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专用肥料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省专用肥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5民初5306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乐都县。
被告:青海省专用肥料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专用肥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青海省专用肥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青海省专用肥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汪  正  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桂英
书 记 员     石宝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