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临西群麻坡村村后疏港大道南侧388号楼房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34555907X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20)粤0811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欠**公司借款本金为50万元,利息起付日为2020年3月23日,或裁定将本案案发回重审;二、裁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数额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审判不公。(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是100万元,而事实上是50万元。***曾经两次填单各申请借款50万元,两次填单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25日与2018年8月23日,但只有2018年8月23日这一次借款是成功的,2017年2月25日的申请**公司并没有给予批准,也没有付款。(二)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22日给***打款50万元是***2017年2月25日向**公司借款的付款,是错误的,是不符合常理与逻辑的,这个借款事实是***与**公司相互勾结,企图虚构事实索取***款项,但这一事实存在矛盾,不难识破:1.***2017年2月22日给***打款50万元,而***2017年2月25日才向**公司申请借款而不是向***借款,并且**公司领导审批同意的借款时间是2017年3月2日,这就存在***未经***申请并经**公司同意就向***打款,并以个人名义代替**公司付款的情况,不符合事实与公司经营与企业管理的常理。2.2017年2月25日借款与2018年8月23日借款除申请程序一样外,其他程序截然不同,2018年8月23日借款是23日申请,23日领导同意,24日才通过**公司公户向***打款,非常规范,与2017年2月25日的不规范操作截然不同,这说明**公司是规范运营的,2017年2月25日的借款不是事实,对方虚构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22日***写“上期借款余额50万元,累计借款100万元”是借款100万元的证据也是错误的,因为***申请时间为8月23日,***标注的时间是8月22日,***是未申请未审批先结算,这明显存在造假,一审法院将该证据认定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以双方是亲戚关系而在借款程序上不规范来解释2017年2月25日借款的不合理也是错误的,从第二笔借款可以看出借款程序很讲究并且很规范,并且,事实上,作为一个多人合股的公司,是不可能任由一个财务人员不讲究规则,并且财务人员为保护自己也不可能不讲究规则的,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不充分的。综上,***认为,一审法院不认定***提出的***2017年2月22日给***打款50万元是双方个人的来去款,应当由双方另案理清,而不是***代替**公司给付的2017年2月25日借款的事实,而认定***2017年2月22日给***打款50万元是***代替**公司给付的2017年2月25日借款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二、一审判决对本案借款利息计付时间的事实认定了是错误的,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或审判不公。本案的利息计付时间应当为2020年3月23日(本案的立案日期),而不是2020年1月14日,一审法院以拒收的快递确认***知悉催款的情况是错误的,因为快递未注明催款单位是**公司,也未注明是催借款还款,而且***是因无法收取快递而退回,连信的封面都没有看到,不可能知悉催款的情况。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原定于2021年6月10日庭审,但由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位于广州市,受广州市新冠疫情防控政策的影响,交通不便,不能到庭,遂申请书面答辩,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意见如下:一、**公司累计向***出借人民币100万元,事实清晰,证据完整。2017年2月22日,***向**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还贷,**公司于当日通过在广东南粤银行开设的户名为***(***系**公司财务人员)的银行账户向***转账出借了该笔借款。2018年8月24日,***又向**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公司于当日通过其在广东南粤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向***转账出借了该笔借款。以上两笔借款均有《借款审批单》《记账凭证》和《银行回单》证明,足以证实**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本金合计100万元。二、***于2017年2月22日向***转账的50万元实际上是**公司向***出借的款项。***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与***亦为亲戚关系,所以才会先借款后补借款手续(于2017年2月25日填写《借款审批表》)。***已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证实该转账行为系**公司授意下进行,***亦在《借款审批单》中“借款人签收”一栏中签名确认。该笔款转账时间与填写《借款审批单》时间相距仅为三天,先借款后补手续的行为虽有瑕疵,但并不违背日常生活常理。***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辩称该笔50万元转账系***偿还个人债务行为,在第二次庭审***出庭作证后,又改口称该笔50万元转账为双方个人的来去款。但在一审和上诉时均未提供任何实质证据证明其曾向***出借资金,亦未提供关于双方个人来去款的任何记录,由此可知***一直在编造谎言,企图逃避债务。关于第二张《借款审批单》,***申请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公司财务人员***在财务意见一栏手写“上期借款余额50万元,累计借款100万元”,标记的时间为“23/8”,即8月23日,数字“3”收笔与“/”部分重合,复印件较模糊,一审法院己认真核对过原件,不存在***所称未申请未审批先结算的情形。三、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利息的计付时间认定合法有据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公司委托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黄小娟律师于2020年1月9日按***工作地址及身份证地址通过EMS邮政快递分别寄出律师函,邮寄单上均注明内件品名为“催款-律师函”,两件快递分别于同年1月11日、1月13日被拒收。邮寄单上所写***的收件电话与其用于应诉的联系电话一致,能联系到其本人,可推定***在拒收快递时已知晓内件为催款律师函,**公司的催款通知已送达***。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第二次拒收快件时为履行期限届满日。依照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逾期利息应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合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主张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判决***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暂计至2020年2月14日,为5333.33元;三、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负担。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与***亦是亲戚关系,其于2017年2月22日向***转账50万元的时间虽早于***填写《借款审批单》的时间(2017年2月25日),**公司已说明是因为与***存在亲戚关系,所以先借款给***,再后补借款手续。***亦作为证人出庭证实该转账行为系**公司授意下进行。***在填写《借款审批单》时亦在“借款人签收”一栏签名确认。该款转账时间与填写《借款审批单》的时间相距不足十天,结合**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亮与***是堂兄弟关系,先借款后补手续的行为虽有瑕疵,但并不违背日常生活常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能证实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抗辩该笔50万元转账系***偿还个人债务行为,但并未提供其曾向***出借资金的流水或借条等实质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的辩解意见,确认2017年2月22日***转账的50万元为**公司授权***向***出借的资金。2.**公司委托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黄小娟律师于2020年1月9日按***的工作地址及身份证地址通过EMS邮政快递分别寄出催款律师函,EMS单号分别为1012414546133、1012414547533,邮寄单上均注明内件品名为“催款-律师函”。经一审法院核查,上述两件快递分别于同年1月11日、1月13日被***拒收。邮寄单上所写***的收件电话与***用于应诉本案的联系电话一致,且能联系到***本人,邮寄单亦注明了内件为催款律师函,至此**公司已完成了初步举证,可推定***在拒收快递时已知晓快递内件为催款律师函,**公司的催款通知已送达***。