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171号
原告:滕州市嘉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北辛街道北辛路翔宇经典B-88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3283283099。
法定代表人:杜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茂艺,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歌,男,汉族,1987年4月18日出生,住滕州市。
被告:滕州市至惠祥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名仕豪庭小区2号楼1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915092596。
法定代表人:徐国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山东光复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蔷,山东光复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甫,山东光复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山东至善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文西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孙相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文,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住滕州市。
被告:徐萌,女,汉族,1987年11月23日出生,居民,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典,男,汉族,1963年2月17日出生,居民,住滕州市。
被告:滕州市荷韵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木石镇桥口村商业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潘述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坤,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州市嘉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市嘉润公司)与被告滕州市至惠祥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市至惠公司)、被告山东至善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至善公司)、被告徐萌、被告滕州市荷韵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市荷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茂艺、蒋继歌、被告滕州市至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张蔷、刘建甫、被告山东至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文、被告徐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典、被告滕州市荷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州市嘉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约计103600元;二、诉讼费和房屋损失评估费518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承租了房主宗嘉祥的位于滕州市***营业房(建筑面积600余平方米)作为公司经营使用。原告承租该房后,对所租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于2019年1月1日续租。2019年11月13日午时,原告发现所租房屋上层四楼的自来水管道井出现了严重的漏水现象,因漏水的部位发生在四楼的自来水管道井内,该自来水管道井归属于被告管理并由被告锁门控制,原告工作人员及时找到被告办公室,但却因正赶午饭时间,被告办公室无人接待,漏水无法控制。漏水不仅淹没了三楼的木地板及渗透二楼的吊顶,就连墙壁壁纸及电视、办公用品、电视柜、床等,均遭漏水的严重损毁,给原告造成103600元的经济损失。当原告找被告交涉赔偿问题时,被告无理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原告诉请。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滕州市嘉润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山东至善公司、徐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又依被告徐萌的申请追加滕州市荷韵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滕州市至惠公司辩称: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侵权责任的构成除损害后果外,应当包括加害行为、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且为层层递进。本案被告滕州市至惠公司不符合任何一项构成要件,一、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录像显示,漏水水源来自408室,没有证据证明管道井内计量表是本被告拆卸,本被告也不存在管理、维修义务,二、408室热水的流失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责任是408室业主不合理安装热水器,没有向物业公司报备、询问,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山东至善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人员没有拆卸计量表,漏水的原因是408室业主安装热水器混接导致热水回流造成的,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徐萌辩称:第一、徐萌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019年11月13日午时,由于6号楼B座4楼西首南侧管道井内积水渗到三楼原告滕州市嘉润公司营业房内,造成损失,绝不是408室内积水渗到三楼的,被告徐萌与损害后果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查明该管道井谁负有管理责任,水是怎么回流到管道井中,是本案的关键和焦点;第三、对被告至惠公司、被告至善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我方不予认可;第四、被告至惠公司、被告至善公司应是承担该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因此要求驳回对徐萌的诉讼请求。
被告滕州市荷韵公司辩称:漏水地点为翔宇经典小区商务大厦B座4楼西头南侧的管道井内,而不是被告徐萌所有的408房内,该管道井为被告至惠物业公司管理控制,案发时,管道井内热力计量表缺失,管道井未作防水处理,这些都是侵权事实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至善弱电公司对翔宇经典小区的集热供水系统负责管理、维护、运营,其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致使管道井内向408室供应热水的管网热力计量表缺失的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排除,具有重大过失。被告荷韵公司有偿承租408房间,并正常使用房间内的水电等附属设施,与原告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滕州市嘉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漏水现场视频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其楼上4楼管道井内热水计量表缺失,被告徐萌的408室电热水器串水到管道井内,以致漏水的事实;4、漏水造成的损失照片5张;5、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出具的物品损失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因为漏水造成物品损失价值为103600元;6、评估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因为评估支出费用5180元;7、房主宗嘉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使用的房屋装修的事实。对原告滕州市嘉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滕州市至惠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4、6、7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对评估结果不认可。被告山东至善公司、被告徐萌、被告滕州市荷韵公司对原告滕州市嘉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滕州市至惠公司提交的证据:1、FS型智能水表及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管道井内通往408室的热水计量表不具有防止逆流的功能;2、照片5张,其中2张是408室的安装热水器的照片,另外3张是别人的热水器安装照片,用以证明408室的热水器安装错误。对被告滕州市至惠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滕州市嘉润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山东至善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徐萌经质证对证据1、2均有异议。被告滕州市荷韵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
