量,我可以按照目前的70元一平米和原告去算账,被告给我干的主体质量问题,我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第二点,业主现在扣我27万元,没有给我付,这个钱是我朋友给原告付的,现在已经付了121000元,我就是一个中间人,也是介绍人,投资商是刘拥军,刘拥军去168搞的项目,当时为了签合同的事情,我让原告跟姓刘的签,原告说不认识他,让我代签一下就行了,他们两个2019年4月21号有重新写了一个合同还是牛圈的合同,合同上面付了118000元,还有一个3000元的条子和5000元的条子,刘拥军现在来不了在住院,所有的一切手续都是刘拥军提供的,我就知道这么多别的我也不知道了,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拿超了,我们不可能再给他钱了,我们就按照每平方米70元给付。彩钢的事实没有异议,总价款变成229320元也对。对增加一个圈梁的这个事实有异议,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他还要给我赔损失,原告还要给付我材料款12000元,还有一个地基返工,因为地基尺寸放错了,造成了材料费6400元,还有圈梁产生鼓包断裂造成甲方(168团)对我方进行扣款27万元。
被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签任何合同,原告诉我公司没有任何的依据,原告没有向我方要钱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被告***以被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劳务,修建被告承建牛圈工程,每平方米按照190元价格计算,并约定劳务内容及付款方式。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变更合同部分内容,由被告***施工彩钢项目,原告劳务费确定为229320元。原告主张应被告***要求,由原定的两个圈梁增加为三个圈梁,增加一个圈梁市场价为13688元,被告***辩称,是原告因施工质量造成,提供现场照片,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施工接近结束,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由其另行施工。被告庭审提供证据,证实已付原告劳务费121960元,原告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2057元,被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书》;3、原告提供证据圈梁施工明细;4、被告提供圈梁质量问题照片;5、被告提供后期刘拥军与张为民施工补充协议;6、被告提供收条、欠条、工人工资表,已支付原告1219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双方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诉讼请求劳务费数额,根据庭审审理查明事实,没有超出应付劳务费总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增加圈梁,证据不足;主张主体质量问题、劳务费已付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2057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0205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1元,投递费130元,计13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顺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