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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982民初1116号
原告:敦煌市新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刚,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东军,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敦煌市人,现住敦煌市,系被告***女婿。
被告:许新春,男。
敦煌市新耀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新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受理时,敦煌市新耀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案件受理费2363元(诉讼标的额228480元,案件受理费应为4726元),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向敦煌市新耀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敦煌市新耀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敦煌市新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敦煌市新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年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