被告山东至善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徐萌提交的证据有:1、光盘一张,用以证明造成漏水的原因是管道井内通往408室的热水计量表缺失,造成水外流;2、海尔集团售后服务公司的宋恒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盖有公章,用以证明408室于2017年10月5日购买海尔热水器,安装流程正确,不存在错接漏水问题;3、照片两张,一张是2019年11月19日拍摄的,证明管道井内热水计量缺失,管道断开的事实,一张是2020年3月20日拍摄,证明原来缺失的管道被用堵丝堵上了;4、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408室房屋已租给被告滕州市荷韵公司使用;5、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10月5日,在408室安装海尔热水器的经过;6、购买海尔热水器收据一份(复印件),海尔热水器使用说明书一份,证人曹某出具的安装说明一份,手机截图两张,用以证明海尔热水器安装使用情况;7、图片三张,证明海尔热水器安装没有错误;8、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安装热水器与同一楼层407、606安装一样,没有问题;9、408室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徐萌所购408室为验收合格的房子;10、翔宇经典物业服务处收款收据一份;11、FS智能水表的工作原理及照片2张,用以证明如果不缺失FS智能表,就不会漏水。对被告徐萌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滕州市嘉润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有虚假成分,对证据6、7、8、9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认为没有看到。被告滕州市至惠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4不质证,认为与第一被告无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据6、7、8、9、10无异议,对证据11应以被告滕州市至惠公司提供的为准。被告山东至善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据6、7、8、9、10无异议,对证据11应以被告滕州市至惠公司提供的为准。被告滕州市荷韵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6、7、8、9、10、11均无异议。
被告滕州市荷韵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手机拍摄的管道井内照片两张,对此两张照片,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依被告徐萌的申请,本院调取滕州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等材料,材料显示各项系统验收合格。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5年1月1日起,原告滕州市嘉润公司租赁案外人宗嘉祥所有的位于滕州市作为经营场所,并装修使用,到2019年1月1日又续租,租赁期限10年。2019年11月13日午时,所租营业房3层出现漏水现象,经查找发现漏水部位在其上层四楼的管道井内,因为漏水时是午饭时间,找不到物业管理人员,原告滕州市嘉润公司遂报警处理,滕州市公安局北辛派出所人员出警后,经核查,发现漏水点在管道井内通往隔壁408室的供热水计量表缺失造成漏水,漏水水源来自408室的电热水器,关闭408室的电热水器就不再漏水。原告滕州市嘉润公司的损失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评估,并出具鲁金价评字(2019)TZ12-28号评估结论书,损失金额103600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滕州市嘉润公司于2020年1月3日诉来本院。原告滕州市嘉润公司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滕州市至惠公司收取,因此要求被告滕州市至惠公司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滕州市嘉润公司又申请追加408室房屋所有权人徐萌以及负责管理翔宇经典小区供热、空调系统的山东至善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徐萌将408室租给滕州市荷韵公司使用,因此又申请追加滕州市荷韵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各方对漏水点及漏水水源均无异议,但在责任承担上存在分歧,被告滕州市至惠公司认为是被告徐萌在408室安装电热水器,错误将出水管连接到开发商预留的通往408室的热水管上,造成热水串水,出现漏水,负有责任。被告徐萌认为是被告滕州市至惠公司负责管理的管道井内通往408室的热水计量表缺失造成热水管道断开,以致发生漏水,责任由被告滕州市至惠公司负责,其安装的电热水器不存在错误安装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至善公司辩称不负管理涉案楼房的供热、空调系统,不承担漏水责任。被告滕州市荷韵公司辩称是租赁使用被告徐萌的408室房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翔宇经典小区6号楼1单元408室是被告徐萌于2017年9月7日购买,购房合同约定直供地源热泵供暖,开发商预先安装好供热水管道,供热水管道连接到408室内洗漱间的洗手盆及洗浴花洒上,但是上房时却没有供应热水,于是被告徐萌在2017年10月5日另行购买海尔ES60H-J1(E)型壁挂式热水器一台,安装时,将热水器的出水管串联接到洗手盆下方的开发商预留的供热水管道上,安装人员曹某出庭作证,安装符合规定,并出具书面证言。证明热水器供应的热水纯属在408室内循环与室外无任何联系。直到2019年11月13日发生漏水现象,期间没有发生漏水现象。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滕州市嘉润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于被告徐萌所有的408室内安装的海尔热水器出水管串联到开发商预留的供热水管道上,造成热水串水到管道井内,加之管道井内开发商预留安装的热水计量表缺失,以致漏水。渗透到原告滕州市嘉润公司造成的。综合分析,被告徐萌从2017年10月5日安装海尔热水器一直使用,期间没有漏水现象发生。直到2019年11月13日,发生漏水现象,漏水的主要原因是管道井内通往被告徐萌所有的408室供水管道上的热水计量表缺失,热水管道断开造成的。被告滕州市至惠公司负责管道井的管理等工作。因此被告滕州市至惠公司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萌购买的408室,开发商预先安装了供热水管道,但上房时,没有供应热水,于是购买了海尔热水器安装并串联到开发商预先安装的供热水管道上使用,从安装使用一直到2019年11月13日发生漏水现象,期间没有漏水,但不能证明安装程序合乎规范,一、被告徐萌购买的海尔热水器安装使用说明书上没有串联、并联的安装说明,安装人员没有严格按照安装说明安装,二、安装人员证言,海尔热水器供应的热水只在408室内循环,与室外无任何联系,事实是热水器供应的热水通过开发商预先安装的供热水管道,串水到408室外管道井内,加之管道井内供热水管道上的热水计量表缺失,以致发生漏水现象,三、被告徐萌购买的408室,由开发商预先安装的一套供热水管道,因为没供应热水,所以又购买海尔热水器,两套供热水系统串联使用,由于水压不同,容易发生串水现象或者回流。两套系统并联或串联使用,应当安装切换装置或交换装置,安装人员没有安装该切换装置,以致热水器供应的热水发生串水现象。因此被告徐萌购买的海尔热水器安装不规范,是发生漏水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徐萌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至善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原告滕州市嘉润公司亦未提交被告山东至善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证据,因此被告山东至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滕州市荷韵公司是租赁使用408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滕州市嘉润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滕州市嘉润公司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损失评估结论书,损失金额103600元,被告滕州市至惠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至惠祥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滕州市嘉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2520元;
二、被告徐萌赔偿原告滕州市嘉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财产损失31080元;
三、驳回原告滕州市嘉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
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滕州市至惠祥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660元,被告徐萌承担712元。评估费5180元,由被告滕州市至惠祥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626元,被告徐萌承担1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军
人民陪审员 李书民
人民陪审员 周 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