***辩称未签收过上述文件,既未对两次拒收快递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公司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2月22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向***转账支付50万元。***于2017年2月25日填写《借款审批单》,向**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借款还贷,并在借款人签收栏签名确认。**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签署同意。2018年8月23日,***填写《借款申请审批表》,向**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事由为个人借款。同日,**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审批表上财务意见栏写明“上期借款余额50万元,累计100万元”。同年8月24日,**公司向***转账支付50万元。2020年1月9日,**公司委托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黄小娟律师于2020年1月9日按***的工作地址及身份证地址通过EMS邮政快递分别寄出催款律师函,EMS单号分别为1012414546133、1012414547533,邮寄单上均注明内件品名为“催款-律师函”。上述两件快递分别于同年1月11日、1月13日被***拒收。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审批单》《借款申请审批表》,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于2017年2月22日、2018年8月24日分别收到**公司转账支付的50万元合计100万元,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下两点:一、***于2017年2月22日向***转账的50万元是否为**公司向***出借的款项;二、诉争欠款能否计算利息。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已在证据认定部分确认2017年2月22日***转账的50万元为**公司授权***向***出借的资金,在此不再赘述。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
关于焦点二。**公司、***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公司委托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黄小娟律师于2020年1月9日按***的工作地址及身份证地址通过EMS邮政快递分别寄出催款律师函,两件快递分别于同年1月11日、1月13日被***拒收。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部分已根据**公司举证推定***在拒收快递时已知晓快递内件为催款律师函,可认定**公司的催款通知已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第二次拒收快件的时间即2020年1月13日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则本案的逾期利息计算之日应自2020年1月14日起算。**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3日起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依法调整。**公司主张应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的逾期利息应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对**公司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公司的不合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1月14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4.09元,由***负担。**公司已缴纳的受理费6924.09元,一审法院不作退付,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公司。
本案二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向本院提供了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和南粤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拟证明***曾于2013年6月25日转账90万元、于2014年7月29日转账100万元给***,即***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案涉***转账给***的50万元不是**公司交付给***的借款。**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一、对《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南粤银行特种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南粤银行特种转账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两笔转账分别是2013年6月25日转账90万元,2014年7月29日转账100万元,转账时间与金额与本案的借贷事实不符;三、**公司成立之前,***与***确实有多次款项往来,且不止***提交的这两笔,但这些往来款都已经结清,如果***认为该款项未结清,可以另行起诉,本案2017年2月22日50万元的转账汇款是**公司成立后发生的,是***代**公司向***支付借款,一审中已经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上述证据属逾期举证,且证据内容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无重要影响,故本院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中,*****称除其在本案二审中提供的转账记录以外,***与***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询问***是否能够提供其与***之间账目走平的证据,***表示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提供。
再查明,**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了《律师函》,并主张该函系其委托律师向***邮寄“催款-律师函”的内容,该《律师函》载有“现委托人特授权本律师正式函告阁下:1、请阁下在见函之日起7**向委托人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如阁下未遵照上述期限按时归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阁下需依法向委托人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请求的事实理由以及**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2017年2月22日转账汇款给***的50万元是否属于**公司交付给***的借款的问题。**公司主张其已实际向***交付了2017年2月25日《借款审批单》的50万借款,对此提供了***2017年2月22日转账汇款50万元给***的凭证,本案一审中***亦出庭作证表示对**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虽然上述《借款审批单》日期与***转账汇款日期存在偏差,但该偏差幅度不大,**公司对此已作合理解释,且二者金额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初步完成对借款交付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该50万元属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并未能对其主张进行详细具体的说明,也未提供足够证据动摇**公司已初步证明的借款事实。故***关于该50万元并非**公司交付给***的借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虽然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本案的证据与事实,**公司已委托律师向***邮寄催款律师函,该邮件被***拒收,**公司对邮寄并无过错,应认为**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已到达***。根据**公司邮寄催款律师函的内容,**公司催告***还款的宽限期为***收到催款律师函之日(2020年1月13日)起7**,该宽限期属合理期间,故***还款期限于2020年1月20日届满,***计付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月21日。一审法院认定***计付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20)粤0811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20)粤0811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给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4.09元,由***负担(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6924.09元,一审法院不作退还,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