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5民初80057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天津市时代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闽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蔡秀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栋,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新马茶餐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第一层13室。
法定代表人:HUNGTIENGSIONG,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杰,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新马茶餐厅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时代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80057号民事裁定。被告天津市时代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人天津市时代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复议称:1、原告将被告列为诉讼保全的“被申请人”不仅主体不适格,并且冻结银行存款也是错误的。2、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冻结金额人民币1,564,759.96元过高,且存在错误,应当纠正。3、贵院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被告公司的正常经营,导致被告员工的工资难以发放。4、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未提供有效的担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申请人请求法院解除对其银行存款冻结的强制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诉请申请人赔偿各项损失,为保证案件判决后顺利执行,被申请人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具备财产保全程序上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市时代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胡庆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瞿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