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仁利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仁利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仁利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京福公路穿城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尚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赞,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天津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仁利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7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利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仁利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孙恩生承揽仁利通公司工程项目,***系孙恩生处人员,其不受仁利通公司管理,仁利通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也并不适用于***;2.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仁利通公司车辆,但该行为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基于双方的法律关系,仁利通公司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仁利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系其临时雇佣人员,系其自认;2.仁利通公司以其工资发放方式否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3.就事故车辆,仁利通公司前后说法不一,且事故发生后,仁利通公司垫付了10,000元,种种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仁利通公司自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11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仁利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21日5时35分许,***驾驶仁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津所有的车辆在团大公路19公里4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10月26日,仁利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系我单位仁利通公司临时雇用人员,按天计结人工费,每天工费为350元。我单位不负担其他义务”。2020年11月6日,***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不符合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成诉。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仁利通公司为证实***不是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年10月仁利通公司13名员工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孙恩生与仁利通公司是合作关系,***是孙恩生的队员,本公司当人员不够时,会联系孙恩生来临时干活。本公司日结工资给孙恩生,孙恩生给手下队员发工资,并抽取部分水分。孙恩生和***,与仁利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仁利通公司2019年1月至12月的《考勤记录表》、仁利通公司2019年工资汇总及2019年预支工资表。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2020年10月的社保缴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019年3月入职,2019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均在2019年。对于仁利通公司自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人未出庭,证明内容并非普通员工能够证实的。对仁利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考勤表显示的人员与仁利通公司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中的人员不一致,与仁利通公司当庭陈述公司正式员工仅有两三人也不一致,同时,该考勤表没有员工的签字确认。对仁利通公司提交的2019年工资和预支工资不予认可,该工资表仅有6名员工,与社保缴费证明、考勤人数严重不符。
综合分析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首先,仁利通公司提交的2020年10月份的社保缴费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次,仁利通公司提交的《证明》系仁利通公司单方出具,且6名签字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法认定。最后,仁利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为公司自行制作,考勤表没有员工签字确认,且2019年考勤表中显示的人员与2019年工资汇总及预支工资表中的人员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仁利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均无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本案双方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主张其直接领导者是仁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津的父亲李国振,其工作内容为仁利通公司的主营业务,***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是仁利通公司的车辆,***受伤后,李国振向其支付了10,000元。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对孙恩生进行了询问,孙恩生陈述:“我与***是同事,都是仁利通公司的员工,都受李国振的指挥管理干活,平时的工作是负责电力工程,没有工作就在公司待命,有活的时候,老板让去哪儿就去哪儿,干活都是开公司的车,每天工作时间都超过八小时。平时发工资都是三天一结,李国振说给每个人发太麻烦了,就把钱打到我的卡上,委托我给大伙发,但我们是同工同酬。2019年8月,***出了交通事故后,公司不闻不问,没有人情味,我们都辞职不干了”。
仁利通公司不认可***的主张,亦不认可孙恩生陈述的内容,抗辩称***系孙恩生雇用人员,与仁利通公司无任何关系,而孙恩生承包仁利通公司的工程项目,双方是合作关系。仁利通公司的上述抗辩事由与其2019年10月26日出具的内容为:“***系我单位仁利通公司临时雇用人员,按天计结人工费,每天工费为350元……”的证明自相矛盾,且其当庭陈述“***私自开走公司的车辆,公司不知情,公司在其受伤后给10,000元钱是碍于人情,替孙恩生支付”明显有违常理。
此外,仁利通公司当庭陈述公司正式员工仅有五六个人,也只为这五六个人缴纳社会保险,但其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载明:2020年10月,公司的社保缴费明细中有13人,而仁利通公司提交的2019年工资表与2019年考勤表载明的人员并不一致,与上述社保缴费明细中载明的人员也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仁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对于仁利通公司的上述证据及陈述内容,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对***主张其与仁利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仁利通公司应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负举证责任。因双方就该问题均未提交证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自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与仁利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天津仁利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11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仁利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仁利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仁利通公司提交证据一、2019年1月-12月全部工资表三张,证明仁利通公司是做工程的,有一定的人员流动,有的人干了几天没有干满月,工资直接结账了,没有体现在会计记账里,导致考勤表有记载,工资表没有记账。有的是老板的亲属,没有记考勤,直接按月发工资。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孙恩生与仁利通公司是合作关系,工程有需要时联系孙恩生,自行组织人员干活,每天是孙恩生向李国振报人数,李振国按人头给孙恩生结账,不与***直接沟通,不受仁利通公司直接领导,不存在隶属关系。证据三、证人朱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不是其所在单位员工。***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仁利通公司提交的是2019年全年汇总表,与会计制度、税务制度相矛盾,且证据为单方证据,没有缴税证明。2019年临时工工资表未计入记账凭证中,不予认可。证据二、不能证实聊天对象是孙恩生,聊天记录中显示孙恩生向李振国汇报工程进度,符合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证据三证人为仁利通公司员工,具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仁利通公司申请,向天津市静海县电力发展中心调取被上诉人企业人员安全准入信息,该信息中记载***单位为天津市世鼎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体检日期为2020年4月2日,入岗时间2021年3月9日。天津市静海县电力发展中心解释入岗时间是系统自动生成的当前时间。仁利通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体现了***在其他处工作的可能性,在多处打零工的可能性。***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在仁利通公司工作期间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挂靠于天津市世鼎华源电力工程公司进行资格认证,无论在仁利通公司工作期间还是受伤以后均与案外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仁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不予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不认可聊天对象为孙恩生,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均为仁利通公司员工,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仁利通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提交了仁利通公司2019年10月26日向其出具的证明,经审查,该证明中明确记载***系仁利通公司单位临时雇佣人员,按天计结人工费,每天工费350元。根据该证明内容,能够认定***是仁利通公司的临时雇佣人员,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另外,二审中仁利通公司提交了李振国与孙恩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孙恩生每天向李振国微信报送人工数,并不具体提供人员名单,且存在每天人工数不等情况,李振国根据孙恩生所报人工数,按照每人每天350元计算每三天发一次工资给孙恩生。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孙恩生及其所报人工为仁利通公司提供临时劳务,仁利通公司将所报全部人工费支付给孙恩生,双方采取的工资结算方式为日结算,该种结算方式属于临时性的劳务结算,且仁利通公司对***本人是否参加工作并无强制要求,双方并未形成紧密的行政隶属和管理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仁利通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仁利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79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回桂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