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库尔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吾宗布拉克牧场乔哈特定居点006号。
法定代表人:胡培育,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龙,***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额路十六地段。
法定代表人:王三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万民,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库尔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422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中,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新疆诚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所作的工程结算审核书中委托方系***库尔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二审中***库尔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该工程结算审核书系其委托,且对送审的工程造价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库尔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均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之规定,一审法院就该争议性问题应根据当事人申请启动司法鉴定,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诉争工程造价。
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422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重审。
***库尔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1元应予退回。
审 判 长 印 新 红
审 判 员 古丽格娜
审 判 员 袁 国 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 静 媛
书 记 员 魏 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