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1610号 原告:***,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浙江金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32105174E)。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平海路1188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浙江金辰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浙江金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金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41465.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410元、误工费41040元、残疾赔偿金15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4050元,合计263295.71元中的224118.28元(交强险198000元外的部分按40%计算);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损失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优先赔偿。 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5日12时00分左右,***驾驶宁波0184042号电动自行车(乘坐***)沿宁波江北保黎南路西侧机动车道上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路慈水西街门闯红灯直行通过时,车辆与沿慈水西街由西往东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由浙江金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驾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一直在宁波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8月8日,***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腕TFCC损伤,三角骨囊性变,尺骨撞击综合征,右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于8月13日出院。2023年4月19日,***再次入住上院,行拆除内固定手术,于4月23日出院。2023年7月18日,***自行委托的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右尺骨茎突骨折,下尺桡关节对位不良,右腕关节多发骨髓水肿,三角骨骨髓水肿,右腕TFCC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外伤为主要作用);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建议***的后期医疗费(拆除右尺骨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仅供参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因自行协商无果,故成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合理损失。对于***诉请的各赔偿费用:1.医疗费,剔除重复票据,认可22392.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872.35元保险责任免除。2.后续治疗费,认可6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营养费,认可。5.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150元/天、非住院期间认可75元/天。6.误工费,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应考虑事故参与度,同意按70%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9.交通费,认可300元。10.辅助器具费,认可。11.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辩称,其系浙江金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赔偿责任应由浙江金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浙江金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确系其员工;×××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的损失;不同意承担非医保和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宁波市第二医院诊断报告、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号车辆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号车辆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浙江金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抗辩主张非医保及鉴定费不予赔偿,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22392.6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结论明确,故拆除内固定费用可一并赔偿,本院对***主张的8000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00元(100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本院综合***伤情、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认定7150元[220元/天×5天﹢110元/天×(60天﹣5天)]。6.误工费,事发时***已届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计算时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主张153380元(76690元×10%×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2000元。9.交通费,综合***就医次数、路程,其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0.辅助器具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认可***主张的150元,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系明确损害后果的必要支出,本院对***主张的4050元予以认定。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7150元、残疾赔偿金15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合计18118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392.6元(22392.6元﹣1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4050元,合计18742.6元的40%(7497.04元),上述共计188677.04元(181180元﹢7497.04元)。鉴于***的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故浙江金辰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再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188677.0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1元,由***负担2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