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新耀工程有限公司

**与敦煌市新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982民初1290号

原告:**,住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煌市新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

原告**与被告敦煌市新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新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耀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30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4日的基本工资400元,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外调工资6000元,共计9400元;2、新耀公司返还**岗位保证金4600元。事实和理由:**是新耀公司的员工,2018年4月20日开始上班,从事资料员的工作。2018年6月,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新耀公司为**购买了社会保险。**月薪3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新耀公司要求**缴纳5000元的岗位保证金,每月从工资中扣除200元。2020年4月5日,**被借调到酒泉工作。2020年5月,新耀公司扣发3月、4月的工资,用于抵扣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新耀公司要求缴纳5000元岗位保证金违法,请求予以返还。同时要求新耀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30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4日基本工资400元,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外调工资6000元,共计9400元。

新耀公司辩称,2018年4月20日,**开始在我公司上班,6月份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500元。2020年3月、4月没有向**发工资是事实,我公司同意以每月2500元发放。每月扣除200元也属实,是扣减的社会保险费。2020年4月25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交易明细、收款收据22张、胡成先和石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考勤工作表、**与石某、陈艳霞(会计)的通话录音4份;新耀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本院依职权出示的敦劳人仲案字(2020)23号仲裁案卷(正卷),质证后,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4月20日,**开始在新耀公司上班,从事资料员的工作。2018年6月13日,新耀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月工资2500元,甲方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期间新耀公司为**购买了社会保险。自2018年5月起,新耀公司每月扣除**工资200元,并向**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岗位保证金,截止2020年3月18日,共扣除4600元。2020年3月、4月,**考勤分别为26日、4日。2020年4月5日,**被派往酒泉某单位工作,酒泉某单位负责人胡成先向新耀公司负责人石某支付6000元,用途为“小田四月八号至五月八号的工资”。2020年4月5日后,新耀公司未向**发放工资,**亦未回新耀公司上班。

**收到工资如下:2018年4月1800元、5-11月每月2800元、12月2780元;2019年1月2780元、2月2790元、3月3000元、4月2600元、5-6月每月2800元、7月**办理停职未发工资、8月按实际工作天数发放127元、9月350元、10-12月每月2400元;2020年1月2400元、2月538元。

另查明,**于2020年6月3日,以新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工资30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4日的基本工资400元,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外调工资6000元,共计9400元;2、裁决新耀公司返还**岗位保证金4600元。2020年6月28日,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敦劳人仲案〔2020〕2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敦煌市新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4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敦煌市新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下达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返还岗位保证金3589.98元。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7月14日本院正式立案。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的月工资标准,新耀公司主张月工资2500元,**主张月收到工资3000元。依据**银行账户收到工资记录,认定为**月收到工资3000元。

2、2020年4月5日至5月8日,**外派期间的工资标准。**在外派期间,与新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应该按照双方之间的工资标准,即每月3000元予以确定。

3、每月扣除200元的用途。依据**提交的票据载明,用途为岗位保证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20年3月-5月4日,按每月3000元标准,新耀公司应向**支付工资6400元。2018年5月至2020年3月18日,新耀公司扣除**工资4600元,应予返还。新耀公司要求扣除其垫付的社保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新耀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新耀公司有权另案诉讼。综上,**要求新耀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5月4日工资共计9400元,返还**岗位保证金46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敦煌市新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3月-5月4日的工资6400元,返还扣除的工资(岗位保证金)4600元,合计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敦煌市新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运韬

审 判 员  伏 鸿

人民陪审员  张 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年丽

书 记 员  马茹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