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岳电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
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200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
委托代理人侯云焘,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东岳电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白云飞,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包头市东岳电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上诉人***同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东岳电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与阿吉奈道路交叉口东北角中和文化花园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訾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上诉人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侯云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云飞、被上诉人包头市东岳电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蒙BDY116号小轿车系被告包头市东岳电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被告***系被告包头市东岳电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工作时间。2016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驾驶蒙BDY116号小轿车,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路与与望园南道丁字路口处向西右转时与沿望园南道由西向东至幸福路与望园南道丁字路口向北左转时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通过现场勘验,做出第15020402016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张某1送至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创伤性牙齿脱落,头外伤反应,眼外伤。原告张某1在住院期间共发生各项医疗费用为6796.68元,加上原告垫付的门诊费一共为7126.68元。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张某1声称其住院天数从2016年1月5日至4月12日,共计54天。为佐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住院诊断证明书1份、预交金存根1份、门诊收据4份,用于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4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病例中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没有任何诊断、用药的记录,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1月25日至4月12日期间的住院费用不承担。被告***、被告包头市东岳电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5940元,均是以实际住院天数54天计算,依据是2015年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称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应该是1月5日至1月25日共计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照20天计算,营养费不认可,原告张某1的医嘱中没有标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同时,原告只是伤到了口腔,不应该有护理费用,故营养费及护理费均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加以佐证,希望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只认可200元交通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保留后期治疗的诉权。被告均不认可原告该主张,认为治疗已经结束,没有医嘱表示后期还要种牙。被告***提供了垫付的医疗费、买食品、垫付门诊费用的相关票据,用于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情况,其中门诊1860,09元,住院押金13290元,饭费408元,给付原告现金400元。原告称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本案并不涉及,这是***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事情,同时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其4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医院治疗费用579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遭受的相关损失合计18570元。其中医疗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500元;3、依法为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包头市东岳电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给被告包头市东岳电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即已成立,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1垫付的医疗费用共为7126.68元,被告对该笔医疗费用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垫付的门诊1860.09元、住院押金13290元、饭费408元、给付原告现金400元,因饭费举证不足,同时原告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饭费的垫付问题,法院不予考虑,其余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是按照住院54天计算,                                                                                                                                                                                                                                                                                                                              被告认为“原告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没有认可诊断、用药的记录,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不认可住院天数,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应该是1月5日至1月25日共计20天”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加以作证,故被告质证意见法院不予考虑,营养费及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要求,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加以作证,故原告要求以54天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54天×100元)、营养费为5400元(54天×100元)、陪护费5940元(54天×100元),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举证,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保留今后治疗诉权的主张,因尚未发生,应当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垫付的医疗费用7126.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陪护费59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9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告***垫付的门诊1860.09元、住院押金13290元、给付原告的现金400元,以上共计15550.09元;四、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张某1实际的住院天数应该是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25日共计20天,2016年1月25日之后无用药及诊疗记录,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被上诉人张某1的伤情不需陪护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张某1的诊断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其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支持。(二)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足额赔偿并返还医疗费违反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张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二审庭审时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包头市东岳电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二审庭审时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关于责任主体等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就是上诉人上诉提到的被上诉人张某1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等费用问题。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张某1存在挂床现象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的理由,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1存在挂床现象,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某1营养费及护理费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此,因上诉人并未提供明确依据且无具体扣减数额,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正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光
审 判 员  刘 程 燕
审 判 员  胡 建 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卜 凡 琦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