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3民初6793号
原告:广州协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拓展路1号莲溪汽配生活园区B1号楼第3层整层1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通道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东龙大道81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州协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晟公司)与被告广州通道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协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即被告通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道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03980.8元;2.判令被告通道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拨付工程款的赔偿金(以工程费用总额180398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每日仟分之壹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通道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对被告通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9日,被告通道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协晟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SDL-20210419-008),将广州通道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新装2x1250KVA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的第四项合同价款约定:“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803980.80元(含税)。”;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一、合同签订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额30%(即541194.24元),作为设备订货款。二、主要设备进场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额50%(即901990.4元)。三、甲乙双方签认工程竣工报告后三日内,且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额的20%(即360796.16元)余款。”;第十条违约责任中发包方的责任规定:“五、非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工程费用总额仟分之壹每日偿付承包方赔偿金。”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7日竣工,且经供电局验收合格,被告通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然而,被告通道公司仅于2021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通道公司仍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通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如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通道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7日验收并于2022年1月7日供电局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依据约定被告应该在三天内(2022年1月11日前)支付完工程款,被告违反约定应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鉴于被告通道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是被告通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被告通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通道公司、***共同辩称:我方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但我方对违约金不同意支付,我方可以每月分期向原告偿还1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1年4月19日,通道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协晟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SDL-20210419-008,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名称、承包范围和内容等,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803980.8元,并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非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工程费用总额千分之一每日偿付承包方赔偿金。保修期为签署竣工报告三日起一年内,未约定质保金。
2021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方记载需竣工检验项目均为符合标准。
2022年1月7日,双方签订《项目设备交接单》,上方记载设备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
现协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7日竣工,且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并于2022年1月7日交付使用,通道公司仅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1303980.8元未支付,要求通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赔偿金等。
通道公司确认协晟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主张目前没有资金支付,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另查明,通道公司系***一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协晟公司与通道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协晟公司已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现协晟公司诉请剩余工程款1303980.8元,通道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协晟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协晟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赔偿金。通道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协晟公司主张自交付使用之日三天后即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赔偿金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赔偿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130398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通道公司的唯一股东,现协晟公司诉请***对通道公司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协晟公司诉请律师费50000元,其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就该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其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通道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协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3980.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以130398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被告广州通道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协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300元(受理费24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协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369元,被告广州通道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8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