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26民初134号
原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额敏县塔额路十六地段。
法定代表人:王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进祥,男,系该公司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福,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叁区南街迎宾路王府气泉。
法定代表人:黄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原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
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院应予准许并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同时,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姜 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锁得门巴等才次克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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